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法治日報)
轉自:法治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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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天里》是汪峰創作的歌曲,寫得好,也很打動人,他自己唱過。但歌曲迅速爆紅,是因為演唱組合旭日陽剛——兩位農民工的翻唱。2011年,旭日陽剛登上春晚,讓這首歌飄向大江南北。
一事多人參與,既會出現合作,也會出現矛盾,還可能打開人們熟悉的程式——合作之后矛盾重重,最終不歡而散。《春天里》的兩方歌手,又是一例。汪峰開始給予了支持,旭日陽剛也很是感激。三人還曾同臺演繹。不過很快,他們之間出現了嫌隙。依我的理解,汪峰的意思是,旭日陽剛不走自創之路,借翻唱《春天里》持續“坐享其成”,很不體面,“也讓原創失望”。旭日陽剛曾嘗試自創,但市場只歡迎他們翻唱的《春天里》。最終,汪峰收回版權。
版權是法律問題。多年過去,再看這起版權事件,人們通常認為,一方創作不易,一方翻唱走紅,而權利人收回授權,這很合乎法律,也很公道。這種理解自然成立。
翻唱的“獨特”
提到版權,就要提到演唱權。業內的說法是,演唱權屬于“鄰接權”,意思是伴隨原創版權而來的權利。這里涉及兩個專業點:一首歌,是別人創作的,可是演唱者通過原創者同意演唱了,那么,這首唱出來的歌,演唱者也有相應權利;既然演唱者也有相應權利,從某種程度上說,“演唱”有點兒像原創。
將兩個專業點,放入《春天里》事件,可以演繹。汪峰是原創原唱,旭日陽剛也演唱了,而旭日陽剛的演唱似乎有別于汪峰。假如經汪峰同意,錄制了旭日陽剛版的唱片,那么,汪峰同意第三人商業播發,而旭日陽剛不同意,則第三人不能播放。這是鄰接而來的版權,受到法律保護。這種保護暗含了一個意思,旭日陽剛的演唱,有獨創性,所以“像原創”。當然,事實上沒發生“汪峰同意”的情況。
講解為何演唱者可以擁有版權,意在將“獨特性”的問題凸顯出來。兩位農民工是翻唱,而翻唱可以歸入演唱,所以翻唱“有獨特性”是自然的。而這一“獨特性”沒有獲得認可,是因為汪峰沒有同意。
但沒有同意,不意味著沒有“獨特”。法律可以拒絕承認一種表達,但未必能夠否認它已經發生,并且被感知。所以,可以提出一個問題:為什么經同意的“獨特”可以生存,而未被同意的“獨特”,卻只能消失?
這個問題的指向,是明確的:其一,原創原唱與翻唱怎樣競爭,才算“適當”;其二,版權在“誰來表達”的問題上,議題應該拓展;其三,因為同一首歌,不同的人來唱,可能呈現完全不同的意味,有的版本規范完整,有的版本卻更具感染力,甚至讓作品進入新的情感結構;其四,今天,傳播空間發生迭代轉型,表達方式日新月異,翻唱更是層出不窮,也更可能重新界定作品的情感重心。
表達能力的競爭
如果依循上述指向,問題可以發生變化:我們面對的,不僅是“是否允許翻唱”,而是“誰更有能力表達這首歌”。
在《春天里》的事件中,汪峰最終收回授權,從演唱“獨特”的視角看,背后動因是能感知的。至少兩種風險可推斷:其一,聲譽轉移。當他者演繹廣泛傳播,公眾可能將作品與演唱者綁定,創作者的存在會被弱化。其二,收益外流。當翻唱成為商業演出的核心內容,而收益主要由演唱者獲得,創作者的經濟利益便會遭遇收割。
因此,版權不只是法律工具。它還是一種防線——用于維持原創原唱在作品中的中心位置。但也正是這里,一個反向事實逐漸顯現出來。
如果旭日陽剛的演唱,沒有引發共鳴,那么這一事件不會發生。正因為他們的版本,被廣泛認為更“打動人”,問題才變得尖銳。這種打動,并非偶然。它來自一種能力。聲音質感與歌詞情境,更為貼合。情緒表達的直接與粗糲,十分易見;個體經歷與作品意義之間的共振,很易感知。
這些因素,使翻唱不再只是復制,而成為某種再表達。于是,一個關鍵判斷出現了:翻唱之所以進入沖突,宣示存在,是因為它在某種程度上“更會表達這首歌”。一旦問題進入“能力”的層面,翻唱的性質也發生了變化。
這里可以注意,在事件發酵時,汪峰多次表達一個立場:希望旭日陽剛能夠擁有自己的作品。這一說法,獲得廣泛認同。許多人認為,這不僅合理,而且具有某種“行業正當性”。翻唱,可以作為起點,但真正的立足之本,應是原創。從長遠發展看,這種認識還很真誠。原創能力,確實構成音樂人的穩定基礎。
但如果稍微停頓,再多想想,會發現這一立場,在無形中完成了一次問題轉移。原本問題是,為什么一個被認為更有表達力的翻唱,會被禁止繼續表達?后來的問題是,不該一直唱別人的歌。兩個問題,并不相同。前者,是表達之間的競爭問題;后者,則被轉化為職業路徑與行業倫理的問題,從而避開了正面的比較。
正是這種轉化,使一個更具張力的事實被虛化了。在《春天里》的案例中,原唱與翻唱之間,實際上存在確鑿的表達競爭。“去做原創”的勸誡,在某種意義上,緩和了這種競爭,甚至讓相關的直接討論變得無力“無趣”。
前面已經提示,在一般情形中,“版權與翻唱”的關系,是從屬關系:版權在上,翻唱在下;翻唱的存在,取決于許可。但在《春天里》中,這一結構發生了變化。因為問題不再只是“是否允許使用”,而是出現了一種更尖銳的對比:誰更能代表這首歌?這種對比,使關系從“控制—被控制”,轉變為“競爭—被競爭”。
正是在這一點上,這個案例與一般版權爭議不同:它將“版權與翻唱”的抽象對峙,具體化為“原唱與翻唱”的直接競爭。而這種具體化,使問題更難被回避。
演唱表達的分配
如果繼續往下推論,這種競爭還會帶來進一步的變化。當翻唱持續被認可,它便不再只是能力,而開始呈現出某種“權利的潛能”。這意味著,法律未賦予未經許可的翻唱者,享有獨立權利,但現實中,他們已在爭取表達“地位”。換言之,一種原本不被承認的表達,正在通過持續的被認可,逼近“應被承認”的邊界。于是,演唱權利結構變得復雜:一邊,由法律確認的版權與原唱控制;另一邊,由市場與審美生成的表達能力。兩者之間,形成了一種隱性的拉扯。
這種拉扯,不免引出一個深層的問題:是否需要某種意義上的“分配”?
在現行版權體系中,這一問題有明確答案。制度不承認獨立的“翻唱權”。翻唱行為被納入授權邏輯,其存在與范圍取決于權利人。所以,能力本身不產生“進入權”。表達機會依附于原唱控制。“更會唱”不是法律理由。從制度角度看,這一安排是穩定的。但《春天里》的案例,恰恰提示:現實中的表達競爭,或許已超出這一框架的解釋范圍。
如果向外看呢?從社會需求看競爭的價值呢?從社會欣賞的角度說,“原唱與翻唱的競爭”并不只是沖突,它還具有生產意義。它能提供多樣化的表達選擇,激活作品的不同面向,甚至通過競爭,提高表達質量。在這個意義上,翻唱并非單純依附,而是參與了一種表達的生成過程。因此,《春天里》的爭議,也可以理解為,已經發生的表達競爭,被權利結構中斷了。
我們熟悉法律經濟學的一個信條。這就是,當權利被侵犯時,保護權利當然是基本立場,但也可以進一步追問:在某些情形下,允許這種“侵犯”,整體效果是否反而更佳?因為,社會整體收益的復雜性不應視而不見,允許被“侵犯”可能整體增益。因此,“誰的《春天里》”這一問題頗有挑戰。當一種表達明顯更能打動人,而另一種表達擁有法律上的控制力,我們是否只能在兩者之間作出單向選擇?或者,作品可以屬于某人,但表達是否只能由其決定?
也因此,版權制度需要平衡兩種目標:一是保護原唱,有助于激勵創作;二是容納翻唱競爭,有助于提升表達效率。這里,問題逐漸明朗:當表達能力與權利控制持續發生背離時,制度是否只能始終站在一側?
(作者系中國政法大學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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