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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師辦理刑事案件操作流程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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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受理的一般規范

      律師應當掌握的信息

      1. 確認來訪者的身份及其與案件當事人的關系

      2. 根據委托人所描述的事實,分析法律關系,確認是否屬于刑事案件

      3. 案件發生的背景

      4. 案件基本事實

      5. 案件所處的訴訟階段及辦案單位、辦案人員

      6. 委托人已經為案件做過的工作情況

      8. 委托人委托律師的目的

      9. 律師認為應當了解的其他信息

      接受委托

      1. 在案件正式受理之前,律師向委托人解答法律咨詢

      2. 得到委托人的委托意向后,律師應當盡快與之討論收費事宜

      3. 律師不得對案件結果做出任何承諾

      4. 同一名律師不得為兩名或兩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不得為兩名或兩名以上的未同案處理但涉嫌的犯罪存在關聯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

      5. 同一律師事務所在接受兩名或兩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分別指派不同的律師擔任辯護人的,須告知委托人并經其同意(掃黑除惡案件尤其注意)

      6. 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項違法、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托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的,律師有權拒絕辯護或者代理。

      7. 律師與當事人或者委托人就辯護或代理方案產生嚴重分歧,不能達成一致的,可以代表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解除委托關系。解除委托關系后,律師應當及時告知辦案機關。

      委托手續

      1. 律師接受委托,應當由律師事務所辦理以下手續:

      (1)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簽署《委托協議》;

      (2)委托人簽署委托書;

      (3)律師事務所開具辦案所需的相關訴訟文書。

      上述手續,律師事務所應當留存原件或存根備查。

      律師接受委托辦理刑事案件,可以在偵查、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死刑復核、申訴、再審等各訴訟階段由律師事務所分別辦理委托手續,也可以一次性辦理。

      律師接受“掃黑除惡”案件委托,應當及時分別向律所和司法行政機關報備。

      2. 律師應當在收取律師費之后開始工作

      3.指定辯護的案件,以人民法院或者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文件為案件受理依據,不用簽訂協議

      各訴訟階段接受委托

      偵查階段

      1.受理案件時,律師應當盡可能向委托人了解以下情況:

      (1)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

      (2)犯罪嫌疑人的個人信息等基本情況

      (3)委托人的基本情況及其與犯罪嫌疑人的關系(會見時看守所可能會核實或者需要關系證明)

      (4)案件基本情況

      (5)委托人的具體要求、目的

      (6)案件是否屬于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犯罪特殊案件(可能會限制會見),注意當前“掃黑除惡”專項斗爭,限制律師會見現象非常普遍

      (7)委托人與偵查機關溝通的情況以及他們已經做過的工作

      (8)偵查機關及承辦人員的聯系方式

      (9)犯罪嫌疑人是否被羈押以及羈押場所

      2.偵查階段,律師必備手續:

      (1) 委托人簽署的《委托書》

      (2)《律師事務所函》

      (3)《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專用介紹信》

      (4) 律師證

      審查起訴階段

      1.審查起訴階段接受委托,律師應當了解以下信息:

      (1)偵查階段時是否聘請過律師,如果已經聘請了律師,該律師已經做過的工作情況,是否還繼續參與訴訟活動

      (2)案件進入審查起訴階段的時間,是否已經發生過退回補充偵查的情況

      (3)委托人與偵查、審查起訴機關的溝通情況

      (4)審查起訴機關及承辦人員的聯系方式

      (5)犯罪嫌疑人是否被羈押以及羈押場所、以前會見的情況

      (6)其他信息

      2. 審查起訴階段,律師必備的手續:

      (1)委托人簽署的委托書

      (2)律師事務所函

      (3)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專用介紹信

      (4)律師證及復印件

      審判階段

      1. 在審判階段接受委托,律師應當了解以下信息:

      (1)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是否聘請過律師,如果已經聘請了律師,該律師已經做過的工作情況,是否還繼續參與訴訟活動

      (2)案件進入審判階段的時間

      (3)委托人與偵查、審查起訴機關、審判機關的溝通情況

      (4)審判機關及承辦人的聯系方式

      (5)犯罪嫌疑人是否被羈押以及羈押場所、以前會見的情況

      (6)其他信息

      2. 審判階段,律師必備的手續:

      (1)委托人簽署的委托書

      (2)律師事務所函

      (3)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專用介紹信

      (4)律師證及復印件

      會見

      會見一般規范

      1.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之前應當了解以下情況:

      (1)除“三證”外是否還需要其他材料

      (2)看守所的工作接待時間

      (3)對律師會見是否有特殊要求,尤其在新冠疫情期間,是否需要提供“三證”以外的其他材料或者防護用品

      (4)會見是否屬于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犯罪、涉黑涉惡犯罪等特殊案件,是否需要批準

      2.對于看守所不不能及時安排會見的,律師應當及時向辦案單位、駐所檢察官、檢察機關等相關部門反映,不得與有關人員發生正面沖突

      3.確定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時間后,律師應當把將要會見的情況第一時間通知委托人,并且了解他們是否有轉達問候、交代家務等特別需要律師代辦的原件無關的合法事宜

      4.律師會見至少應攜帶以下文件材料:

      (1)委托人簽署的委托書

      (2)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專用介紹信

      (3)律師證原件(個別看守所需要復印件)

      (4)委托人與嫌疑人的關系身份證明(個別看守所需要)

      (5)會見模板、筆錄紙、印臺、文具等物品

      注:受新冠疫情影響,全國各地疫情防控政策調整頻繁,各地對律師會見提出不同的會見要求,建議律師前往外地看守所會見前與看守所確認會見政策,合理安排出行。

      新冠疫情期間,一般會見要求需持有48小時以內的核酸檢測報告、健康證明及行動軌跡、個人承諾書,甚至個別看守所要求穿著防護服、護目鏡、手套、腳套等防護用品。

      5.律師會見時可以根據具體案件的情況操作,但每次會見必須包括以下內容:

      (1)轉達親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問候

      (2)了解并關心他們在押期間的生活情況

      (3)對他們進行必要的安慰、鼓勵

      (4)了解他們所知道的案件的最新進展

      (5)向其介紹案件最新進展,根據法律和實踐對案件程序將來的進展可能進行預計

      (6)解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咨詢

      6.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應當重點向其了解下列情況: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個人信息等基本情況;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實施或參與所涉嫌的犯罪;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偵查機關偵查的事實和罪名是否有異議,對起訴意見書、起訴書認定其涉嫌或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是否有異議;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的辯解;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無自首、立功、退贓、賠償等從輕、減輕或免予處罰的量刑情節;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無犯罪預備、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等犯罪形態;

      (7)立案、管轄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8)采取強制措施的法律手續是否完備、程序是否合法;

      (9)是否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的情況,以及其他侵犯人身權利和訴訟權利的情況;

      (1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親屬的財物被查封、扣押、凍結的情況;

      (11)偵查機關收集的供述和辯解與律師會見時的陳述是否一致,有無反復以及出現反復的原因;

      (12)其他需要了解的與案件有關的情況。

      7.會見時應當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相應階段的辯護方案、辯護意見進行溝通

      8.告知認罪認罰的法律意義和后果

      9.制作會見筆錄的,應當交其簽字確認

      10.經看守所同意,辯護律師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與辯護有關的書面材料,也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與辯護有關的文件與材料

      偵查階段會見

      1.律師會見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會見犯罪嫌疑人

      2.律師會見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

      3.律師會見可以提前向看守所電話或網絡預約

      4.律師會見應當主動提醒犯罪嫌疑人的重要法律權利

      審查起訴階段會見

      按照會見一般規范操作

      1.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辯護律師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

      2.提前告知認罪認罰的性質和法律后果

      審判階段會見

      除按照會見一般規范操作之外還應進行以下工作:

      (1)開庭前的會見應當向被告人介紹法庭審理程序,告知被告人在庭審中的訴訟權利、義務及應注意事項

      (2)確定辯護策略和辯護方向

      (3)一審判決后,在法定上訴期限內回訪會見,確認是否上訴

      申請變更強制措施

      申請取保候審

      1.律師接受委托后,根據了解的案件情況,應當考慮在押的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符合申請取保候審的條件。

      2.被羈押的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的,辯護律師應當為其申請取保候審:(注:掃黑除惡案件將嚴格掌握取保候審條件)

      (1)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措施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審措施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懷孕或者哺乳自己的嬰兒,采取取保候審措施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5)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措施的。

      3.委托人要求辯護律師為被羈押的或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取保候審,辯護律師認為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應當為其申請取保候審;辯護律師認為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應當向委托人說明情況,建議不提出取保候審的申請,委托人堅持申請的,辯護律師可建議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申請取保候審,并為其代寫取保候審申請。

      辯護律師不得向委托人承諾取保候審能夠成功。

      4.辯護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取保候審前,可以會見當事人,向其征詢保證方式。

      辯護律師不能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保證人。

      5.辯護律師應當向保證人告知其應當履行的法律義務。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期限屆滿,辯護律師應當向相應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申請解除取保候審。

      申請變更監視居住

      1.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辯護律師應當為其申請監視居?。?/p>

      (1)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撫養人;

      (4)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5)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2.對于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固定住處,對于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并不妨礙偵查的,辯護律師認為其不再符合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條件的,應當向相應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申請變更強制措施,變更為取保候審或者在住處監視居住。

      3.辯護律師認為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本規范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取保候審條件的,應當為其申請取保候審。

      4.辯護律師認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中公安機關、檢察院偵查部門或者偵查人員存在下述違法情形的,可以向同級或者上一級檢察院提出控告:

      (一)在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后二十四小時以內沒有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的;

      (二)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監視居住的;

      (三)對被監視居住人刑訊逼供、體罰、虐待或者變相體罰、虐待的;

      (四)有其他侵犯被監視居住人合法權利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監視居住法定期限屆滿的,律師應當向相應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提出解除監視居住的要求。

      申請變更拘留措施

      1.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法定羈押期限屆滿的,辯護律師應當向偵查機關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拘留措施的申請。

      2.辯護律師認為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規范第四十八條規定取保候審條件的,應當為其申請取保候審。

      3.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期間,辯護律師有權向人民檢察院提出聽取辯護意見的要求。

      4.辯護律師認為犯罪嫌疑人不構成犯罪、無社會危險性、不適宜羈押以及偵查活動有違法犯罪情形的,應當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意見。

      5.辯護律師認為犯罪嫌疑人有下述情形之一的,應當建議人民檢察院不予批準逮捕:

      (一)屬于預備犯、中止犯,或者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的;

      (二)主觀惡性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現或者積極退贓、賠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的;

      (三)過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現,有效控制損失或者積極賠償損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雙方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達成和解協議,經審查,認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經履行或者提供擔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學生,本人有悔罪表現,其家庭、學校或者所在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備監護、幫教條件的;

      (六)年滿七十五周歲以上的老年人。

      申請變更逮捕措施

      1.辯護律師認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審條的,律師應當為其申請取保候審。

      2.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辯護律師可以向檢察機關提出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意見。

      3.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羈押期限屆滿的,辯護律師應當向相應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變更強制措施的申請。

      羈押必要性審查辯護

      1.律師可以對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繼續羈押的必要性進行辯護,建議辦案機關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立即向檢察機關申請羈押必要性審查:

      (一)案件證據發生重大變化,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行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為的;

      (二)案件事實或者情節發生變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拘役、管制、獨立適用附加刑、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判決無罪的;

      (三)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將超過依法可能判處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實基本查清,證據已經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條件的。

      閱卷

      一般規范

      1.辯護律師自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與案件相關的訴訟文書和證據材料。

      2.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辯護律師、代理律師應當及時與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中心聯系,辦理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等事宜。

      3.案卷材料包括全部的訴訟文書和證據材料。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對訊問過程應當進行同步錄音錄像的,辯護律師、代理律師可以根據案件需要依法要求查閱、復制。

      4.復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光盤刻錄、復印、拍照、電子數據拷貝等方式。

      5.辯護律師閱卷應遵循全面、客觀的原則,摘抄、復制案卷材料時應當保證其準確性、完整性。

      6.辯護律師閱卷時應先閱讀訴訟文書,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實、證據、罪名、適用的法律,以便有針對性地閱卷。

      7.辯護律師拿到案卷材料后,先要核對卷宗材料是否齊全。然后翻閱卷宗目錄,了解卷內證據材料的種類,再對卷內材料進行泛讀,了解證據材料的主要內容,為復制材料作準備。

      8. 辯護律師應當認真研讀全部案卷材料,根據案情需要可以制作閱卷筆錄或案卷摘要。閱卷時應當重點了解以下事項: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個人信息等基本情況;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認定涉嫌或被指控犯罪的時間、地點、動機、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節等;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的事實和材料;

      (4)證人、鑒定人、勘驗檢查筆錄制作人的身份、資質或資格等相關情況;

      (5)被害人的個人信息等基本情況;

      (6)偵查、審查起訴期間的法律手續和訴訟文書是否合法、齊備;

      (7)鑒定材料的來源、鑒定意見及理由、鑒定機構是否具有鑒定資格等;

      (8)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關情況;

      (9)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證據之間的矛盾與疑點;

      (10)證據能否證明起訴意見書、起訴書所認定涉嫌或指控的犯罪事實;

      (11)是否存在非法取證的情況;

      (1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被訊問時法定代理人或合適成年人是否在場;

      (13)涉案財物查封、扣押、凍結和移送的情況;

      (14)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情況。

      9.辯護律師將案卷材料復制后,應認真、細致閱讀案卷材料,案卷材料較少的,可以直接在復制的材料上對重點內容進行圈點。對于案件材料較多的,應制作閱卷筆錄。

      10.制作閱卷筆錄的,可以采取以下方法:

      (一)摘錄法:摘錄內容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采取強制措施情況、指控事實、供述、證據、案件性質及認定依據等;

      (二)列表法:列表法適用的范圍較廣,可以根據案件的需要進行分類列表:

      索引表:對于案件證據材料多的案件,可制作索引表,將證據材料所在卷宗編號、證據名稱、證據取得的時間等內容在索引表中列明,以方便查找證據材料。

      分類表:對于涉嫌犯罪事實多、罪名多的案件,根據案件的需要,可以對不同的證據材料進行分類列表。

      對照表:對于案件事實、情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不一致的;供述與證人證言不一致的;證人證言之間不一致的,均可采用對照表。

      (三)圖示法:對于事件或人物關系比較復雜的案件,可以采用圖示法,化繁為簡,理清思路。圖示法有框圖、線段圖、圓形圖、矩形圖、縱橫交錯圖等多種形式。

      11.辯護律師閱卷后應有閱卷意見,閱卷意見應包括對案件事實、證據、定性、適用法律等方面作出分析。

      12.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拒絕辯護律師閱卷的,辯護律師應當盡量溝通。經過溝通無法解決且已經影響辯護律師正常工作的,律師可以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或者控告。

      13.律師參與刑事訴訟獲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親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體或社會公眾披露。

      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的案卷材料屬于國家秘密的,應當經過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國家保密規定。律師不得違反規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將其用于本案辯護、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審查起訴階段的閱卷

      1.在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閱讀起訴意見書時,重點了解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情況及到案經過、偵查查明的事實和證據、涉嫌的罪名及適用法律。

      2.審查起訴階段檢察院將案件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的,補充偵查完畢后,辯護律師應及時到檢察院查閱、復制補充偵查的證據材料。

      一審階段的閱卷

      1.在一審階段,辯護律師閱讀起訴書時,可將起訴書與起訴意見書進行對比,掌握公訴機關在指控事實、證據、罪名及適用法律方面有無變化。

      2.辯護律師雖已經在審查起訴階段查閱、摘抄、復制了案卷材料,但在此階段仍然需要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重點查閱檢察院自行收集證據材料。

      二審階段的閱卷

      1.二審階段辯護律師閱讀一審裁判文書時,重點了解一審裁判文書認定的事實、采信的證據,被告人的辯解及辯護人的辯護觀點,一審人民法院采納的情況。

      2.二審階段的案卷材料包括人民檢察院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一審法院的案卷材料,辯護律師應注意查閱一審庭審筆錄,查看是否有一審開庭時未質證的證據而為一審法院作為定案證據使用。

      死刑復核程序的閱卷

      1.死刑復核階段,辯護律師閱讀一審、二審裁判文書時,重點了解判處死刑的事實、罪名、理由及適用法律。

      2.在死刑復核階段,尚無法律規定辯護律師可以到人民法院閱卷,未擔任一審、二審辯護人的律師,可以通過以下方式獲取案卷材料:

      (一)通過自己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向原審辯護律師所在律師事務所借閱案卷材料;

      (二)爭取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

      (三)通過其他合法途徑獲得案卷材料。

      調查取證

      調查取證的一般規范

      1.辯護律師調查取證的方式有兩種:

      (一)辯護律師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二)辯護律師自行調查取證

      2.辯護律師申請調查取證的程序:

      (一)辯護律師向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申請收集、調取證據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說明理由,寫明申請人的基本信息、需要收集、調取證據材料的內容或者需要調查問題的提綱等。

      (二)調查取證申請書應當一式兩份,一份交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一份由律師事務所留存。

      3.辯護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基本程序:

      (一)辯護律師調查、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應當持律師事務所證明,出示律師執業證書,一般由二人進行。

      (二)辯護律師根據案件需要向已經在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做過證的證人了解案件情況、調查取證、核實證據,一般應當通過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該證人到庭,以當庭接受詢問的方式進行。如證人不能出庭作證的,辯護律師直接向證人調查取證時,應當嚴格依法進行,并可以對取證過程進行錄音或錄像,也可以調取證人自書證言。

      (三)辯護律師調查、收集證據材料時,為保證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可以根據案情需要邀請與案件無關的人員在場見證。

      4.辯護律師對證人進行調查,應當制作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當載明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的姓名,調查的時間、地點,被調查人的身份信息,證人如實作證的要求,作偽證或隱匿罪證應當負法律責任的說明以及被調查事項等。

      5.辯護律師制作調查筆錄,應當客觀、準確地記錄調查內容,并經被調查人核對。被調查人如有修改、補充,應當由其在修改處簽字、蓋章或者捺指印確認。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核對后,應當由其在筆錄上逐頁簽名并在末頁簽署記錄無誤的意見。

      6.辯護律師制作調查筆錄不得誤導、引誘證人。不得事先書寫筆錄內容;不得先行向證人宣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證人的筆錄;不得替證人代書證言;不得擅自更改、添加筆錄內容;向不同的證人調查取證時應當分別進行;調查取證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親友不得在場。

      7.辯護律師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案件有關的電子證據。

      調取

      辯護律師可以采取復制、打印、截屏、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收集、固定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微信、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電子數據,并記錄復制、打印、截屏、拍照、錄像的時間、地點、原始儲存介質存放地點、電子數據來源、持有人等信息,必要時可以委托公證機構對上述過程進行公證。

      對于存在于存儲介質中的電子數據,應當盡可能收集原始存儲介質。對于存在于網絡空間中的電子數據,可以通過有權方提取或通過公證形式予以固定。

      偵查階段的調查取證

      1.辯護律師在案件偵查階段依法享有調查取證權。

      2.偵查階段,辯護律師可以就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以及有關訴訟程序方面的問題進行調查取證。

      3.偵查階段,辯護律師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并附書面辯護意見。

      4.辯護律師如發現其他對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證據或證據線索,應當在征求委托人、當事人同意后,提交公安機關或書面向公安機關提出調查建議。

      審查起訴階段的調查取證

      1.案件在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可以自行調查取證,也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調查取證。

      2.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后,辯護律師認為在偵查期間公安機關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向公安機關調取。

      3.在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人民檢察院,并附書面辯護意見。

      4.在審查起訴期間,辯護律師需要向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時,應當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請,經人民檢察院許可后,方可進行調查取證。

      5.辯護律師調查取證時,若發現該證據對犯罪嫌疑人會產生不利影響,可以停止調查。

      審判階段的調查取證

      1.在審判階段,辯護律師可以自行調查取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

      2.在審判階段,辯護律師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隨案移送,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并應當提交書面申請,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3.在審判階段,辯護律師需要向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時,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經人民法院許可后,可以進行調查取證,或者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請被害人出庭作證。

      4.辯護律師向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證據材料時,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不同意的,辯護律師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收集、調取,或者申請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認罪認罰案件

      1.人民檢察院辦理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案件,律師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獲得有效法律幫助,確保其了解認罪認罰的性質和法律后果,自愿認罪認罰。

      2.律師應當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法律幫助。

      3.律師可以就下列問題向檢察機關提出意見:

      (一)涉嫌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適用的法律規定;

      (二)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從寬處罰的建議;

      (三)認罪認罰后案件審理適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聽取意見的事項。

      4.值班律師的職責。值班律師應當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確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充分了解認罪認罰性質和法律后果的情況下,自愿認罪認罰。值班律師應當為認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下列法律幫助:

      (一)提供法律咨詢,包括告知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相關法律規定,認罪認罰的性質和法律后果等;

      (二)提出程序適用的建議;

      (三)幫助申請變更強制措施;

      (四)對人民檢察院認定罪名、量刑建議提出意見;

      (五)就案件處理,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提出意見;

      (六)引導、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申請法律援助;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庭審辯護

      出庭前的準備工作

      1.案件受理后,辯護律師應當及時與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聯系,出示律師執業證,提交如下法律手續:

      (一)律師事務所函;

      (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2.辯護律師在閱卷、會見被告人后,應為出庭辯護作好如下準備工作:

      (一)是否申請回避;

      (二)是否申請不公開開庭審理:對于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被告人要求不公開審理的,辯護人應向人民法院申請不公開審理;

      (三)整理被告人(包括其近親屬)提供的證據,決定是否自行調查取證;

      (三)是否申請法院調查取證;

      (四)是否申請證人、鑒定人、人民警察、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

      (五)是否申請排除非法證據;

      (六)確定辯護思路及辯護觀點,草擬辯護方案,辯護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發問提綱(包括發問被告人、同案被告人、被害人、證人、鑒定人等);

      質證提綱(對公訴方證據發表質證意見);

      舉證提綱(依證據目錄進行);

      辯護意見及答辯提綱。

      3.辯護律師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的,應將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進行復制,并制作證據目錄清單,列明證據名稱、來源、擬證事實、頁數,一式三份,最好于開庭前五日前或者在庭前會議時提供給人民法院,證據材料原件在開庭質證后提交法院。

      4.辯護律師在收到開庭決定通知后,應當再會見被告人,及時將合議庭的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的姓名、證據情況、辯護思路、辯護觀點等情況與被告人進行溝通,詢問是否有需要申請回避等事宜,并將庭審流程及注意事項告知被告人。委托人是被告人的近親屬的,也可以跟委托人進行溝通。

      當辯護律師的辯護思路、辯護觀點與被告人的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尊重被告人的意見或者解除委托,由被告人另請他人辯護。

      當兩位辯護律師的意見不一致時,溝通時應當尊重被告人的意見。

      5.辯護律師接到開庭通知書后應按時出庭,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的,應及時與人民法院聯系,申請延期開庭:

      (一)發現重大證據線索,需進一步調查取證或申請新的證人出庭作證的;

      (二)所收到的通知開庭日期與已經收到的其他案件開庭日期沖突的;

      (三)具有其他無法準時參加開庭的合理原因的;

      (四)法律規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

      6.辯護律師申請延期開庭,未獲批準,又確實不能出庭的,應當與委托人進行協商,妥善解決。

      7. 辯護律師在開庭前三日內才收到出庭通知的,有權要求人民法院更改開庭日期,人民法院不同意更改開庭日期的,辯護律師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或者控告。

      8.辯護律師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鑒定人、勘驗檢查筆錄制作人出庭作證的,應制作上述人員名單,注明身份、住址、通信方式等,并說明擬證明的事實,在開庭五日前提交人民法院。

      庭前會議

      1.在確定庭前會議的時間后,辯護律師應當分別制作以下材料,一式三份,在庭前會議時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各一份:

      (一)辯護律師擬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目錄清單(見本章第一百三十六條);

      (二)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鑒定人、勘驗檢查筆錄制作人、相關偵查人員、有專門知識的人等出庭作證的名單,包括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聯系方式以及擬證事實等;

      (三)如有需要進行排除的非法證據,應當單列目錄,并附辯護律師認為應當排除的理由、線索及相應的證據。

      如果審判人員沒有召開庭前會議,辯護律師可以將上述材料在開庭五日前提交人民法院。

      2.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辯護律師應及時與審判人員溝通,建議審判人員召開庭前會議: 

      (一)對案件管轄有異議的(包括偵查、審查起訴的管轄);

      (二)需要申請有關人員回避的;

      (三)需要申請調取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己收集,但未隨案移送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的;

      (四)提供新證據的;

      (五)對出庭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名單有異議的;

      (六)需要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

      (七)申請不公開審理的;

      (八)案情重大復雜及社會影響重大的。

      3.審判人員確定召開庭前會議后,辯護律師根據情況可與被告人及審判人員就被告人是否參加庭前會議進行溝通。

      4.在庭前會議中,辯護律師除對本規范第一百四十三條的內容與承辦法官、公訴人進行溝通外,還可以就以下內容進行必要的溝通:

      (一)向審判人員、公訴人介紹自己的基本辯護思路,必要時可以事先提交舉證提綱;

      (二)控辯雙方可以通過庭前會議進行質證的有關證據、意見;

      (三)庭審可能持續的時間;

      (四)是否可能當庭宣判;

      (五)被告人、辯護人可能就案件程序、證據瑕疵、起訴書表述失誤等方面所提出的質疑意見;

      (六)與審判相關的其他問題。

      5.辯護律師通過參加庭前會議,了解案件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的爭議及不同意見,解決有關程序問題,為參加法庭審理做好準備,并根據庭前會議相應的修改辯護方案,完善質證和舉證提綱。

      6.開庭前辯護律師應向法庭了解通知證人、鑒定人、勘驗檢查筆錄制作人出庭作證情況。如發現有未予通知或未通知到的情況,應及時與法庭協商解決。

      如確有必要,辯護律師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法院院長簽發證人強制出庭令

      一審辯護

      1.辯護律師在辦理下列公訴案件時,建議被告人要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向被告人說明,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被告人,罪行較輕的,人民法院可以從寬或者免除處罰。建議被告人與被害人和解:

      (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

      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除外。

      2.被害人死亡的,被告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和解。近親屬多人的,達成和解協議,應當經處于同一繼承順序的所有近親屬同意。

      3.被害人系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代為與被告人和解。

      4.辯護律師在審判階段辦理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應當建議被告人及其近親屬與被害方達成和解,由人民法院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

      5.刑事案件的和解,應當自愿、合法。辯護律師如發現以前的和解,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可申請人民法院認定原和解無效,并爭取與對方當事人重新達成和解,由人民法院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

      6.在和解協議簽訂前,辯護律師應查看和解協議是否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并真誠悔罪;

      (二)被告人通過向被害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涉及賠償損失的,應當寫明賠償的數額、方式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應當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撤回附帶民事訴訟;

      (三)被害人自愿和解,請求或者同意人民法院對被告人依法從寬處罰。

      對和解協議中的賠償損失內容,雙方當事人要求保密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采取相應的保密措施。

      7.對于在審判階段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辯護律師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對于犯罪情節輕微的案件,辯護律師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免予刑事處罰的建議。

      8.在法庭調查過程中,辯護律師應認真聽取公訴人、審判長對被告人的訊問以及其他辯護人對被告人的發問,作好相應記錄,及時調整發問提綱及辯護思路。

      9.公訴人或者其他辯護人對被告人的訊問、發問的方式、內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辯護律師應當提出反對或質疑意見:

      (一)明顯與本案無關的;

      (二)重復訊問被告人的;

      (三)明顯具有誘導性或威脅、引誘被告人的,而且被告人無法正面回答的;

      (四)明顯對被告人進行人身侮辱的;

      (五)阻止被告人辯解的;

      (六)其它辯護律師認為根據有關法律,應當提出反對或質疑的情況。

      10.辯護律師在公訴人訊問、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師發問被告人后,經法官許可,可向被告人發問。辯護律師向被告人發問時,應當表明自己的身份。

      11. 辯護律師向被告人發問時,應當圍繞本案的基本事實進行。同時應盡量避免與公訴人、其他辯護人已經問過的內容重復。如果認為被告人已經回答過的問題非常重要,確有必要再次發問的,應當變換、調整發問的角度。

      12.公訴人向法庭出示移送證據以外的證據的,辯護律師應當向法庭提出當庭審查證據,并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經過當庭查看證據,確信該證據不會影響自己的辯護思路的,可以當庭提出質證意見;

      (二)經過當庭查看證據,對該證據存在疑問或者可能會影響自己的辯護思路的,應當向法庭提出申請休庭。以便有足夠的時間審查證據,對該證據做必要的準備。

      13.公訴人通知移送材料以外的證人、鑒定人出庭的,辯護律師應當向法庭提出意見,并要求休庭作必要的辯護準備。

      14.對公訴人宣讀的未出庭證人的書面證言,辯護律師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質證:

      (一)該證人不能出庭作證的原因及對本案的影響;

      (二)該證人證言的形式和來源是否合法,內容是否完整、準確;

      (三)本節規范的其他內容。

        如辯護律師認為確有必要對該證人證言進行當庭質證的,應當向法庭申請通知證人出庭作證,或者要求通過視頻語音通信等技術手段對該證人證言進行質證,或者建議法庭對該證人證言不予采信。

      15.對證人證言,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進行質證:

      (一)證人證言與待證事實的關系;

      (二)證人與案件當事人、案件處理結果有無利害關系;

      (三)證人證言之間以及與其他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

      (四)證人證言內容是否為證人直接感知;

      (五)證人感知案件事實時的環境、條件和精神狀態;

      (六)證人的感知力、記憶力和表達力;

      (七)證人作證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擾或影響;

      (八)證人的年齡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九)證人證言是否前后矛盾;

      (十)證人證言是否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

      (十一)證人證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

      (十二)證人不能出庭作證的原因及對本案的影響;

      (十三)需要質證的其他情形。

      16. 辯護律師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且該鑒定意見對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影響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

      對鑒定意見,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鑒定人與案件有無利害關系;

      (二)鑒定人與被告人、被害人有無利害關系;

      (三)鑒定機構和鑒定人有無合法資質;

      (四)鑒定程序、過程、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專業規范要求;

      (五)檢材的來源、取得、保管、送檢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

      (六)鑒定意見是否明確,形式要件是否完備;

      (七)鑒定意見與案件待證事實有無關聯;

      (八)鑒定意見與其他證據之間有無矛盾;

      (九)需要質證的其他情形。

      17.對出庭的鑒定人和鑒定意見,辯護律師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發問、質證:

      (一)鑒定機構和鑒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資質;

      (二)鑒定人是否具有該專業知識;

      (三)鑒定人是否存在應當回避的情形;

      (四)檢材的來源、取得、保管、送檢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與相關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記載的內容是否相符,檢材是否充足、可靠;

      (五)鑒定意見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備,是否注明提起鑒定的事由、鑒定委托人、鑒定機構、鑒定要求、鑒定過程、鑒定方法、鑒定日期等相關內容,是否由鑒定機構加蓋司法鑒定專用章并由鑒定人簽名、蓋章;

      (六)鑒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

      (七)鑒定的過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關專業的規范要求;

      (八)鑒定意見是否明確;

      (九)鑒定意見與案件待證事實有無關聯;

      (十)鑒定意見與勘驗、檢查筆錄及相關照片等其他證據是否存在矛盾;

      (十一)鑒定意見是否依法及時告知被告人,被告人及辯護律師對鑒定意見有無異議。

      辯護律師應綜合以上方面,對鑒定意見的客觀性及時發表意見并闡明理由,如有異議,應與控訴方展開辯論。

      18.如果辯護律師認為應該申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支持辯護律師觀點,應當向法庭提出申請,得到允許后,由有專門知識的人提出觀點,對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提出意見、進行辯論。

      19.對于書證,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書證是否為原件;

      (二)書證是否有更改或更改的跡象;

      (三)書證與待證事實的關系;

      (四)書證與其他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

      (五)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是否與原件核對無誤,或經鑒定為真實或者以其他方式確定為真實;

      (六)書證的來源、收集程序、方式是否合法;

      (七)書證是否受到破壞或者改變;

      (八)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書證是否全部收集;

      (九)勘驗、檢查、搜查提取的書證是否附有相關筆錄,是否經偵查人員、持有人、見證人簽名;

      (十)需要質證的其他情形。

      20.對物證,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物證是否為原物;

      (二)物證與待證事實的關系;

      (三)物證與其他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

      (四)物證的來源、收集程序、方式是否合法;

      (五)物證是否受到破壞或者改變;

      (六)物證收集是否完整全面;

      (七)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是否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

      (八)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的物證是否附有相關筆錄清單,是否經偵查人員、持有人、見證人簽名,物品的名稱、特征、數量、質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九)需要質證的其他情形。

      21. 對視聽資料,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視聽資料的形成及時間、地點和周圍的環境;

      (二)視聽資料的來源及提取過程是否合法,制作過程中當事人有無受到威脅、引誘等違反法律及有關規定的情形;

      (三)是否為原件,制作人、原視聽資料持有人是否簽字或蓋章;

      (四)內容和制作過程是否真實、完整,有無偽造、變造、剪輯、增減等;

      (五)內容與待證事實的關系;

      (六)播放視聽資料的設備是否影響播放效果等;

      (七)視聽資料為復制件的,是否附有無法調取原件的原因、復制件制作過程和原件存放地點的說明;

      (八)需要質證的其他情形。

      22.對公訴人提出的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電子數據材料,辯護律師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質證:

      (一)是否隨原始存儲介質移送;在原始存儲介質無法封存、不便移動或者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保管、處理、返還時,提取、復制電子數據是否由二人以上進行,是否足以保證電子數據的完整性,有無提取、復制過程及原始存儲介質存放地點的文字說明和簽名;

      (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技術規范;經勘驗、檢查、搜查等偵查活動收集的電子數據,是否附有筆錄、清單,并經偵查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沒有持有人簽名的,是否注明原因;遠程調取境外或者異地的電子數據的,是否注明相關情況;對電子數據的規格、類別、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三)電子數據內容是否真實,有無刪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四)電子數據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

      (五)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電子數據是否全面收集。

      辯護律師在電子數據展示后,通過上述各方面的質證如發現該材料不真實,或者與本案沒有關系,或者有相反的證據表明該數據為偽造等,應提出要求重新鑒定或檢驗的建議和理由,或者建議法庭不予采信,控辯雙方可以就此展開辯論,辯護律師有權要求法庭調查核實。

      23.對勘驗、檢查筆錄,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勘驗、檢查是否依法進行,筆錄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的要求;

      (二)勘驗、檢查筆錄的內容是否全面、詳細、準確、規范;

      (三)固定證據的形式、方法是否科學、規范;

      (四)補充勘驗、檢查是否說明理由,前后有無矛盾;

      (五)勘驗、檢查筆錄中記載的情況與其他證據能否印證,有無矛盾;

      (六)勘驗、檢查筆錄是否經勘驗、檢查人員和見證人簽名或蓋章;

      (七)需要質證的其他情形。

      24.對公訴人出示、宣讀的偵查實驗筆錄,辯護律師辯護律師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質證:

      (一)審查實驗的過程、方法,筆錄對偵查條件、經過、結果的記錄是否準確,筆錄的制作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二)審查偵查實驗所依據的條件與案件發生時的客觀條件是否一致;

      (三)審查偵查實驗筆錄記錄偵查實驗過程中所發生的事實、情況是否客觀。

      辯護律師如發現偵查實驗的條件與事件發生時的條件有明顯差異,或者偵查實驗不具有科學性,或者實驗筆錄與相關物證、書證、證人證言等證據存在矛盾,應提出該偵查實驗筆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25.對辨認筆錄,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辨認是否在偵查人員主持下進行;

      (二)辨認人有無在辨認前見到辨認對象或詳細詢問辨認對象的具體特征;

      (三)辨認活動是否單獨進行;

      (四)辨認對象或對象數量是否符合規定;

      (五)有無給辨認人暗示或指認的情形;

      (六)有無制作規范的辨認筆錄;

      (七)需要質證的其他情形。

      26.在公訴人舉證完畢后,辯護律師應該向法庭申請對本方證據進行舉證,得到允許后按照提交給法庭的證據目錄清單進行舉證。

      公訴人在質證時提出不同意見的,辯護律師應與控訴方展開辯論。

      27.在法庭調查活動過程中,辯護律師發現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能夠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沒有向人民法院移交的,有權請求人民法院向人民檢察院調取其收集的能夠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

      28.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辯護律師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書證,申請重新鑒定或勘驗。

      29.案件每項事實的舉證、質證完畢后,辯護律師可以發表綜合性的質證意見。

      30.在法庭調查活動中,有不符合法律規定或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實的,辯護律師可依法提出建議或異議。

      31.在控訴方發表控訴意見后,辯護律師在審判長許可后發表辯護意見,辯護意見應針對控訴方的指控,從以下方面進行:

      (一)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

      (二)定罪是否正確、適用法律是否適當;

      (三)訴訟程序是否合法;

      (四)是否有法定、酌定的從輕、減輕處罰的理由;

      (五)對案件的定罪、量刑發表意見和理由。

      32.為被告人做無罪辯護時,應主要從以下幾方面進行:

      (一)被告人不在作案現場或者沒有作案時間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

      (二)控訴方指控的證據,證明不是被告人所為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

      (三)控訴方指控的證據不足,沒有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

      (四) 控訴方或辯護方提供的證據,能證明屬于下述情況,依據法律應當認定被告人無罪:

      (1)被告人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

      (2)被告人行為系合法行為;

      (3)被告人沒有實施控訴方指控的犯罪行為。

      (五) 其它依法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情況。

      33.為被告人做從輕辯護的,辯護意見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告人犯罪的主觀惡性較?。?/p>

      (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

      (三)具有自首、立功等從輕情節;

      (四)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

      (五)被告人身體狀況不佳不宜羈押及家庭需要照顧;

      (六)適用緩刑無社會危險性及已落實監管的;

      (七)不屬于罪行極其嚴重,不是必須立即執行死刑的;

      (八)未成年人、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孕婦、精神病人不能判處死刑;

      (九)未成年人、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精神病人、聾啞人的從輕、減輕處罰。

      34.在庭審過程中發現審判程序違法,辯護律師應當向法庭指出并要求予以糾正。當庭沒有被采納的,休庭后應及時提交書面意見。

      35.辯護律師提出對未成年被告人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等量刑建議的,應當充分搜集有關未成年被告人能夠獲得監護、幫教以及對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的書面材料,并提交法庭。

      36.休庭后,辯護律師應就當庭出示、宣讀的證據及時與法庭辦理交接手續。

      37.休庭后,辯護律師應盡快整理、完善辯護意見,并提交法庭。

      38. 一審判決后,在上訴期限內,辯護律師可根據情況回訪被告人,聽取其對判決書是否認可及是否上訴的意見,并給予法律幫助,告知其上訴“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的規定。

      39.一審判決書送達辯護人后,辯護律師應保存好法律文書等相應材料,及時結案并整理相應的材料歸檔,交律師事務所存檔。

      簡易程序案件的辯護

      1.辯護律師擔任公訴案件、自訴案件被告人的辯護人,如果有可能適用簡易程序的,應向被告人闡明關于簡易程序的法律規定,并征求被告人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

      2.辯護律師對于受理辯護的下列案件: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

      (三)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

      如果人民法院沒有適用簡易程序,辯護律師應當書面向人民法院請求適用簡易程序。

      3.辯護律師對于受理辯護的下列案件,如果人民法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的,辯護律師應當書面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請求轉為普通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聾、啞人的;

      (二)被告人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三)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

      (五)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

      (六)被告人認罪但經審查認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

      (七)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其他情形。

      4.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大多數是屬于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辯護律師受理案件后應當建議被告人及其近親屬與被害方達成和解,以爭取得到法院的從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5.和解協議的具體操作,見本規范第三節第一百四十八條至第一百五十三條。

      6.庭審的準備、辯護,同本規范本章第一、三節。

      7.適用簡易程序的公訴案件,辯護律師可以與公訴人互相質證,申請法庭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經法庭許可,可以互相進行辯論。應當主要圍繞罪名、量刑以及其他有爭議的問題進行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在確認被告人庭前收到起訴書并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后, 辯護律師律師應當用簡潔的語言,簡明扼要地發表質證意見、辯護意見。

      8.辯護律師在辦理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時,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發現以下情形的,應當建議法庭中止審理,轉為普通程序:

      (一)被告人的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  

      (二)被告人可能不負刑事責任的;  

      (三)被告人當庭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  

      (四)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五)不應當或者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情形。

      9.鑒于適用簡易程序的刑事案件,有可能是當庭宣判,因此,辯護律師應當盡量在開庭前,提出辯護意見與合議庭溝通,并向人民法院提交辯護詞初稿。對辯護意見有修改的,應在庭審結束后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修改后的辯護意見。

      二審辯護

      1.被告人的辯護人經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訴。但是,應當以被告人作為上訴人。

      2.為了盡快了解案情,二審新受理案件的辯護律師,如果一審辯護人是同一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可以向本所一審辯護律師了解案件有關情況,請求提供有關材料,一審律師應當予以協助。如果是本所以外的律師,向一審辯護律師了解案情、復印卷宗,須持律師調查專用介紹信、委托書、律師執業證,向一審律師請求提供相關材料。

      3.辯護律師接受委托后,應被告人及其近親屬的要求,可協助或代其書寫上訴狀。

      4.二審辯護律師應當告知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沒有抗訴的上訴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加重對被告人的刑罰。

      5.二審辯護律師的辯護主要應當針對一審判決書(裁定書)所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非法證據是否排除、從輕減輕是否認定、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等方面進行。

      6.二審案件不開庭審理的,辯護律師應向法庭提交書面辯護意見,可以提供新的證據。

      7.二審的辯護律師,如果發現有對被告人(上訴人)有利的證據或線索,應當進行調查或申請二審人民法院調查。

      8.辯護律師有新證據的,或者認為一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向二審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要求二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

      9.二審決定開庭的案件,辯護律師認為需要舉行庭前會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建議舉行庭前會議。

      10.二審人民法院決定開庭的案件,庭審的準備、辯護,同前述。

      11.對于法律規定可以和解的案件,二審辯護律師應當盡量促成和解,或者積極賠償,取得被害人諒解,積極退贓、退賠,力求獲得從輕

      1.辯護律師承辦死刑復核案件,應當另行辦理委托手續。并盡快與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庭室取得聯系。

      2.辯護律師承辦死刑復核案件,應當向當事人說明存在不能會見被告人、無法閱卷、辯護意見不被采納等風險,并應當要求當事人自行提供相關的案件材料。

      應當向當事人說明,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存在不通知律師的情況。被告人及其近親屬希望見被告人的,建議其向原一審人民法院請求許可。

      3.在死刑復核期間,辯護律師可以約見被告人的近親屬及其他人了解案件情況。

      4.辯護律師辦理死刑復核案件,應當認真審閱卷宗材料,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被告人的年齡、被告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是否系懷孕的婦女、是否是年滿七十五周歲的人;

      (二)原判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三)犯罪情節、后果及危害程度;

      (四)原判適用法律是否正確,是否屬于不需要立即執行的情形;

      (五)有無法定、酌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節;

      (六)訴訟程序是否合法;

      (七)其他應當審查的情況。

      5.在死刑復核期間,辯護律師應當向合議庭提交書面辯護意見。約見合議庭成員聽取口頭辯護意見,律師在充分陳述辯護意見后,也應當及時向合議庭提交書面辯護意見。

      6.能夠會見被告人的,辯護律師在會見被告人時,除與被告人核實相關事實、證據外,應當:

      (一)告知其如有檢舉、揭發重大案件,有立功表現的,有從輕處罰的可能,并詢問其有無檢舉、揭發。如有檢舉、揭發的情形,應當及時形成書面材料,報請最高人民法院調查核實;

      (二)了解被告人在看守所的生活情況,詢問是否向家屬留言等,并進行人性化的安慰。

      7.在死刑復核期間,辯護律師如果發現新的或者遺漏的法定或者酌定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的證據,應當及時形成書面材料,連同證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并申請最高人民法院調查核實。

      8.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師應當及時將相關情況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相關的書面材料:

      (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審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的;

      (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未達到確實、充分的標準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三)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正確,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不應當判處死刑。

      辦理“掃黑除惡”案件,不能存在以下行為:

      1.違反會見規定的;

      2.以串聯組團,聯署簽名、發表公開信,組織網上聚集、聲援等方式或者借個案研討之名,制造輿論壓力,攻擊、詆毀司法機關和司法制度,干擾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

      3.煽動、教唆和組織當事人或者其他人員到司法機關或者其他國家機關靜坐、舉牌、打橫幅、喊口號等,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

      4.違反規定披露、散布不公開審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師在辦案過程中獲悉的有關案件重要信息、證據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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