新京報訊(記者張靜姝 通訊員祝飛宇)依法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不僅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更是維護社會保險基金安全、保障職工長遠權益的基石。實踐中,個別用人單位與職工通過“協議”的方式,試圖規避足額繳費責任,此類行為能否獲得法律認可?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結的一起行政訴訟案件,給出了明確的回答。
某科技公司因未足額為員工張某繳納社會保險費,被所在地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補繳。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公司主張,公司已與張某協商一致,以低于張某實際工資的標準確定社保繳費基數,并將本應繳付的社保費用差額部分以補貼形式隨工資發放給了張某,故不應再承擔補繳責任。
法院經審理,將本案的爭議焦點明確歸納為:社會保險費繳納數額是否可以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自行約定。對此,法院在判決中進行了深入分析。
首先,法律依據的強制性。法院援引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該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同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用人單位負有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強制性法律義務。此處的“足額”,核心即指繳費基數應與職工的實際工資收入相對應。
其次,法律關系的特殊性。法院強調,社會保險法律關系不同于平等主體間的普通民事合同關系,社會保險基金實行社會統籌,涉及國家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因此,社會保險費的繳費基數、費率等核心要素,均由國家法律法規予以明確規定,具有法定性和強制性。繳納社會保險費是國家對用人單位課以的強制性公法義務,不屬于用人單位與職工可自由處分私權的范疇,協商約定無效。
基于上述性質,法院明確指出,用人單位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定義務,不能由用人單位和職工通過任何形式的協商予以變更或免除。“約定無需繳納”“約定無需按照法律規范確定的費基、費率繳納”的協議、承諾均屬無效。綜上,法院最終判決駁回了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官提醒,社會保險是國家為公民提供的基本風險保障制度,其嚴肅性和強制性不容挑戰。對于用人單位而言,依法足額參保繳費是無可推卸的法律責任與社會責任,通過“協商”“補貼”等方式變通、規避的行為均屬違法,最終仍需依法補繳,并可能面臨滯納金乃至行政處罰。對于勞動者而言,也要清醒認識到,接受或主動達成這類“協議”,看似增加了短期的現金收入,實則嚴重損害了自身在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等方面的長遠權益。勞動者應依法維護自身參保權益,對不合法的“協商”保持警惕。
編輯 劉倩 校對 翟永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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