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1日,最高法舉行新聞發布會,發布“兩高”《關于辦理非法占用耕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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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明確非法占用耕地合同的效力及相應法律后果,依法追究非法占用耕地行為人的民事法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行政庭庭長耿寶建說,對于涉及非法占用耕地的合同效力的認定,《規定》明確規定當事人約定占用耕地建房、建窯、建墳、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以及約定買賣、租賃建在耕地上的房屋等內容違反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無效。
“此類合同被認定無效的,在確定財產返還、折價補償、賠償損失時,人民法院應當按照誠信原則和公平原則,結合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合理確定各方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在現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二級高級法官閻巍回答了記者提問。
他說,違法占用耕地行為不同于一般的違法行為,其時間跨度一般較長,行政機關查處時,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因注銷、死亡、故意逃避監管,導致行政機關無法確定建設行為人的情況比較多見,而在非法占用耕地進行建設后,通過買賣、抵賬、贈與、租賃等方式將建設完成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交由他人占有、使用的情況則更為常見,從而造成違法占地建設行為人和實際占有、使用土地人分離的情況,為行政處理相對人的確定帶來很大困難,并導致司法裁判標準不統一。
閻巍說,對此,經過實際調研和與有關部門溝通,我們認為,在違法建設行為人不存在或者不明確的情況下,如果沒有實際占有、使用人或者實際占有、使用人能夠配合行政機關對違法建筑物和其他設施進行處置,一般不會產生爭議。但是,如果實際占有、使用人拒不配合行政機關的依法處置行為,此時應當對其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他表示,這主要基于以下幾點考慮:
一是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在占用土地的原因行為對當事人不具有可歸責性的情況下,其雖然對非法占用土地行為不直接承擔法律責任,但拒不歸還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參照該條規定精神,實際占有、使用土地的主體拒不配合行政機關依法處置的行為,區別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的一般意義上的阻礙執法行為,屬于拒不歸還非法占用土地的情形,故可參照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將其作為非法占用耕地行政法律責任的主體。
二是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對當事人給予行政處罰,一般應當以其具有主觀過錯為前提。
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有關當事人在實際占有、使用土地時,本就應當對土地來源的合法性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在行政機關已明確告知有關當事人違法占地事實并要求其配合處置的情況下,拒不配合行政機關依法處置的行為,足以證明其主觀過錯明顯。
因此,對于具有主觀過錯的非法占有、使用耕地的主體,行政機關以非法占地為由依法作出處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樣既可以打擊非法占用耕地的建設行為,也能夠有效遏制逃避監管或者拒不配合依法處置工作等惡意占地行為。
“以上內容總結成一句話就是對于非法占用耕地的建設行為‘違建必罰,拒執必究’”,閻巍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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