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8日消息,北京通州區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案件:王某曾任某公司任項目經理,任職兩年后公司向其發送《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稱王某失職懈怠,不配合部門間工作,多次未按要求完成工作,不能勝任本職工作,公司決定與王某解除勞動合同。
次月,王某找到了新工作,新單位向其發送了《錄用通知書》郵件,載明雙方將簽訂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月工資29000元,要求王某于月底辦理入職,入職時需提交離職證明原件等材料。
王某與原公司多次溝通請求出具離職證明,但均被拒絕,最終王某未能向新公司提供離職證明,新公司向其發送《不予錄用通知》郵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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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訴至法院,要求原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為其出具離職證明并賠償因未出具離職證明導致的經濟損失174000元等。
原公司認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已具備離職證明的基本要素,無需另行開具離職證明且不同意賠償相關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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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原公司向王某出具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的內容并非客觀記載,從形式、內容及功能上均無法替代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故對于王某要求公司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的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另外,王某自身對能夠持續履行新勞動合同具有合理心理預期,結果卻因無離職證明導致無法入職,在此情形下,王某主張6個月的待業收入損失174000元并無不當,法院對此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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