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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作者賜稿
作者:法佬(筆名)
財產保全時輪候查封的普通債權人
是否必然喪失財產獲得權?
在司法實踐中,大多數保全申請人在得知被保全的財產有在先查封時要么放棄保全,要么在查封后對所查封的財產置之不理,不積極主張權利,導致利益受損。他們顯然進入了一個誤區,以為輪候查封就失去了財產獲得權,而各法院的做法不一也為債權人實現債權帶來很大差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進入執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動轉為執行措施,法院無需重新制作裁定書。也就是說,財產保全時的查封在進入執行程序后依然是持續有效且順位不變的。基于上述規定,筆者認為,除具有優先受償權地位的輪候查封債權人和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且進入破產程序時可申報債權按比例分配外,普通債權人想要獲得財產賠償仍然有三條路徑可以走:
一是財產變價款有剩余的按序受償。實踐中,部分法院未能準確掌握和運用輪候查封制度,尤其在首封法院處置查封物所得價款由在先查封債權人受償后有剩余的情況下對輪候查封效力問題存在錯誤認識,導致相關財產處置損害輪候查封債權人合法權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確處理輪候查封效力相關問題的通知》第一條,輪候查封具有確保輪候查封債權人能夠取得首封債權人從查封物變價款受償后剩余部分的作用。首封法院對查封物處置變現后,首封債權人受償后變價款有剩余的,該剩余價款屬于輪候查封物的替代物,輪候查封的效力應當及于該替代物,即對于查封物變價款中多于首封債權人應得數額的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首封解除后,登記在先的輪候查封自動轉為正式查封。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首封債權人足額得到賠償后的剩余價款,輪候查封債權人是有權主張相應權利,可按查封順位依次受償。
二是流拍財產的共同以物抵債機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十六條,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于保留價,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財產的,應當將該財產交其抵債。有兩個以上執行債權人申請以拍賣財產抵債的,由法定受償順位在先的債權人優先承受;受償順位相同的,以抽簽方式決定承受人。承受人應受清償的債權額低于抵債財產的價額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內補交差額。筆者認為,共同抵債的法律基礎是“合意優先 + 順位保障” ,并未禁止共同抵債,條文僅規定 “順位優先、抽簽” 的單獨抵債規則,但未排除多位債權人共同受讓、按份共有。順位在后的債權人經順位在先債權人同意,可共同申請以物抵債。因此,當查封財產兩次拍賣流拍,首封債權人無力支付抵債差價時,輪候查封債權人可與首封債權人共同申請以物抵債,按債權比例享有財產份額。這一做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八條,既避免了拍賣程序空轉,又保障了輪候債權人的財產獲得權。
三是特殊程序中的平等受償機會。當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大部分輪候查封債權人就放棄了財產受償權,自認為必須首封債權人足額獲得價款后方能受償。豈不知當被執行人為自然人或非法人組織,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還有財產分配制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六條,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第五百零七條第二款,申請參與分配,申請人應當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寫明參與分配和被執行人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事實、理由,并附有執行依據。參與分配申請應當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終結前提出。由此可見,輪候查封的普通債權人可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終結前申請參與分配,按債權比例受償,而非完全喪失權利。那么當債權人不知道法院處置財產時,法院是否應當主動通知債權人呢?對此,沒有明確、統一的法律或司法解釋的規定。有觀點認為既然司法解釋規定了債權人應當提出參與分配申請,如果法院主動通知有違反“不告不理”的原則。另一種觀點認為前述觀點機械理解和適用了“不告不理”原則。首先,輪候查封債權人并非是“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其案件已經采取了財產保全措施并取得了執行依據;其次,基于債權的平等性,各個債權人的利益應當受到平等保護;再次,現行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法院不能主動通知其他債權人,與不能主動適用訴訟時效規定不同;最后,法院處置被執行人財產的案件信息公開制度尚不健全,確實存在債權人難以知曉財產處置信息的動態,所以法院應當通知已知的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但筆者認為,還存在一種情形,當輪候查封債權人明知首封債權人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并正在處置財產,其不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而選擇其他方式向法院施壓以期獲得更大利益,從而錯過了參與分配的機會。除這種情況外,法院才應該通知已知的債權人參與分配。
綜上所述,輪候查封的核心價值在于“保留受償機會”,而非 “否定財產獲得權”。無論是財產剩余價值的可及性,還是流拍財產的抵債機制、特殊程序的平等分配,都為輪候查封債權人提供了多元實現債權的路徑。實踐中,債權人需精準把握法律規則,主動跟進執行進程,才能有效轉化輪候查封的 “等候權”為 “財產獲得權”。以上是我個人對輪候查封債權有關的法律認識和理解,有不妥之處望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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