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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丨柯錦雄(刑辯律師)
《監獄來的媽媽》十有八九得“走”了。
此前,該電影主演趙簫泓曾發微博稱自己入獄10年。5月19日,趙簫泓的社交平臺賬號顯示“因違反法律法規或《微博社區公約》被禁止關注”,短視頻平臺賬號無法找到相關賬號。
另據荔枝新聞消息,5月18日下午,片方回應稱,因輿情發酵,正與上海電影局協商調整檔期,上映時間暫未確定。
其實這部電影在選擇趙簫泓本人擔任主演的時候,就已經決定了命運。以目前影視行業對于劣跡藝人的禁業限制,刑釋人員基本沒有什么機會出現在大眾視野。
但是我看到不少觀點指出,趙簫泓在剝奪政治權利期間擔任電影主演是行使出版權,因而違反了刑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
對此我認為過于武斷。
政治權利系依照《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所特有的,能夠使其參加國家政治性活動、管理國家和社會公共事務,并表述個人看法、意見的權利。乃是公民一項基礎性的憲法權利,非經憲法與法律之明文規定不得對其加以限制和剝奪。剝奪政治權利,簡而言之,即剝奪公民依法享有的其在政治生活中所應享有的權利。
從以上定義來看,政治權利應當由憲法規定。但是我國《憲法》并未對“政治權利”一詞的含義和內容做任何規定,僅在憲法文本中第 34 條出現過“政治權利”這一表述。而且整體包含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憲法》第三十四條
因而憲法學者對于政治權利的范圍有狹義和廣義之說。狹義說認為,嚴格意義上的“憲法文本中的政治權利”應僅限于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因為這兩項權利是專門為公民參與國家管理、產生國家權力而設計的,屬于純粹的政治權利。
廣義說則從體系解釋角度認為,政治權利被認為是公民積極參與國家政治生活的一切權利和自由。包括憲法第三十四條(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第三十五條(六大政治自由)、第四十一條(監督權)以及基于第二條、第三條擔任公職的權利。
實際上廣義說與刑法第五十四條所規定剝奪政治權利范圍一致。但是憲法第三十五條與第三十四條不一樣,不存在但書條款,因而不能剝奪。無論是從狹義說還是嚴格的文義解釋,有學者認為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存在合憲性問題。
即便認可政治自由屬于政治權利的范疇,但是權利范圍多大,具體包含什么內容依舊不清楚。在實踐當中存在執行標準不一的問題。
有憲法學者認為,六大自由屬于表達自由。表達自由是人之為人所必須具備的前提性自由和權利,故可稱之為普遍性的先于國家而存在的“天賦人權”,任何憲法和法律都不適宜實行事先限制或剝奪,只適宜于針對行為的違法事實實行事后的追懲。
表達自由有政治性的表達和非政治性的表達兩種,其在內容方面與前者有顯著的區別。根據刑法的立法目的,剝奪政治權利應該僅限于政治類的言論、政治類書籍,對于非政治性的言論或者書籍不應該剝奪其發表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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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任電影的主演是否就屬于出版自由的范疇?我認為是值得商榷的。根據《出版管理條例》第二條的規定,本條例所稱出版活動,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發行。本條例所稱出版物,是指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等。由此來看,表演并不屬于出版的行為,而且表演表達的內容并非演員自己的思想。
有學者認為,如“純粹藝術表達的自由”、商業性言論或學術性內容,屬于非政治性自由,通常受私法或憲法中的“文化權利”(《憲法》第47條)保護,而非政治權利。憲法層面的政治自由主要指以“政治表達”為核心的公共言論。電影主演的表演行為本質上是藝術創作和文化活動,而非行使管理國家事務的政治權力。
如果不將六大自由嚴格限定在政治范疇,那么意味著剝奪政治權利會剝奪一個人所有的權利。言論自由是所有權利的基礎,如果不限制言論的范圍,那么意味著剝奪言論自由之后,公民將失去所有的權利。極端來看,申訴權本身就屬于政治范疇,如果言論自由被剝奪,是不是意味著服刑人員失去了申訴權?
擔任電影主演是一種藝術創作行為和職業選擇,屬于受憲法保護的文化權利或勞動權,而非政治權利。在法律邏輯上,即使一個人被剝奪了政治權利,其行使非政治性的藝術表達(如演戲)也不應在剝奪的范疇之內,除非相關言論或作品本身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等政治性違規內容。
個人認為,之所以有人會認為被剝奪政治權利之人無權表演,是因為長久以來我們國家對于政治權利的研究欠缺,對于六大自由的邊界也采取模糊的態度。
這種回避的姿態或許會持續很大時間。
參考來源:
王堃:剝奪政治權利刑的憲法學反思與改良,《政治與法律》,2016 年第 6 期。
劉松山:憲法文本中的公民“政治權利”,《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6 年第 2 期
武小鳳:讓歷史回歸歷史,還刑罰以法律懲罰的本色,《南都南都學壇(人文社會科學學報)》,2022年第5期
劉飛宇:對于刑法中剝奪政治權利的憲法學思考,《法學家》2005年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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