惡性腫瘤特藥(靶向藥、免疫藥)是癌癥患者的"救命藥",但高昂的價格讓許多家庭望而卻步。當醫院藥房缺藥,患者被迫院外購藥時,保險公司常以"非醫院內用藥"為由拒賠。澤良保險法團隊善于運用"治療必需性"原則,為患者爭取應有的藥費保障。
一、案情回顧:救命靶向藥,院外購買遭拒賠
58歲的劉女士于2023年確診肺腺癌IV期,基因檢測顯示EGFR突變陽性,主治醫生建議服用奧希替尼(第三代EGFR-TKI靶向藥)進行一線治療。劉女士投保的百萬醫療險涵蓋"惡性腫瘤特種藥品費用"保障,保額300萬元。
然而,由于醫院藥房奧希替尼缺貨,醫生開具處方建議劉女士自行院外購買。2023年至2024年間,劉女士累計院外購藥花費32萬元。當她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卻收到拒賠通知。
保險公司拒賠理由為:"根據保險條款,特藥費用須憑本公司認可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處方,并在本公司指定的藥店購買。被保險人未在本公司指定渠道購藥,不符合理賠條件。"
二、澤良破局:治療必需性與格式條款抗辯
澤良保險法團隊接案后,迅速分析保險條款與案情,制定了"先論證治療必需性、再挑戰指定渠道條款效力"的雙軌策略。
首先,團隊收集完整的治療證據鏈:包括主治醫師出具的《院外購藥必要性說明》、醫院藥房的缺貨證明、同類病例的診療指南(NCCN指南明確推薦奧希替尼為EGFR突變陽性肺腺癌一線用藥)。這些證據充分證明:院外購藥是治療疾病的唯一選擇,而非被保險人的主觀偏好。
其次,團隊對"指定藥店"條款發起挑戰。根據《保險法》第十九條,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格式條款無效。本案中被保險人居住地距保險公司指定的最近的特藥藥店超過200公里,且指定藥店的配送周期長達7-10天,對于急需用藥的癌癥患者而言,該條款實質排除了被保險人的合理就醫權利。
此外,團隊援引《健康保險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保險公司不得以"非醫療機構內用藥"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只要藥品使用符合診療規范和醫囑。這一部門規章為院外特藥理賠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庭審中,澤良律師展示了完整的治療必需性證據,并有力論證了指定渠道條款的顯失公平性。
三、勝訴結果:32萬元特藥費用全額理賠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被保險人的院外購藥行為系基于治療疾病的客觀需要,且有正規醫療機構處方,符合保險保障的實質目的。保險公司關于"指定藥店"的條款加重了被保險人的責任,且指定藥店距離過遠、配送周期過長,實質上限制了被保險人的合理就醫選擇,該條款對被保險人不產生效力。
最終,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向劉女士支付特藥費用保險金32萬元。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判決生效后,保險公司已履行全部賠付義務。
院外購藥≠必然拒賠。當救命藥在醫院藥房斷供,患者的生存權不應被冰冷的渠道條款阻擋。澤良保險法團隊善于運用治療必需性原則與格式條款規制規則,為患者打通特藥理賠的綠色通道,讓每一份百萬醫療險都真正成為生命的守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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