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經濟犯罪—如何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進行有效辯護?
作者:張春律師,廣東知恒(廣州)律所合伙人,專注于經濟犯罪案件辯護
注:本文原創,未經許可,不得轉載
導語
由于經濟類型的犯罪與暴力類犯罪有所區別。暴力類犯罪很大可能是剝奪當事人的生命,而經濟類犯罪大多是涉及到錢財的問題,因此對于涉案財產辦案機關的處置方式也成了當事人最關心的問題。經濟類型的案件,在立案之后,辦案機關很大可能是直接凍結與犯罪嫌疑人關聯的銀行賬戶、房產等等。而這里我們所說的涉案財物,應當是可用于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無罪、罪輕的各種財產,包括:1)犯罪所得及其孳息;2)用于實施犯罪行為的工具;3)其他可以證明犯罪行為是否發生以及犯罪情節輕重的財物。基于此,本文主要從6個方面對當事人涉嫌經濟犯罪,律師如何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進行有效辯護進行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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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一、辦案機關不可以扣押與案件無關的財物;辦案機關在案件查明后與案件無關的財物,三日內應解除查封、扣押、退還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文件,應當查封、扣押;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查明后三日內查封、扣押、予以退還。”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2019)》第二百一十條:“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無罪或者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財物和文件,應當查封或者扣押;與案件無關的,不得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應當經檢察長批準。 不能立即查明是否與案件有關的可疑的財物和文件,也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但應當及時審查。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或者予以退還。 持有人拒絕交出應當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的,可以強制查封、扣押。 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時隨身攜帶的物品需要扣押的,可以依照前款規定辦理。對于與案件無關的個人用品,應當逐件登記,并隨案移交或者退還其家屬。”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查封、凍結措施有關規定》第三十五條:“公安機關在采取查封、凍結措施后,應當及時查清案件事實,在法定期限內對涉案財物依法作出處理。經查明查封、凍結的財物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凍結。”
在司法實務中,偵查機關對相關的財產進行查、扣、凍并不全是依法進行的,在某些時候也會出現差錯的情形。而與案件無關的合法財產,辦案單位是沒有權利查、扣、凍的,即使實施了上述行為,也是違法的。此時律師可以與辦案單位溝通、提交相應的證據要求解除查、扣、凍。
比如筆者辦案的李某某涉嫌詐騙罪一案,因李某某和張某的賬戶發生了交易流水,在初查階段,偵查機關就懷疑張某名下的賬戶可能也是涉案的,就直接凍結了,而實際上張某與李某某是存在正常的民間借貸關系,雙方只是正常的交易往來,后提供借條等相關的證據,得以解封。根據法律規定,在法院沒有做出判決前,涉案的財產是否是犯罪所得或者與案件有關系,是存在爭議的。那么律師就可以通過與當事人了解、查看銀行流水是否正常、財產的歸屬是何時形成的、當事人持有的是合法的財產還是非法的財產等多方面進行考量,再進一步的結合在案的證據材料,判斷是否與案件有關聯
二、辦案機關沒有妥善保管已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產,涉案財物毀損或用于其他目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二十五條:“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可以調取、查封、扣押用以證明被調查人涉嫌違法犯罪的財物、文件和電子數據等信息。采取調取、查封、扣押措施,應當收集原物原件,會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見證人,當面逐一拍照、登記、編號,開列清單,由在場人員當場核對、簽名,并將清單副本交財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
對調取、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監察機關應當設立專用賬戶、專門場所,確定專門人員妥善保管,嚴格履行交接、調取手續,定期對賬核實,不得毀損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對價值不明物品應當及時鑒定,專門封存保管。”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查封、凍結措施有關規定》第三十四條:“凍結市場價格波動較大或者有效期限即將屆滿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的,在送達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的同時,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權申請出售、如期受償或者變現。如果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書面申請出售或者變現被凍結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不損害國家利益、被害人利益、其他權利人利益,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的,以及凍結的匯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將屆滿的,經作出凍結決定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在三日以內予以出售或者變現,所得價款應當繼續凍結在其對應的銀行賬戶中;沒有對應的銀行賬戶的,所得價款由公安機關在銀行專門賬戶保管,并及時告知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
為什么會有這樣的規定呢?主要是在實際辦案過程中,有些辦案機關,特別是經偵部門,會專門成立自己的“小金庫。”會對與案件相關的財物進行一定的處分這會導致后期的退賠和罰款較為困難,同時也會影響量刑,因此,律師可以從涉案財物沒有妥善保管、毀壞、貶值等方面進行辯護。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四十六條規定,查封、扣押、凍結以及處置涉案財物,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除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另有規定以外,公安機關不得在訴訟程序終結之前處置涉案財物。第五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另行處理的以外,應當立即解除對涉案財物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并及時返還有關當事人:(一)公安機關決定撤銷案件或者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的;(二)人民檢察院通知撤銷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三)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裁定應當返還的。”
因此,在訴訟程序終結之前,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不得隨意將查封的涉案財產拍賣、轉移或直接給被害人。
三、辦案機關不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合法取得的財產
1)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財物,不可以查封、扣押、凍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網絡詐騙意見”):“七...(二)...涉案銀行賬戶或者涉案第三方支付賬戶內的款項,對權屬明確的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他人善意取得詐騙財物的,不予追繳。”
2、例外情況是違法取得的財產應當追繳
《網絡詐騙意見》第七條第三款明確規定,被告人已將詐騙財物用于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1.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的;2.對方無償取得詐騙財物的;3.對方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取得詐騙財物的;4.對方取得詐騙財物系源于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五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及其孳息,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發現犯罪嫌疑人將經濟犯罪違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財物用于清償債務、轉讓或者設定其他權利負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查封、扣押、凍結:(一)他人明知是經濟犯罪違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財物而接受的;(二)他人無償或者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取得上述財物的;(三)他人通過非法債務清償或者違法犯罪活動取得上述財物的;(四)他人通過其他惡意方式取得上述財物的。他人明知是經濟犯罪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虛假交易等方式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辦案機關不可以超數額、超時限查封、扣押、凍結
1)超數額查、扣、凍
這種情況主要是為了避免辦案機關查扣凍的數額超過犯罪所得或者查封了合法部分的財產,比如1000萬的存款,只有700萬是涉案的,其中的150萬是配偶的合法財產,150萬是合法所得,那么辦案機關此時就只能查封700萬,而不是1000萬。因此凍結涉案賬戶的款項數額,應當與涉案金額相當。當然,司法實踐中與配偶、第三人無法分割的財物也是可以凍結的,但此時應當通知第三人被凍結的情況,權利人申請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并提供相應財產擔保的,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手續,且相應財產擔保真實、合法的,可以決定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四十六條:“查封、扣押、凍結以及處置涉案財物,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除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另有規定以外,公安機關不得在訴訟程序終結之前處置涉案財物。嚴格區分違法所得、其他涉案財產與合法財產,嚴格區分企業法人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嚴格區分犯罪嫌疑人個人財產與家庭成員財產,不得超權限、超范圍、超數額、超時限查封、扣押、凍結,并注意保護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七條:“對依照有關規定可以分割的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動產,應當只對與案件有關的部分進行查封。對不可分割的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動產或者車輛、船舶、航空器以及大型機器、設備等特定動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與涉案金額相當的其他財物。犯罪嫌疑人不能提供的,可以予以整體查封。凍結涉案賬戶的款項數額,應當與涉案金額相當。”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查封、凍結措施有關規定》:“第二十七條 凍結涉案賬戶的款項數額,應當與涉案金額相當。不得超出涉案金額范圍凍結款項。”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查封、凍結措施有關規定》第十五條:“對依照有關規定可以分割的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動產,應當只對與案件有關的部分進行查封,并在協助查封通知書中予以明確;對依照有關規定不可分割的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動產,可以進行整體查封。”
2)超時限查、扣、凍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查封、凍結措施有關規定》第七條:“查封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期限屆滿可以續封一次,續封應當經作出原查封決定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在期限屆滿前五日以內重新制作查封決定書和協助查封通知書,送交有關部門協助辦理,續封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案件重大復雜,確需再續封的,應當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在期限屆滿前五日以內重新制作查封決定書和協助查封通知書,且每次再續封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查封期限屆滿,未辦理續封手續的,查封自動解除。”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查封、凍結措施有關規定》第二十六條:“凍結存款、匯款、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保證金等資金,或者投資權益等其他財產的期限為六個月。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經作出原凍結決定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在凍結期限屆滿前五日以內辦理續凍手續。每次續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對重大、復雜案件,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凍結存款、匯款、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保證金等資金的期限可以為一年。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按照原批準權限和程序,在凍結期限屆滿前五日以內辦理續凍手續。每次續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凍結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證券的期限為二年。需要延長凍結期限的,應當經作出原凍結決定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在凍結期限屆滿前五日以內辦理續凍手續。每次續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凍結期限屆滿,未辦理續凍手續的,凍結自動解除。”
五、辦案機關不可以在訴訟程序終結之前,隨意處置已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產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四十六條:“查封、扣押、凍結以及處置涉案財物,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除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另有規定以外,公安機關不得在訴訟程序終結之前處置涉案財物。”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該條規定實際上體現了無罪推定原則。能夠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的是法院,同理,沒有經過法院的判決與案件有關的財產都不能認定為犯罪所得,不能隨意處置。”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二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訴訟程序終結之前返還:(一)涉嫌犯罪事實尚未查清的;(二)涉案財物及其孳息的權屬關系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三)案件需要變更管轄的;(四)可能損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利益的;(五)可能影響訴訟程序正常進行的;(六)其他不宜返還的。
從以上可知,辦案機關在訴訟程序終結之前,是不可以隨意處置已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產,但是有原則就有例外,例外情況是《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二條:“涉嫌犯罪事實查證屬實后,對有證據證明權屬關系明確的被害人合法財產及其孳息,及時返還不損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利益、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的,可以在登記、拍照或者錄像、估價后,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開具發還清單,在訴訟程序終結之前返還被害人。辦案人員應當在案卷中注明返還的理由,將原物照片、清單和被害人的領取手續存卷備查。”
六、辦案機關不可以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凍結財物
《關于進一步規范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置工作的意見》第二條規定:“嚴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凍結財物。”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查封、凍結措施有關規定》第三條:“查封、凍結以及保管、處置涉案財物,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的適用條件和程序進行。與案件無關的財物不得查封、凍結。查封、凍結涉案財物,應當為犯罪嫌疑人及其所扶養的家屬保留必要的生活費用和物品。嚴禁在立案之前查封、凍結財物。”
綜上所述,在司法的實踐中,對“財產”的理解是比較寬的。這里的財產包括嫌疑人/被告人名下的財產、登記在別人名下實際上是其控制的財產、出資購買的房產、代持股的股份、轉移到他人名下的財產等等財產。在訴訟程序沒有完結,辦案單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屬性就產生一定的疑問,正常情況下是不能輕易解封、解凍的。
而如果是他人善意取得的財產或合法財產,那就不能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的措施。另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對于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或者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不解除的,有權向該機關申訴或者控告,受理申訴或者控告的機關處理后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最后,辦案機關對某財產采取查扣凍結必然會基于一定的事實和理由,這種情況下律師可以提醒當事人或者家屬收集、提供新的證據證明辦案機關所基于的事實或理由不成立,對于解除財產性強制措施更有幫助。
參考文章:肖文彬、周淑敏《遭遇刑事案件,財產被查封、扣押、凍結怎么辯護?》
以上內容系廣東知恒(廣州)律所合伙人 律師張春,根據法律法規對《涉嫌經濟犯罪—如何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進行有效辯護?》的整理和匯總。希望對當事人及家屬提供有用的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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