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文/汐溟 蘇荷馨
在音樂創作領域,詞曲作者作為作品的原始著作權人,依法享有對其作品的廣泛權利,包括復制權、發行權、表演權、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如果詞曲作者與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簡稱“音著協”)簽訂《音樂著作權合同》,將前述權利信托給音著協進行集體管理。詞曲作者是否還能自己使用作品,或許可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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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是否定的——在合同有效期內,作者不能再自行或授權他人行使已委托的權利。根據《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二十條明確規定“權利人與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訂立著作權集體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約定期限內自己行使或者許可他人行使合同約定的由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行使的權利。”該條款意味著,一旦詞曲作者與音著協簽訂了《音樂著作權合同》,并將某些權利(如公開表演權、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納入集體管理范圍,這些權利在合同期限內便由音著協統一行使,作者個人則喪失了對該部分權利的直接控制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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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制度設計的背后,有著深刻的法律邏輯與現實考量。首先,集體管理的初衷是為了提高授權效率、降低交易成本。音樂作品被廣泛應用于商場、餐廳、電臺、網絡平臺等場景,若每使用一次都需直接聯系原作者,將極大阻礙文化傳播與產業運行。音著協作為專業機構,能夠代表眾多作者統一發放許可、收取使用費并進行分配,形成規模化、專業化的服務體系。其次,若允許作者在簽訂集體管理合同后仍可自行授權,將嚴重破壞集體管理的排他性與權威性。例如,甲將歌曲的表演權授予音著協,卻又私下與某演出公司簽訂許可合同,這不僅會造成權利行使的混亂,還可能導致使用者支付雙重費用,或引發不同被許可人之間的糾紛。更嚴重的是,這會削弱音著協作為唯一授權主體的地位,使其難以有效履行集體管理職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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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甲與音著協簽訂《音樂著作權合同》后,若合同中明確將權利交由音著協集體管理,則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甲既不能自己以營利性方式公開表演、播放或傳播該作品(除非屬于合理使用范疇),也不能再與第三方簽訂涉及這些權利的授權合同。
需要強調的是,作者并未永久性地“失去”著作權。合同到期后,權利自動回歸作者,屆時可選擇續簽或自行行使。此外,作者仍保留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等人身權利,以及未被納入集體管理范圍的其他財產權(如改編權、攝制權等),仍可自行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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