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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筆者代理了幾起貨主涉嫌跨境電商走私案,其涉及的走私行為方式是“組套走私”,簡單來說就是把A,組套成A+B,其中B是用來被組套的副品,在申報的時候以主品A的稅號進行申報,申報的價格和數量是A和B的價格、數量總和,但是因為這種組套方式使得主品A的每片或每毫克的單位價格降低,漏交了消費稅,從而被認定為涉嫌走私犯罪。
關于其中涉嫌的走私行為-組套,“組套”行為本身并不是走私的代名詞,“組套”在一定條件之下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根據《協調制度》歸類總規則三,本款所稱“零售的成套貨品”,是指同時符合以下三個條件的貨品:(1)至少由兩種看起來可歸入不同編碼的不同物品構成的;(2)為了適應某一項活動的特別需要而將幾件產品或物品包裝在一起的;(3)其包裝形式適于直接銷售給用戶而貨物無需重新包裝的。
在上述幾起跨境電商走私案件中,組套的商品符合零售的目的,貨主也將全部組套后的商品交付給下單客戶,因此該行為符合歸類總規則三中所述“零售的成套貨品”中后兩個條件,唯一存在問題的點在于被組套的副品及主品的是否歸入同一個編碼、同一個品目。確實,在該幾起案件中,主品均屬于化妝品,應歸入的品目為3304,被組套的貨品大部分是小瓶卸妝水,其歸入的品目也是3304,也就是,這種組套方式是不符合歸類總規則三的條件,不能按“零售的成套貨品”進行申報。但實際上,這個案件存在以下兩個問題,一是還有少不部分被組套的副品是歸入稅號3306項下,也就是在此種情況之下,該組套行為是完全符合規則總歸三的規定;二是,即使被組套的副品因歸入的稅號與主品一致導致不符合歸類總歸類三的規定,那是不是就此就可以認定當事人具有走私的主觀故意,直接將當事人認定為走私犯罪?筆者認為,這里面是有值得商榷的地方。首先,歸類問題本身就是一個非常專業的問題,對于如何組套才符合法律規定,對于一個非海關專業的貨主來說其是不清楚的,事實上,對于主管的海關部門,其在此問題上面往往都需要向有關部門申請專業的歸類認定;其次,貨主在對組套商品進行的價格和數量完全是如實申報的,由此也可以說明,貨主主觀上是想合法進口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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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張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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