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擅自轉讓股份被控職務侵占罪的4個無罪辯點
作者:張春律師,廣東知恒(廣州)律所合伙人,專注于經濟犯罪案件辯護
潘依欣 張春律師團隊核心成員
注:本文原創,未經許可,不得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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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在公司運營的過程中,股東之間的股權糾紛十分常見。《公司法》第84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但在實務中,會有一些人選擇鋌而走險,偽造公司文件欺騙登記機關,通過變更登記的方式“侵占”他人股權,事發后常被指控為職務侵占罪。
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犯職務侵占罪,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職務侵占罪的認定在客觀上應當具備這樣的條件:(1)主體方面必須為單位的人員,這里的單位包括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等;(2)方式上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可以理解為包括從事公務活動的便利和從事勞務活動的便利;(3)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且數額較大。
筆者通過在中國裁判文書網和北大法寶進行關鍵詞搜索,找到了4個具有典型意義的股東擅自轉讓股份被控職務侵占罪判決無罪的案例,歸納出以下四個股東擅自轉讓股份被控職務侵占案件中無罪辯護要點,以指導此類案件中的無罪辯護工作。
目錄
一、主體身份是否適格
二、股權屬于股東個人財產非公司財產
三、轉讓股權未給公司帶來利益損失
四、被告主觀上沒有利用職務侵占的故意
一、主體身份是否適格
職務侵占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具體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我國現實生活中,根據上述單位工作人員的身份來源,可以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分為正式職工、合同工和臨時工等。是否構成職務侵占罪,關鍵在于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非法占有單位財物(包括單位管理、使用、運輸中的其他單位財產和私人財產)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而非行為人在單位中的“身份”。單位正式職工非法占有單位財物,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的,依法不能構成職務侵占罪;單位非正式職工,包括臨時聘用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單位財物的,也構成職務侵占罪。
準確認定單位工作人員非法占有單位財物的行為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關鍵在于正確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職務上的便利”的內涵。職務侵占罪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可理解為單位人員利用主管、管理、經手單位財物的便利條件。所謂主管,一般是指對單位財物有調撥、安排、使用、決定的權力。所謂管理,是指具有決定、辦理、處置某一事務的權力,并由此權力而對人事、財物產生一定的制約和影響。所謂經手,應是指因工作需要在一定時間內控制單位的財物,包括因工作需要合法持有單位財物的便利,而不包括因工作關系熟悉作案環境、容易接近單位財物等方便條件。
綜上,職務侵占罪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必須直接基于行為人的職責而產生,這是刑法對特定主體實施侵犯單位財產犯罪行為進行單獨評價的基本依據,認定行為人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主要要看該便利條件是否直接為其工作職責內容所包括。因此,在具體案件之中,要具體分析當事人主體是否適格。
案例一:艾某某職務侵占罪一審【案號:〔2017〕寧0205刑初121號】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4日,郭某甲、周某某、周某2分別持股44.44%、33.33%、22.22%,郭某甲聘用被告人艾某某負責生產經營。2008年12月,周某某、周某2將其股權全部轉讓給郭某甲后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退出公司,郭某甲持股100%。2011年8月29日,郭某甲與艾某某商定,郭某甲將其持有的22.22%股權及掛名在周某2名下22.22%的股權轉讓給郭某甲之子郭某乙,將掛名在周某某名下33.33%股權轉讓給艾某某,即郭某乙、艾某某、郭某甲分別持有股權44.44%、33.33%、22.22%,艾某某指使工作人員以虛假材料在工商部門辦理了股權變更手續。2014年7月,公司注銷工商登記,2015年4月又恢復注冊登記。2015年5月7日,艾某某在未征得郭某乙、郭某甲同意的情況下,指使公司工作人員,以虛假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股東簽名等材料將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郭某乙變更為艾某某,并將郭某乙、郭某甲名下66.66%股權變更登記在艾某某名下。2016年10月24日,艾某某又指使工作人員將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馬某某,并將10%股權變更登記在馬某某名下。
在本案中,辯護人以主體身份是否適格展開了辯護。被告在案發時非該公司股東,變更工商登記不需要經過其他股東的同意;犯罪嫌疑人從變更股權中獲利,公司沒有利益損失;公訴機關所依據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未就被害人持有的股份凈值作出鑒定結論,沒有正確計算公司凈資產余額,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法院認為,雖然被告人艾某某于2015年5月7日在未征得股東郭某乙、郭某甲同意的情況下,利用其擔任公司總經理的職務便利,指使工作人員偽造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等材料在工商部門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將股東郭某乙、郭某甲持有公司66.66%的股權變更登記在自己名下的事實存在。但沒有證據證實因艾某某擅自變更股東股權而導致公司財產減少,郭某乙及郭某甲持有股權對應的公司財產亦未脫離公司的控制,也沒有證據證實艾某某擅自變更股東股權后采取任何手段轉移、侵吞、騙取公司財物,獲取個人利益。艾某某于2016年10月24日指使工作人員偽造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等材料在工商部門將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馬某某,并給予10%股權,證人顧某某、石某某、馬某某與艾某某供述相互印證,能夠證實艾某某給予馬某某股權是為公司經營發展,沒有證據證實因艾某某給予馬某某10%的股權而導致公司財產減少,也沒有證據證實艾某某因而獲取個人利益。
關于起訴書指控艾某某侵占公司財物9872186.78元,公訴機關在庭審中陳述是以公司2007年7月3日資產價值評估報告中房屋建(構)筑物及機器設備資產數額為基礎,依據相關財務賬目核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公司凈資產為21031890.83元,該凈資產乘66.66%后扣減股東郭某乙、郭某甲應收款及艾某某向賀娟的借款,增加艾某某應付款(含其女兒購車款)所得9872186.78元。該指控數額艾某某及其辯護人均不認可,也不能客觀反映2015年5月7日艾某某變更郭某乙、郭某甲股權時公司現有資產的實際情況。
綜上,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職務侵占罪,但舉證證據不能證實艾某某擅自變更公司股東股權在客觀方面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財物且數額較大的行為,也不能證實艾某某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財物的主觀目的,艾某某的行為不符合職務侵占罪的構成要件,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成立。
二、被告主觀上沒有利用職務侵占的故意
公安部在《關于對非法占有他人股權是否構成職務侵占罪問題的工作意見》(下簡稱為《工作意見》)中回應:對于公司股東之間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東股權的行為,如果能夠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則可對其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東股權的行為以職務侵占罪論處。
值得注意的是,該《工作意見》發布之后,許多司法機關以此為依據,直接將所有侵占股東股權的行為一律認定為職務侵占罪。這種做法是對《工作意見》的誤讀。
案例二:艾某某職務侵占罪二審(案例二是案例一的二審)【案號:(2018)寧02刑終54號】法院認為,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已有,數額較大的行為。
法院認為,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已有,數額較大的行為。本案中,公訴機關、抗訴機關、二審出庭檢察員分別以"被告人艾某某某利用職務便利,侵占他人價值9872186.78元的股權;非法侵吞、占有公司股東股權;擅自將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馬某某,并將10%股份登記在馬某某名下;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觀上實施了侵占公司財產的行為"認定艾某某某構成職務侵占罪,而職務侵占罪侵犯的對象是"本單位的財物",并且是"非法占為己有"。股東出資的財產雖然屬于公司所有,但股東依據出資取得的股權屬于股東所有,公司對所有股東的出資擁有法人財產權,股權與法人財產權是股東和公司各自享有的法定權利,且公安部經偵局《工作意見》要求"對于公司股東之間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司其他股東股權的行為以職務侵占罪論處的"必須能夠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本案現有證據雖然能夠證實艾某某某實施了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東股權的行為,但無法證實艾某某某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亦無法證實艾某某某具有將公司財物非法據為己有的行為,故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同時,我們可以從艾某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中得到一些啟示:第一,被告在案發時非該公司股東,變更工商登記不需要經過其他股東的同意;犯罪嫌疑人從變更股權中獲利,公司沒有利益損失;公訴機關所依據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未就被害人持有的股份凈值作出鑒定結論,沒有正確計算公司凈資產余額,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第二是被告不具有侵占的主觀目的,更沒有侵占公司財物的行為。第三,被害人的民事權益可以通過多種途徑解決,而非刑事制裁。
在二審中,辯護人意見中補充了股東個人股權與公司財產權是分別屬于兩個不同法律主體所有的財產權利,股權并非公司財產,不屬于該職務侵占罪所規定的侵犯客體。
三、股權屬于股東個人財產非公司財產
職務侵占罪侵犯的對象是“本單位財產”,侵占非公司財產的,不應認定為職務侵占罪。
從公司法視角看,股權應當是屬于股東的財產。《公司法》第三條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第四條規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
現代公司法的基本理論是公司的人格獨立及法人財產權獨立理論,即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便擁有獨立于其股東的法律人格,并擁有獨立于其股東財產的法人財產權。股權系財產權益,屬于法律意義上的財產,是財物的一種,這不存在任何爭議。股東出資交付的財產屬于公司所有,股東擁有股權,公司擁有法人財產權。就個人股東而言,個人股東以其財產向公司繳納出資后,即發生個人股東財產的所有權向公司轉移的過程;伴隨該過程,公司取得原本屬于個人股東的財產的所有權并借此形成自身獨立的法人財產權,個人股東喪失用于投資的財產的所有權進而取得因向公司投資所形成的權益—股權,也即股東權利。
因此,個人股東的股權和公司的法人財產權是相互獨立的兩種權利,前者屬于因投資行為所形成的權益,屬于非貨幣性資產;后者屬于因投資行為由股東轉移至公司的財產,可以表現為貨幣性資產,也可以表現為非貨幣性資產,如土地使用權、房屋、機器設備、知識產權等。
這一觀點已被應用在了法院判例中。
案例三:熊某1、熊某2職務侵占案【案號:(2019)鄂0116刑初33號】2007年11月被告人熊某1和劉某1經協商后在本區成立了某某農業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在工商部門注冊登記時的注冊資金為人民幣500萬元,其中被告人熊某1占該公司90%股份,劉某1占該公司10%股份。該公司工商注冊事宜由被告人熊某1委托中介機構辦理相關注冊手續,被告人熊某1和劉某1在公司注冊時均未實際出資。
2010年4月,被告人熊某1指使其弟被告人熊某2與代辦公司人員到工商部門,使用偽造的“劉某1"簽字文件在工商部門將劉某1持有的某某農業科技有限公司10%股份變更登記為被告人熊某2。2011年5月,被告人熊某1將其持有的上述公司60%的股份以人民幣828萬元的價格轉讓給魯某2、魯某1等人。2012年4月,被告人熊某1將其持有的上述公司余下30%股份以人民幣414萬元的價格轉給張某、魯某等人,并指使被告人熊某2將其持有的上述公司10%股份以人民幣138萬元的價格轉讓給羅某。
本院認為,職務侵占是指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其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財產所有權。在本案中,被告人熊某1、熊某2未經公司股東同意,以代簽名方式將股東股權轉讓,后將公司股權予以變更,并據為己有。二被告人的行為具有一定社會危害性,但股權屬股東個人權利,不屬于公司財產,二被告人侵害的股東股權不符合單位財物的本質特征。其侵犯的是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不符合職務侵占的構成要件。公訴機關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熊某1、熊某2辯護人關于其不構成職務侵占罪的辯護意見合理,本院予以采納。
四、轉讓股權未給公司帶來利益損失
股權變動或轉讓不會導致公司的整體財產發生變化,只影響股東的出資比例,轉讓股權就公司而言,公司可支配的財物沒有因此而減少,股權隸屬于股東該說法會被法院認可。
案例四:馬某某職務侵占案【案號:(2017)鄂05刑終305號】被告人馬某某,案發前系某公司實際控制人,負責公司日常經營管理。辛某某,原系某公司法人、董事長、股東。
1999年11月之后,某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分別為:辛某某占44%,楊某某(馬某某岳父)占28%,馬某某(馬某某父親)占28%。
2003年7月,被告人馬某某仿冒辛某某簽名,制作了《企業申請登記委托書》《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轉股協議》,向工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將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由辛某某變更為馬某某的妻子楊某2,將原先由辛某某持股44%擅自變更為由妻子楊某2持股44%,馬某某岳父楊某某和父親馬某某的股權比例不變,至此某公司股權全部登記于馬某某親屬名下。
2007年5月,馬某某將某公司56%的股權以99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李某某;截止2012年4月,李某某實際支付給馬某某股權轉讓款6548721元。后馬某某將李某某登記為某公司股東,占股56%。
2007年6月至9月,馬某某擬將某公司其他股權全部轉讓給李某某,并兩次向工商部門申請法定代表人和股東變更登記,法定代表人由妻子楊某2變更為李某某,并將股東變更為李某某一人持股100%。
后馬某某兩次讓李某某書寫與某公司無投資關系的聲明,并給予李某某50萬元酬金。
2011年辛某某報案稱某公司資產被馬某某侵占,公安機關對馬某某刑事立案并采取了強制措施。
法院認為,本罪侵犯的對象或法益是本單位財物的所有權,即行為人只有將基于職務或者業務所占有的本單位財物非法據為己有的,才成立職務侵占罪。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被告人馬某某私自轉讓公司股權的行為是否可以認定為“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因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公司的財產與私人財產不能混同,兩者各有其主,公司財產和股東股權是兩個不同性質的財產權利,前者屬于公司,而后者屬于個人,盡管股權反映了股東參與公司決策和資產收益等權利,但股權變動或轉讓不會導致公司的整體財產發生變化。
在本案,盡管上訴人馬某某在近十年中數次變更登記,更改法定代表人、股東構成、股東股權份額、企業類型并將公司股權轉讓于他人,但是某公司的財產并未因此而發生變化。馬某某違反約定擅自將公司股權賣給他人,隱瞞變賣款項的數額,雖侵犯了相關股東的權益,但未侵犯公司的財產權,據此不能認定馬某某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
在本案之前,辛某3曾為主張股權而先后提起了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后以撤訴或敗訴而未果。這兩起訴訟表明辛某3所主張的股權在證據上存疑或證據不足。在刑事訴訟中,法律對證明標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所認定的事實必須足以排除合理懷疑,否則,不能定罪判刑。綜上所述,馬某某的行為不符合職務侵占的構成要件,依法應當宣告無罪。
綜上所述,從前述案例經驗中總結,我們在代理此類案件做無罪辯護時,可以從以下四個要點進行辯護:
1、主體身份是否適格。注意職務侵占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具體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同時需要滿足“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直接基于被告人的職責進行犯罪活動。若不滿足犯罪主體的要求,就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2、被告主觀上沒有利用職務侵占的故意。被告人雖有實施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東股權的行為,但無法證實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就不能以職務侵占罪論處。在張春律師辦理的X某某被控職務侵占罪案中,我們就提出X某某主觀上沒有職務侵占的故意,提出無罪辯護的觀點,最終被司法單位采納。
3、股權屬股東個人權利,不屬于公司財產,被告人侵害的股東股權不符合單位財物的本質特征。其侵犯的是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不符合職務侵占的構成要件。
4、轉讓股權未給公司帶來利益損失,只是股東內部的出資比例發生變化,就公司而言,公司可支配財物沒有減少。被告人擅自轉讓股份雖侵犯了相關股東的權益,但未侵犯公司的財產權,據此不能認定被告人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
作者:張春律師,廣東知恒(廣州)律所合伙人,專注于經濟犯罪案件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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