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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理蓉:緩刑撤銷事由兜底情形適用的司法分歧與規則厘清 | 北方法學202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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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郭理蓉(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暨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教授,碩士生導師)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北方法學》2026年第2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錄)。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內容提要:緩刑的適用與撤銷是輕罪司法的最后環節,關系到輕罪治理的現實效果。通過對367份緩刑考驗期內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裁定書的分析發現,司法實踐中對緩刑撤銷事由兜底情形即“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普遍予以擴大解釋且有明顯分歧,導致類似案件裁定結果截然不同,甚至輕重失衡。要確保緩刑撤銷的公正與合理,有必要厘清緩刑撤銷事由中“情節嚴重”,特別是兜底的“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的義涵,明確裁定標準。準確理解和適用緩刑撤銷事由兜底情形,要區分違反緩刑監督管理規定的一般行為與“情節嚴重”,厘清兜底情形與其他列舉項之間是并列不交叉的關系,“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應當與已列舉項具有同質性和量的相當性,在適用時秉持限縮解釋立場。

      關鍵詞:緩刑撤銷;兜底情形;治安管理處罰;裁定標準

      目次 一、緩刑考驗期內受治安管理處罰的司法分歧 二、受到治安管理處罰是否屬于緩刑撤銷事由中“情節嚴重的情形” 三、緩刑撤銷事由兜底情形的認定 四、輕罪治理背景下緩刑撤銷的規范化與慎重適用 五、結語

      緩刑是輕罪之刑,為避免短期監禁刑的弊端,對于犯罪情節較輕、確有悔罪表現的輕罪罪犯判處非監禁刑,以盡可能減少刑罰的負面影響。緩刑“非必要不監禁”體現著刑法的謙抑與寬緩,但寬緩亦有限度。緩刑是附條件地暫緩執行刑罰,緩刑犯在考驗期間必須遵守法律規定和監管要求,否則可能導致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甚至數罪并罰?!缎谭ā返?7條規定了緩刑撤銷的三類事由,其中,再犯新罪和發現漏罪的含義清楚、標準明確,但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關于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含義不夠明確;《社區矯正法實施辦法》第46條第1款對此作了細化規定,其中第5項“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屬于兜底情形,司法實踐中對此理解不一,導致類似案件出現截然不同的處理結果。例如,同樣是在緩刑考驗期內由于賭博被處以行政拘留并處罰款。在張某豐案中,法院認為,張某豐雖然與他人賭博被處行政拘留12日并處罰款1800元,但其行為不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不屬于《社區矯正法實施辦法》第46條第1款第5項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因而裁定對張某豐不予撤銷緩刑。但是在許某龍案中法院卻認為,許某龍因參與賭博被處行政拘留10日并處罰款500元,屬于《社區矯正法實施辦法》第46條第1款第5項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因而裁定撤銷其緩刑。這兩個案件極為相似,甚至前案中的治安管理處罰還略重于后案,但裁定結果卻截然不同,而這種情況在實踐中并不罕見,這說明司法實踐中對于緩刑撤銷事由兜底情形的認定存在較明顯的分歧。這種分歧不是簡單的技術問題(技術問題通常是殊途同歸,即解釋方法不同但結論差別不大),而是反映了司法人員在緩刑適用上的觀念差異以及對規范條文的理解分歧,這種實質性分歧直接影響到緩刑犯是否會被收監執行及其以后是否會構成累犯,對于輕罪犯罪人意義重大且影響深遠。因此,本文以緩刑考驗期內受到治安管理處罰后的緩刑撤銷案件為視角,考察和分析司法實踐中緩刑撤銷事由兜底情形,即“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認定與適用中存在的問題,進而厘清緩刑撤銷事由中“情節嚴重”的含義、《社區矯正法實施辦法》第46條第1款第5項“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兜底情形)與列明各項的關系,以期促進緩刑撤銷的裁定標準進一步規范化。

      緩刑考驗期內受治安管理處罰的司法分歧

      緩刑犯在緩刑考驗期內受到治安管理處罰從而被提起撤銷緩刑建議的案件數量不少,筆者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以“撤銷緩刑+治安管理處罰”為關鍵詞搜索基層法院的刑罰執行與變更裁定書,搜索日期為2006年至2024年,結果顯示有2488份。鑒于本文所討論的問題涉及《社區矯正法》及其《社區矯正法實施辦法》的規定,《社區矯正法》及其《社區矯正法實施辦法》自2020年7月1日起同步施行。于是,再以《社區矯正法》為全文關鍵詞進一步縮小范圍,檢索到2020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間的裁定書385份,通過逐份閱讀,剔除其中不符合的裁定書,最后篩選出相關裁定書367份。

      (一)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違法行為類型及緩刑撤銷情況

      總體來看,在上述裁定書樣本中,緩刑犯受到治安管理處罰后被撤銷緩刑的概率很高。在367份裁定書中,有336份裁定撤銷緩刑,31份裁定不予撤銷緩刑,撤銷率為91.6%。被處罰的違法行為主要類型以及撤銷情況如下(表1)。

      表1 被處罰的違法行為類型及緩刑撤銷情況


      考慮到有的緩刑犯在緩刑考驗期間不只實施了違法行為而受到治安管理處罰,還會實施違反禁止令、脫離監管等行為。為了考察治安管理處罰對緩刑撤銷的直接影響,筆者對裁定書樣本作進一步細分。根據裁定書所載明的內容,緩刑犯在緩刑考驗期間僅受到一次治安管理處罰的(指除了一次治安管理處罰之外,沒有受到其他可能影響緩刑撤銷的處罰,如社區矯正機構的警告)有273份,其中裁定撤銷緩刑的有246份,裁定不予撤銷緩刑的有27份,撤銷率為90.1%。僅受到一次治安管理處罰的違法行為主要類型以及撤銷情況如下(下頁表2)。

      從上述兩表對照來看,無論是既受到治安管理處罰又有其他違反緩刑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還是僅受到一次治安管理處罰,十之有九都被撤銷了緩刑,總體上差異不大。但是,不同類型違法行為對于緩刑撤銷的影響是有差異的。首先,從裁定書樣本來看,法官們似乎普遍對嫖娼行為的容忍度較低。緩刑犯有嫖娼行為的均被撤銷了緩刑,無一例外。甚至其中有行為人主動投案被從輕處罰的(行政拘留7日),也被撤銷了緩刑。其次是違章駕駛行為和吸毒行為,其緩刑撤銷率僅次于嫖娼行為。違章駕駛是一類極為常見的違法行為,因涉及公共安全,緩刑撤銷率比較高,個別案件即便是僅處以罰款,也被撤銷了緩刑。我國對于涉毒品違法犯罪一直保持從嚴的刑事政策,這一點在緩刑撤銷案件的裁定中也得到了體現。再次,同為“無被害人犯罪”,吸毒行為導致的緩刑撤銷率明顯高于賭博行為。吸毒案件中只有極少數人僅被處以罰款,大多數在被處以行政拘留以外,還會被強制隔離戒毒2年,這可能也是撤銷緩刑時的一個考慮因素。最后,與筆者預想不同的是,侵犯人身權利行為的緩刑撤銷率低于侵犯財產行為的緩刑撤銷率。侵犯人身權利行為這一類樣本中裁定不予撤銷緩刑的主要是毆打類治安案件,其中3個案件的裁定書中,在論及不撤銷的理由時明確提到了家庭內部矛盾、被害人過錯、積極賠償與被害人諒解等方面的因素??梢姶祟惏讣羞@些因素對于法官是否撤銷緩刑的決定會產生一定程度的影響。

      表2 僅受到一次治安管理處罰的違法行為類型及緩刑撤銷情況


      (二)緩刑撤銷的裁定依據:受到治安管理處罰大多被認定為緩刑撤銷事由中“情節嚴重的情形”

      上述裁定書樣本顯示,緩刑犯在緩刑考驗期內受到治安管理處罰后,被撤銷緩刑的概率是比較高的,那么撤銷緩刑的裁判依據又是什么?我國《刑法》第77條規定了緩刑撤銷的三類事由:一是在緩刑考驗期內再犯新罪;二是發現之前有漏罪;三是在緩刑考驗期內違反法律法規、關于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或者法院判決中的禁止令,情節嚴重的(以下簡稱“情節嚴重的情形”)。前兩類事由比較明確,容易理解和把握,第三類事由則規定得比較概括。為了準確理解和把握第三類事由即“情節嚴重的情形”,2012年12月20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2012年刑事訴訟法解釋》)第458條第1款作了細化規定,該款規定了五種應當撤銷緩刑的“情節嚴重的情形”,其中第1項至第4項作了具體明確的規定,包括違反禁止令情節嚴重、脫離監管情節嚴重、受到治安管理處罰仍不改正、受到執行機關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第5項則是兜底性規定。2019年12月《社區矯正法》通過以后,為貫徹實施《社區矯正法》,推進和規范社區矯正工作,2020年6月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共同制定出臺了《社區矯正法實施辦法》?!渡鐓^矯正法實施辦法》第46條第1款規定了社區矯正機構提出撤銷緩刑建議的五種具體情形,這五項內容中除了第4項將“三次警告”改為“兩次警告”以外,其余各項與《2012年刑事訴訟法解釋》第458條第1款規定的各項基本相同。2020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2020年刑事訴訟法解釋》)第543條第1款規定的五種應當撤銷緩刑的“情節嚴重的情形”與《社區矯正法實施辦法》第46條第1款規定的五項內容基本相同。

      就緩刑犯在緩刑考驗期內受到治安管理處罰這一情形來說,在前述裁定書樣本中,無論是受到治安管理處罰再疊加其他情形(如違反禁止令、脫離監管或者被警告),或者是僅受到一次治安管理處罰,緩刑撤銷率都達到90%以上。在緩刑犯僅受到一次治安管理處罰即撤銷緩刑的246份裁定書中,裁定書中所載的緩刑執行機關提出的規范依據有的只籠統地提到《社區矯正法實施辦法》第46條(或《2020年刑事訴訟法解釋》第543條),有的進一步說明是該條第1款但沒有明確到第幾項,有一些則明確說明是該款的第3項或者第5項。從法院裁定意見中明確提到的法律依據來看,大多以《社區矯正法實施辦法》第46條第1款第5項(或《2020年刑事訴訟法解釋》第543條第1款第5項)作為主要判決依據。也就是說,緩刑犯在緩刑考驗期內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多數法官傾向于將其裁定依據歸于上述兩個司法解釋相應條款中第5項兜底性規定,即“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其他情形”(以下簡稱“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而有意或者無意地忽略或者回避了對同一款第3項中“仍不改正”這一條件的考察。關于撤銷緩刑的理由,裁定書中普遍存在著論證過于簡略、說理不足的問題。在緩刑犯僅受到一次治安管理處罰而被撤銷緩刑的情況下,幾乎沒有裁定書探討是否符合《社區矯正法實施辦法》第46條第1款第3項(或《2020年刑事訴訟法解釋》第543條第1款第3項)中“拒不改正”情形。大多數裁定書的表述比較套路化,以“本院認為,罪犯XXX在緩刑考驗期內因……(實施某違法行為)受到……(治安管理處罰,通常是拘留X天),屬于其他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情形,依法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含糊帶過,至于為何認定為“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卻沒有進一步論證。

      (三)司法實踐中對“情節嚴重”“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的理解不統一

      由對前述裁定書樣本的分析可見,目前司法實踐中對緩刑撤銷事由中作為兜底規定的“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作擴大解釋的傾向較為普遍,在緩刑考驗期內僅受過一次治安管理處罰的,大多被認定為屬于“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適用《社區矯正法實施辦法》第46條第1款第5項(或《2020年刑事訴訟法解釋》第543條第1款第5項)而撤銷緩刑。但是,從對前述裁定書樣本的對照和分析發現,法官們對“情節嚴重”“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的理解并不統一,導致相似案件處理結果不同、甚至是輕重失衡的現象。例如,趙某某在緩刑考驗期內受到社區矯正執行機關訓誡一次、警告兩次且被處以行政拘留15日、并處罰款1650元,法官認為其“尚不屬于《社區矯正法實施辦法》第46條所規定情節嚴重的情形”,不予撤銷緩刑;而劉某在緩刑考驗期內無證駕駛機動車被罰款2000元,法官認為其屬于《2020年刑事訴訟法解釋》第543條第1款第5項“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裁定撤銷緩刑。即便是在僅受到一次治安管理處罰的情況下,法官們對“情節嚴重”的理解也差異巨大。例如,同樣是在緩刑考驗期內因賭博被處以行政拘留,有的被拘留10日以上而并未被撤銷緩刑,但有的被拘留3至6日即被撤銷緩刑。同樣是因與他人發生糾紛而受到治安管理處罰,劉某某因家人與他人發生爭吵而闖入對方家中,未造成危害結果,被處以行政拘留10日、并處罰款200元,被撤銷了緩刑;而趙某因無故辱罵他人并用竹簽扎傷他人被處以行政拘留10日并處罰款,卻沒有被撤銷緩刑。

      “人們對于正義存在不同的理解,但大體可以肯定的是,正義的基本要求是對于‘相同’的案件必須得到相同的或者至少相似的處理”。在語義層面上,“同案同判”指的就是“類似案件類似處理”。盡管由于個案案情復雜多樣以及時空環境的變化,應當容許司法存在一定的差異化,“允許法官在合理范圍內作出差異化裁決,是符合客觀司法規律和法治原則的”。但是,司法的差異化應當是因個案具體情況不同而予以區別考量的結果,而不應當是因對同一法條規范理解的分歧而導致對類似案件的不同處理結果。在司法信任匱乏的社會情境下,同案同判的社會效果顯得更加重要,相比于抽象的法律規則,同案同判使得公眾的“可觸摸感”更強,它讓社會公眾相信這會“在很大程度上減少司法裁判中歧見和偏私發生的可能性,壓縮那些有可能造成歧視性待遇的空間,從而維護司法公正的外觀”。前述對類似案件截然不同的處理結果反映了司法人員對作為緩刑撤銷事由的“情節嚴重”及其兜底情形“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的理解存在明顯的分歧,而緩刑撤銷標準的不明確、不統一會令緩刑撤銷的公正性受到質疑,也讓司法人員無所適從。緩刑的撤銷關乎犯罪人的實質權益,要確保緩刑撤銷的公正性與合理性,有必要厘清緩刑撤銷事由中的“情節嚴重”,特別是作為兜底規定的“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的含義,以明確統一的裁定標準。

      受到治安管理處罰是否屬于緩刑撤銷事由中“情節嚴重的情形”

      (一)區分違反法律法規或者緩刑監督管理規定的一般行為與“情節嚴重的情形”

      緩刑犯在緩刑考驗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緩刑監督管理的規定,服從監督(《刑法》第75條);緩刑考驗的重點在于強化緩刑犯的守法意識,促進其教育矯正,預防其再次犯罪或者實施嚴重影響社區安全與秩序的越軌行為。但是,違反法律法規或者緩刑監督管理規定并不一定會導致緩刑的撤銷,是否撤銷,還要看違反行為的程度是否達到“情節嚴重”?!缎谭ā返?7條第2款規定了違反法律法規或緩刑監督管理規定與違反人民法院禁止令這兩種緩刑撤銷事由,“情節嚴重”雖然接在“或者違反人民法院判決中的禁止令”之后,但并不只是用于限定“違反人民法院判決中的禁止令”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于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與“違反人民法院判決中的禁止令”是并列關系,從語法上來說,“情節嚴重的”限定也適用于前半段即“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于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也就是說,該款規定的兩種緩刑撤銷事由,其一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于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其二是違反人民法院判決中的禁止令,情節嚴重的。這一點在《社區矯正法》及其《社區矯正法實施辦法》中也得到了確認和體現?!渡鐓^矯正法實施辦法》第46條第1款中列舉了社區矯正對象在緩刑考驗期內可能被撤銷緩刑的五種情形,除了第1項(違反禁止令,情節嚴重)以外,其余四項均屬于《刑法》第77條第2款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于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情形”。為了更準確地理解“情節嚴重的情形”,可以對照《社區矯正法》第29條第1款與《社區矯正法實施辦法》第46條第1款,《社區矯正法》第29條第1款規定了對社區矯正對象使用電子定位裝置,加強監督管理的五種情形,這實質上勾勒了未達“情節嚴重”標準的一般違規行為的輪廓。

      對照上述兩個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可知“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于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的一般行為與“情節嚴重”的區別:首先,違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無正當理由、未經批準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拒不按照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而被社區矯正機構予以警告的,違反監督管理規定而被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可能導致的后果是被采用電子定位裝置來加強監督管理,但尚不足以導致緩刑被撤銷;只有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可能導致緩刑的撤銷。其次,針對不同的情形,“情節嚴重”的標準各異:違反法院禁止令“情節嚴重”的判斷基于違反次數、嚴重程度、后續表現、導致的后果及其他情節等;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時間報到或者未經批準離開所居住的市縣,脫離監管的,超過一個月為“情節嚴重”;拒不按照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被社區矯正機構予以兩次警告且仍不改正的,屬于“情節嚴重”;違反監督管理規定受到治安管理處罰且仍不改正的,屬于“情節嚴重”。再次,具體到因違反監督管理規定受到治安管理處罰所產生的后果,根據《刑法》第77條第2款和《社區矯正法實施辦法》第29條第1款第4項、第46條第1款第3項規定,從法條的基本含義來理解,緩刑考驗期內因違反監督管理規定而僅受到一次治安管理處罰的,并不屬于緩刑撤銷事由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于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情形。因此,前述樣本中大多數案件中對于僅受到一次治安管理處罰的緩刑犯即撤銷緩刑的做法,反映出緩刑撤銷案件中存在明顯的司法誤區,即將違反緩刑監督管理規定的一般行為升格認定為“情節嚴重”,將不應當撤銷的緩刑予以撤銷,對“情節嚴重”的理解和適用上出現了偏差。

      (二)如何理解《社區矯正法實施辦法》第46條第1款第3項中“仍不改正”

      何謂“仍不改正”,從基本文義和常理分析,應當是指緩刑犯在緩刑考驗期內因違反監督管理規定受到治安管理處罰后,再次實施違法或犯罪行為。但是,如果是再犯新罪,應當直接依照《刑法》第77條第1款撤銷緩刑,不屬于《刑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的需要具體判斷的違反緩刑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情形。因此,這里的“仍不改正”應當不包括再犯新罪的情形,而只限于受到治安管理處罰后再次實施違法行為。

      那么,再次實施的違法行為是否應當有性質或者類型方面的限制?筆者持否定態度。一方面,再次實施的違法行為不限于與前次受治安管理處罰的行為屬于同類或相同的行為。舉例來說,張三在緩刑考驗期間因賭博而受到治安管理處罰,其后又再次賭博,當然屬于“仍不改正”;但如果其后來實施的違法行為是酒后駕車或者偷盜小額財物,亦屬于“仍不改正”?!叭圆桓恼钡闹攸c不在于是否再犯舊錯,而是緩刑犯屢次違法、屢罰屢犯所表現出的習慣性的法律意識淡漠甚至對法律的有意挑釁,表明其教育矯正的效果不佳,對社會的安全與秩序有嚴重影響,這才是應撤銷其緩刑的關鍵所在。另一方面,再次實施的違法行為也不限于應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行為,也包括其他違反緩刑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有論者認為,“社區矯正對象違反監督管理規定受到治安管理處罰之后,只有再次出現違反監督管理規定達到治安管理處罰的條件時,才屬于‘情節嚴重’”。筆者認為這是對有關條文的誤讀。從法條邏輯來分析,這里“仍不改正”指向的是“違反監督管理規定”,而非“治安管理處罰”。也就是說,《社區矯正法實施辦法》第46條第1款第3項的規定擴展開來,意為“因違反監督管理規定受到治安管理處罰,仍然違反監督管理規定的”。也就是說,“仍不改正”既包括再次實施應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違法行為,也包括實施違反緩刑監督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且尚未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因為如果達到情節嚴重,就分別適用《社區矯正法實施辦法》第46條第1款第1、2、4項,但不適用第3項)。

      此外,在實際的行政執法中還有一種情況是,緩刑犯在緩刑考驗期間實施了兩種違法行為,公安機關對兩種違法行為同時進行處理,決定合并執行。這種情況是否屬于《社區矯正法實施辦法》第46條第1款第3項中的“仍不改正”?例如,在前述裁定書樣本中有這樣的案件,肖某鵬因會車問題與李某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肖某鵬對李某進行辱罵和毆打,當地公安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對肖某鵬侮辱他人行為處以行政拘留3日,對其毆打他人行為處以行政拘留5日,以上合并執行行政拘留8日。法官認為“其違法行為較為輕微,尚未達到情節嚴重,不符合撤銷緩刑的條件”。筆者贊同本案的裁定結論,本案中肖某鵬受到的兩個治安管理處罰是同時決定且合并執行的,應屬于一次處罰,也就是說,肖某鵬僅受到一次治安管理處罰,不符合第3項“仍不改正”的情形。

      緩刑撤銷事由兜底情形的認定

      如前所述,司法實踐中存在將《社區矯正法實施辦法》第46條第1款第3項與第5項交叉認定的情況,即對于緩刑犯在緩刑考驗期內僅受到一次治安管理處罰的,很多法官直接就認定為屬于《社區矯正法實施辦法》第46條第1款第5項“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從而撤銷緩刑,這種做法在實踐中屬于多數派;少數法官則依據該款第3項,認為不符合“仍不改正的”條件,而不予撤銷緩刑。因此,要準確理解和適用“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這一兜底情形,就需要厘清該款第5項與其他各項之間的關系,并明確第5項的含義。

      (一)《社區矯正法實施辦法》第46條第1款第5項與前面四項的關系

      有論者認為,《社區矯正法實施辦法》第46條第1款第5項與第3項中都有“違反監督管理規定”的表述,含義上存在重疊,因違反監督管理規定而受到治安管理處罰,仍不改正的,可以根據第3項予以撤銷;不符合“仍不改正”條件的,可以根據第5項即“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予以撤銷。關于如何理解“情節嚴重”,該論者認為,《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處罰檔次包括四種情況:基本違法處罰檔次、“情節較輕”處罰檔次、“情節較重”處罰檔次以及“情節嚴重”處罰檔次。在具體法條中,有的只設置了基本違法處罰檔次,多數則配置了兩個以上處罰檔次。只要《治安管理處罰法》某個條款規定了“情節嚴重”檔次,則處于“情節嚴重”處罰檔次的違法行為應當直接認定為緩刑撤銷事由的“情節嚴重”;在“基本違法+情節較輕”處罰模式中,基本違法處罰檔次可以認定為緩刑撤銷事由的“情節嚴重”;而在“基本違法+情節較重”處罰模式中,“情節較重”檔次可以認定為緩刑撤銷事由的“情節嚴重”。另外,法律法規并未規定某個違法行為的具體情節輕重,但對其的處罰卻異常嚴重,甚至于頂格適用行政拘留上限處罰的,也應認定為緩刑撤銷事由的“情節嚴重”。簡言之,該論者認為,只要某個違法行為屬于《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條款中最高的處罰檔次,即可認為該違法行為屬于《社區矯正法實施辦法》第46條第1款第5項“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據此,緩刑犯僅受到一次治安管理處罰的,即使沒有“仍不改正”,也可以依據該款第5項撤銷緩刑。

      然而,筆者以為上訴觀點值得商榷。一方面,將《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條款中最高處罰檔次的行為直接認定為緩刑撤銷事由中“情節嚴重”的情形,是不妥當的。刑法中撤銷緩刑的情節不同于行政法上的處罰情節,不能將《治安管理處罰法》條款中的“情節嚴重”直接等同于《刑法》第77條第2款中的“情節嚴重”。行政法上的情節在是否構成行政違法及確定處罰幅度時發揮作用,故評價行為人違反緩刑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是否屬于需要撤銷緩刑的“情節嚴重”時,不應將行政處罰中已經評價過的情節在認定緩刑撤銷的“情節嚴重”時再次納入重復評價。26并且,《治安管理處罰法》條款中的最高處罰檔次包含三種情形,即基本違法情形、“情節較重”情形以及“情節嚴重”情形,具體處罰的差距也比較大,有的“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有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將這些輕重程度差異較大的行為一概認定為“情節嚴重”而撤銷緩刑,即可能導致輕重失衡、有失公平。正如前文分析所揭示的現象,有的雖然被處5日以下拘留但因屬于所在條款的最高處罰檔次,就被撤銷了緩刑;而有的被處10日拘留,因不屬于所在條款的最高處罰檔次反而沒有被撤銷緩刑,也會使得司法實踐中對緩刑撤銷事由中“情節嚴重”的裁定標準愈發模糊和混亂。

      另一方面,《社區矯正法實施辦法》第46條第1款第5項與前面四項的規定之間并不存在交叉或者重疊。第一,該款的主句表述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這表明下面五項之中任何一項都可以獨立成為撤銷緩刑的理由,這五項之間是并列關系。從邏輯上來說,并列各項之間不應當存在交叉或者重疊關系,否則就是規范本身的邏輯不周延,并且會導致具體適用時的爭議。因此,在對規范中的并列各項進行解釋和適用時,既要準確理解文義,還要遵守基本的邏輯規則,厘清條文中各款、項之間的邏輯關系。從并列各項的邏輯關系來說,滿足該款第1項至第4項中任何一項的情形應當不屬于第5項“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雖然實踐中有的被撤銷緩刑的罪犯同時具備了其中兩項規定的情形,但并不能據此認為該兩項規定本身之間存在交叉或者重疊。第二,第5項“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屬于兜底情形,與前面四項規定的情形應當具有同質性和相當性。法律規范中的兜底性規定并不少見,設置兜底性規定的目的是彌補列舉式的法條規定可能產生的明顯漏洞,但因為兜底性規定往往都是采用概括性、籠統性的表述,在解釋和適用時,應當本著謙抑與克制的態度。所謂兜底,意味著如果符合前面列舉的某一項規定,則不適用兜底性規定。并且兜底性規定雖然通常采取概括性的表述,不像前面各列舉項的規定那樣明確,但并不意味著可以將前面各列舉項未予列舉的內容都一股腦兒地解釋到兜底性規定當中去。對于兜底條款,學界普遍傾向于采用同質性解釋原則進行解釋,即對兜底條款的解釋應局限于與已列舉事項具有同類性質的范圍之內。除了同質以外,還應該符合“量”的相當性,即兜底性規定的情形必須與已列舉事項在行為的嚴重程度方面具有相當性,否則很容易導致兜底條款被不合理地擴大適用。例如,學界一直主張對“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其他危險方法”應作合理的限定解釋,對非法經營罪中“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也要限縮解釋,都是為了防止兜底規定被濫用而使相關罪名成為“口袋罪”。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案例97號“王力軍非法經營再審改判無罪案”的裁判理由中指出,非法經營罪兜底條款的認定應當與列舉事項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和刑事處罰必要性”,這表明最高司法機關在對兜底條款采取同類解釋規則上是持認可態度的。對兜底條款堅持同類解釋規則的目的就是防止兜底規定被濫用,在定罪量刑上理應如此,在緩刑撤銷上亦應如此。所以,如緩刑犯的行為與《社區矯正法實施辦法》第46條第1款第1項至第4項所列舉的情形在類型上不同質或者雖同質但在嚴重程度上不相當,就不應當適用第5項兜底規定。例如,張三在緩刑考驗期內因偷開他人機動車被處行政拘留15天,并處1000元罰款,盡管其受到的處罰屬于《治安管理處罰法》第76條中“情節嚴重”的處罰檔次,但其僅受到一次治安管理處罰,如果在此次處罰以后沒有“仍不改正”的表現,其嚴重程度尚達不到《社區矯正法實施辦法》第46條第1款第3項的程度,那么自然也不能適用第5項這一兜底情形而對其撤銷緩刑。

      (二)《社區矯正法實施辦法》第46條第1款第5項的理解與適用

      刑法同類解釋規則中“同類”標準的本質是相似性,《社區矯正法實施辦法》第46條第1款第5項“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的“同類”或者“相似性”亦可以從三個方面來理解和判斷,一是在行為方式上應當與前四項列舉的行為具有同質性,二是在行為對社區安全和秩序的不良影響上與前四項行為具有相當性(即嚴重程度的相當性),三是在撤銷緩刑的必要性上與前四項行為具有等值性。撤銷緩刑的必要性實際上是對行為同質性和嚴重程度的相當性的綜合考量。

      對于違反緩刑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是否屬于《社區矯正法實施辦法》第46條第1款第5項“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基本的適用規則如下:

      第一,符合該款第1項至第4項規定的,直接適用相對應的項,沒有必要適用第5項兜底性規定。第二,行為類型與前四項不具有同質性,或者行為雖然與前四項具有同質性但嚴重程度沒有達到與前四項情形相當的,不符合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也不能認定為第5項“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第三,只有行為與前四項情形具有同質性且嚴重程度與前四項情形相當的,才屬于第5項“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舉例來說,第1項至第4項對違反緩刑監督管理規定行為的幾種類型及其“情節嚴重”程度都分別作了明確的限定,如果緩刑犯具有第1項至第4項中兩種以上的行為,同時每一種行為均未達到相應各項規定中的情節條件(第1項中“情節嚴重”)、時間條件(第2項中“超過一個月”)或者后續表現條件(第3項和第4項中“仍不改正”)的,那么可以綜合考量來認定其屬于第5項“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雖然每一種行為都屬于輕微違規、未達到足以撤銷緩刑的程度,但是量變會引起質變,輕微違規行為累積到一定程度,就體現出緩刑犯對法律法規和監督管理秩序的無視甚至蔑視,應當綜合評價為較重的違規行為,對其予以懲戒,以避免緩刑犯“大錯不犯,小錯不斷”無法給予實質性懲處的問題。例如,張三在緩刑考驗期內違反法院禁止令但未達三次,在接受社區矯正期間脫離監管但未超過一個月,因偷盜財物受到治安管理處罰后沒有再實施其他違法行為,雖然這三種行為單獨看每一種都不符合第1項、第2項和第3項的規定,但是綜合起來考量,張三實施多次、多種違反緩刑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其行為整體在嚴重程度上與前幾項具有相當性,因而可以認定為第5項“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前述裁定書樣本中也有這樣的案件,例如,劉某某在緩刑考驗期間,未經批準私自外出到別的省市被給予警告處分一次;未經司法所批準,私自到本市別的區居住,被給予訓誡一次;非法攜帶管制刀具對證人郭某進行威脅,被給予治安拘留15日。本案中劉某某有三種違反緩刑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而每一種都沒有達到足以撤銷緩刑的程度,但是把三種行為綜合起來考量,可以認為劉某某違反緩刑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達到了“情節嚴重”的程度,屬于第5項“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所以法院裁定對其撤銷了緩刑。

      需要注意的是,這里兩項以上違反緩刑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之間應當是不重疊、不交叉的,以避免一行為被重復評價?!渡鐓^矯正法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了違反監督管理規定,社區矯正機構應當給予警告的幾種情形(包括脫管超過10日等);第38條第2款規定,社區矯正對象失聯、脫管情況下,社區矯正機構可以提請公安機關予以治安管理處罰。假如緩刑犯張三因脫管超過10日被社區矯正機構警告一次,在被查找到下落后拒絕接受監督管理,社區矯正機構依法提請公安機關對張三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由于張三被警告和被治安管理處罰都是基于脫管這一個行為,在這種情況下,就不能再以“張三被社區矯正機構警告一次并且因違反監督管理規定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為由,認為其屬于《社區矯正法實施辦法》第46條第1款第5項“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從而對其撤銷緩刑。

      輕罪治理背景下緩刑撤銷的規范化與慎重適用

      緩刑是適用于輕罪的刑罰制度,輕罪雖輕但并非“小事”,輕罪的處理不僅對當事人生活影響巨大,還影響到社會公眾對法律及司法公正的評價。要確保緩刑撤銷的公正性,對于緩刑撤銷事由中的“情節嚴重”,特別是作為兜底規定的“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的正確理解尤為重要?!霸谝婪ú门械乃痉ㄒ笾拢罁斚碌姆山忉?,通過學理解釋加深對法律精神實質的把握,是正確適用法律應有的便利之道”。

      正確理解緩刑撤銷事由中“情節嚴重”的內涵,不應脫離緩刑制度的設立初衷。緩刑制度的初衷是給部分犯罪情節較輕、沒有人身危險性的犯罪人一次機會。一方面,避免犯罪人因輕罪入獄而導致“交叉感染”以及避免監禁刑的其他消極影響,使犯罪人在被定罪的同時仍然能夠保持正常的生活、工作,給其改過自新的機會;另一方面,保持執行原判刑罰的可能性,給犯罪人形成一定的心理威懾,督促其改過自新。緩刑制度是刑法人性化的體現之一,既體現了對“人生在世孰能無過”的諒解與仁慈,又包含了對“過而不改”者不再姑息的容忍限度警告。《刑法》第77條將緩刑撤銷的第三類事由即違反法律、法規或緩刑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限定為“情節嚴重”,表明了立法者在緩刑撤銷問題上的立場,即緩刑的撤銷應當慎重,不能只要緩刑犯有違反緩刑監督管理的行為,不論輕重就輕易撤銷緩刑;即便緩刑犯有違反行為,但如果情節不嚴重,仍然要給其機會?!渡鐓^矯正法實施辦法》與《刑事訴訟法解釋》對“情節嚴重”已作了細化規定,對于其中兜底性規定“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在理解和適用時應當秉持刑法學界對兜底條款應作限縮解釋的主流立場,倘若法官對“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進行不克制的擴大解釋,將不符合《社區矯正法實施辦法》第46條第1款第1項至第4項的情形一概認定為第5項“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則前四項規定將形同虛設,緩刑可能動輒就會被撤銷。那么,本可以通過社區矯正改過自新的罪犯將被重新投入監獄,既沒有發揮緩刑節約司法資源的作用,罪犯考慮到緩刑動輒會被撤銷或許也會喪失改過自新的積極性。緩刑適用是刑罰輕緩化的體現,但緩刑的撤銷卻是反方向的,由非監禁刑變為監禁刑,是對犯罪人不利的操作。因此,對緩刑撤銷事由中作為兜底性規定的“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的理解和適用不宜隨意擴大解釋,而應當秉持謙抑、克制的態度,綜合考慮緩刑犯的人身危險性、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已投入的執行成本和社會效果等因素,審慎地作出判斷。

      緩刑的適用與撤銷應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刑事政策的“寬”與“嚴”是相對而言的,重罪的刑罰制度中有“寬”的方面,輕罪的刑罰制度中亦有“嚴”的方面。2025年1月,中央政法工作會議指出,要全面準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就緩刑制度而言,全面準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意味著,無論是緩刑的適用或者是撤銷,都必須對案件中所有情節進行全面分析和綜合考量,準確地解釋和適用法律、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對于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盡量考慮緩刑,以避免短期間監禁刑的弊端;對于違反緩刑監督管理的,嚴格依照有關規定,區分不同情形分別處理,而非一律撤銷。唯其如此,才能實現當寬則寬,該嚴則嚴,寬中有嚴,嚴中有寬。

      結語

      近年來,伴隨著輕罪案件數量和占比顯著上升(根據“兩高”近年的工作報告,輕罪案件占到全部刑事案件的80%以上),輕罪的治理問題已經成為我國刑事法學界與司法實務界的關注熱點,甚至被稱為“時代課題”。輕罪案件的增多必然會帶來緩刑數量的增多,而緩刑的適用及其撤銷是輕罪司法的末端,是輕罪治理的“最后一公里”,關乎輕罪治理的最終效果。近年關于我國刑法中輕罪的犯罪圈應不應當繼續擴大,刑法學界爭議頗大,有觀點主張將《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規定有行政拘留的行為均納入刑法中作為輕罪。倘若立法真的采此方案,緩刑將變得更加容易被撤銷,因為緩刑犯在緩刑考驗期內實施這些行為的都將成為“再犯新罪”,直接就滿足了緩刑撤銷的條件,如此,緩刑的撤銷可能會成為常態,緩刑制度也將隨之變得非??量蹋踔劣锌赡鼙畴x其初衷。而要避免出現這種狀況,在將諸多行政違法行為入刑的同時,緩刑制度也必將面臨著重大的修改和調整??梢姡`法犯罪制裁體系各環節之間密切聯系,牽一發而動全身。輕罪的治理涉及立法、司法和刑事執行的整個過程,輕罪范圍的擴張不僅僅是增加幾個罪名,其產生的波效應必然會傳導到緩刑撤銷這“最后一公里”,因此,緩刑撤銷標準的明確性和規范化至關重要,這既影響到緩刑犯的權利保障,也關系到輕罪治理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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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方法學》2026年第2期目錄

      【專題一:部門法專論】

      1.緩刑撤銷事由兜底情形適用的司法分歧與規則厘清

      郭理蓉

      2.投資便利化在WTO爭端解決機制中的可訴性辨析

      王淑敏、任帥

      3.論“民轉刑”犯罪治理中民事法原理之考量

      ——以虛假訴訟罪為例

      劉仁海

      4.《民法典》中性質類條款的類型化闡釋與運用

      劉雷

      【專題二:司法制度現代化】

      5.民事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裁判方式問題研究

      蘇志強

      6.論矛盾鑒定意見的司法突圍

      房保國

      7.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制度嬗變及法理思考

      劉東

      【專題三:技術創新與法治】

      8.超大型平臺的憲法挑戰及其應對

      陳道英

      9.公共數據授權運營中共享型給付的建構

      董妍、耿世銘

      【專題四:學科交叉與方法·紀檢監察】

      10.數字法治下紀檢監察數字賦能的保障路徑

      牛安琪

      《北方法學》雜志是經國家新聞出版總署批準,面向國內外公開出版發行的專業法學學術期刊,雙月刊,逢單月15日出版。《北方法學》由黑龍江大學主管主辦,稟持開放辦刊之理念,邀請國內外著名法學專家及資深教授組成編委會,打造國內一流法學期刊。國家新聞出版總署批復《北方法學》的辦刊宗旨為:“繁榮法學研究,服務法制建設,加強學術交流,培養法律人才”?!侗狈椒▽W》雜志目前設置的主要欄目有:理論法前沿、部門法專論、專題研究、外國法研究、中外法史研究、實踐論壇、名家講壇、博士生論壇、學術綜述、譯評文叢、學術問題爭鳴、比較法論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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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責任編輯 | 郭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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