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齊曉伶
本次圍繞《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三條核心條款展開解讀,重點厘清私分國有資產與共同貪污的界限、罰沒財物私分行為的定罪規則以及公款行賄與瀆職犯罪并罰規則,三條均體現了當前對貪污賄賂犯罪從嚴懲治、嚴密刑事法網的立法導向,對司法實踐與刑事辯護均具有重要影響。
一、第十八條:私分國有資產與貪污罪的實質界分
第十八條是本次解釋中極具實務價值的條款,明確區分了形式上集體私分、實質上共同貪污的行為定性,封堵了以往以單位犯罪輕罪規避個人犯罪重罪的辯護空間。
(一)兩款核心規則
1.第一款:假借集體研究私分國有資產的定性
即便經過集體研究決定,但私分范圍僅限單位領導及管理層、對其他職工隱瞞的,不再認定為私分國有資產罪,而直接以貪污罪(共同犯罪)定罪處罰。
2.第二款:單位受賄后私分財物的處理
單位非法收受財物后,以單位名義集體私分給個人的,不數罪并罰,僅以單位受賄罪定罪并從重處罰,私分行為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量,適用刑法理論中“擇一重處斷”規則。
(二)立法背景:高壓態勢下封堵輕罪通道
私分國有資產罪屬于單位犯罪,采用單罰制,僅處罰直接責任人員,最高刑期僅七年;而貪污罪為自然人共同犯罪,最高可判處死刑,二者量刑差距極大。
過去實務中,大量案件試圖以“集體研究、集體分配”為由,將共同貪污辯護為私分國有資產罪以實現輕判。《解釋二》第十八條從實質要件層面刺破形式外衣,明確只有真正符合單位犯罪特征的私分行為,才能認定為私分國有資產罪。
(三)私分國有資產罪的核心認定標準(辯護關鍵)
私分國有資產罪作為單位犯罪,必須同時具備單位意志與集體受益兩大核心,實務中應從三個維度嚴格審查:
1.分配范圍具有廣泛性
參與分配人員必須是單位多數職工,而非僅限領導層小范圍人員;僅決策層分配、普通職工未參與的,不成立單位犯罪。
2.分配過程具有公開性
分配方案、分配標準應對單位全體或多數人員公開,不得暗箱操作、對內隱瞞。
3.分配比例具有合理性
分配需符合單位職級、崗位、貢獻等客觀標準,形成合理梯度,不得僅象征性分給普通職工、絕大部分利益由領導層侵占;此類“偽集體分配”本質仍為領導層瓜分國有資產。
只有同時滿足上述三點,才能認定為私分國有資產罪;否則,即便具備集體研究形式,仍應認定為共同貪污。
二、第十九條:罰沒財物私分行為的全覆蓋規制
第十九條填補了刑法原有漏洞,將非司法、行政執法單位私分罰沒財物的行為納入規制,實現對罰沒財物監管的全覆蓋。
(一)核心規則
除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之外的其他單位(典型如監察機關),違反國家規定,將應當上繳國家的罰沒財物以單位名義集體私分的:
符合單位犯罪、集體分配特征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濫用職權罪定罪處罰;
當然,具有第十八條第一款情形(僅限領導層、管理層私分、向職工隱瞞分配方案)的,則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二)立法填補:監察機關等主體的規制空白
我國《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原僅規定兩類私分行為:
1.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私分國有資產——私分國有資產罪;
2.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私分罰沒財物——私分罰沒財物罪。
隨著國家機構改革,監察機關作為新增的重要國家機構,其工作人員私分罰沒財物的行為,原有條文無法覆蓋,形成規制漏洞。《解釋二》第十九條明確將此類行為納入濫用職權罪評價,實現罰沒財物監管全覆蓋。
(三)三類行為的定罪邏輯統一
上述三種情形(私分國有資產、私分罰沒財物、監察機關等單位私分罰沒財物),均以單位犯罪為前提,且法定刑高度均衡(最高刑均為七年有期徒刑);一旦突破單位犯罪邊界,屬于少數人借機侵占國有資產,則統一轉化為貪污罪,體現定罪邏輯的一致性。
三、第二十條:公款行賄與瀆職犯罪的數罪并罰規則
第二十條嚴密了職務犯罪法網,明確利用公共財物行賄+瀆職的行為,應當數罪并罰,終結了此前司法裁判標準不統一的問題。
(一)核心規則
國家工作人員不以個人占有為目的,利用職務便利,使用公共財物向他人行賄,同時構成行賄罪與瀆職犯罪的,實行數罪并罰。
(二)立法意義:補齊并罰規則短板
此前已有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受賄后實施瀆職行為的,應當數罪并罰;但對于行賄后實施瀆職行為如何處理,長期缺乏明確規定,導致實務中裁判混亂——部分案件擇一重罪處罰,部分案件數罪并罰,標準不一。
《解釋二》第二十條參照受賄與瀆職并罰的規則,將行賄與瀆職行為一并納入并罰范圍,實現對“權錢交易+權力濫用”鏈條的全環節打擊。
(三)典型行為模式:公款行賄的隱蔽化形態
實務中常見表現為:
行為人不直接使用個人財物行賄,而是利用職務便利,通過增設中間環節、虛構業務、違規提供項目利益等方式,使用公共財物為他人輸送利益,本質是“拿公家財物、謀個人私情”,社會危害性更為突出。
例如在融資、審批、工程發包等環節,為請托人的關聯公司、親屬、“白手套”主體違規提供機會、輸送利益,同時觸犯行賄罪與瀆職罪,應當兩罪并罰。
四、三條條文核心總結
1.第十八條:刺破“集體研究”外衣,以分配范圍、公開性、合理性實質區分私分國有資產罪與共同貪污,嚴控輕罪適用。
2.第十九條:填補監察機關等主體私分罰沒財物的定罪空白,實現罰沒財物監管全覆蓋,單位犯罪定濫用職權罪,個人犯罪定貪污罪。
3.第二十條:明確公款行賄+瀆職數罪并罰,補齊職務犯罪并罰規則,斬斷公款行賄利益鏈條。
整體來看,《解釋二》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始終堅持實質判斷優先、從嚴懲治腐敗、嚴密刑事法網的導向,大幅壓縮了以往模糊地帶的出罪空間,對辯護工作提出更高要求,必須從形式審查轉向實質要件、證據鏈條、定罪邏輯的精細化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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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曉伶,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北京市律協智庫專業委員會委員暨重案專家組成員,中國人民大學刑法學博士,北京師范大學刑法學博士后。兼任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法律碩士實務導師、北京理工大學法律碩士校外導師、中國政法大學刑民交叉研究中心研究員、北京工商大學研究生實踐導師、華東政法大學企業合規研究中心特聘研究員、河南理工大學法律碩士行業導師。被聘為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聽證員、蘭州市紅古區人民檢察院首屆專家咨詢委員會委員,并為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復核法律援助律師庫律師,芒果TV“女子推理社”特邀點評嘉賓律師。曾為高校刑法學教師、法制日報社《政法輿情》創刊人、海淀區律協刑事法律研究會副主任、《法治日報》律師專家庫成員。在《中國刑事法雜志》《蘭州大學學報》《甘肅社會科學》《貴州社會科學》等發表5篇CSSCI期刊及十余篇專業核心期刊文章,參編中國言實出版社2024年版《以案說法——刑事糾紛法律指引》;法律出版社2021、2024年版《刑法條文理解與司法適用》;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0、2018年版《刑法案例分析(總則)》(21世紀法學系列教材、獲獎教材);中國市場出版社2005年版《房地產法律實務與典型案例》(副主編)。辦理過龍江銀行原董事長楊某、酒鋼集團原董事長、酒泉市原市長陳某、中國建設銀行總行總經理原助理陳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分公司原副總經理孫某等多位廳官職務犯罪案件,涉案金額逾千億元的某集團首席運營官非吸案件,某知名婚戀珠寶品牌創始人李某金融犯罪案件,《人民的名義》總制片人李某涉稅犯罪案件,以及公安部督辦的大量重大涉黑涉惡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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