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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金融業務全面數字化的當下,銀行對客戶個人信息的收集、處理與流轉已無處不在。隨之而來的監管處罰與民事賠償案件逐年攀升,數據合規不再是“軟建議”,而是必須嚴守的法律紅線。對于此類合規要點,北京市中恒信律師事務所吳亞律師結合《個人信息保護法》《數據安全法》及金融監管規定,梳理了銀行最易忽視的兩項核心法律義務,供金融機構法務及合規人員參考。
合法性基礎與單獨同意要求
銀行在信貸審批、賬戶開立及理財產品銷售等環節,必然涉及對客戶個人信息的收集與處理。《個人信息保護法》第十三條明確規定,處理個人信息應當取得個人同意,或者符合法定情形之一。對于金融機構而言,最常見的合法性基礎為“取得個人的同意”以及“為訂立、履行個人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合同所必需”。但需特別注意的是,《個人信息保護法》第十四條要求,同意必須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確作出。銀行不得通過格式條款、默認勾選或捆綁授權等方式變相強迫客戶同意。
實踐中,部分銀行在申請貸款時要求客戶一攬子授權其將信息用于營銷推送、信用評分甚至向第三方共享,這種做法直接違反了《個人信息保護法》第十七條關于告知義務的規定:銀行應當以顯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語言向個人告知處理者的名稱、處理目的、處理方式、信息種類及保存期限。同時,《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實施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20〕第5號)第十二條進一步規定,金融機構不得以消費者不同意處理其個人信息為由,拒絕提供核心金融產品或服務,除非該信息為提供產品所必需。
對于敏感個人信息的處理,銀行必須格外審慎。《個人信息保護法》第二十八條將金融賬戶信息、行蹤軌跡等列為敏感個人信息,處理此類信息需具有特定目的和充分必要性,并取得個人的單獨同意。銀行在開展人臉識別、聲紋驗證等生物識別技術應用時,必須逐項獲得客戶明示同意,不得將敏感信息與一般信息混同授權。違反上述規定,根據《個人信息保護法》第六十六條,情節嚴重的,可由省級以上監管部門處五千萬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營業額百分之五以下罰款,并可能面臨責令暫停相關業務甚至吊銷許可證的處罰。
安全評估與監督義務
隨著跨境支付、國際貿易融資等業務發展,銀行時常需要將客戶數據傳輸至境外母公司或合作機構。對此,《個人信息保護法》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設立了嚴格的出境規則。關鍵信息基礎設施運營者(包括大型商業銀行)處理個人信息達到規定數量的,應當將在境內收集的個人信息存儲在境內。確需向境外提供的,應當通過國家網信部門組織的安全評估。對于非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銀行,出境前也需完成個人信息保護影響評估,并與境外接收方訂立標準合同或取得專業認證。
銀行在委托第三方處理客戶信息時,亦需遵循《個人信息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委托合同應當明確約定處理目的、期限、方式及信息種類,并約定受托方的數據安全保護義務。受托方不得轉委托他人處理個人信息,也不得超出約定范圍使用數據。實踐中,銀行常將催收業務外包給第三方機構,或與金融科技公司合作進行聯合建模。若未對外包方的數據使用行為進行有效監督,導致客戶信息泄露或被違規使用,銀行作為信息處理者仍需承擔主要責任。《數據安全法》第二十七條要求數據處理者采取加密、去標識化等必要措施保障數據安全,并建立健全全流程數據安全管理制度。
此外,《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八條明確規定,信息處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儲的個人信息;未經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個人信息。銀行若違反上述義務,除面臨行政處罰外,還可能被客戶依據《個人信息保護法》第六十九條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即銀行需自證沒有過錯方可免責。司法實踐中已有多起因員工違規導出客戶信息、外包公司數據泄露等事件被判賠償的案例。因此,銀行必須建立覆蓋數據全生命周期的合規治理體系,定期開展數據安全風險評估,并對員工及外包方進行常態化法律培訓。
金融數據合規已從行業自律上升為法律強制義務,任何合規漏洞都可能引發行政處罰與民事賠償的雙重風險。吳亞律師指出,銀行應當將《個人信息保護法》《數據安全法》的要求內化為業務流程的標準動作,從被動應對監管轉向主動構建合規體系,以客戶隱私保護為不可妥協的底線。面對2026年金融領域強監管的持續深化,只有將數據合規嵌入產品設計、風控模型與合同條款的每一個環節,銀行才能在合法合規的軌道上實現穩健經營與業務創新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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