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訴訟中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有哪些
行政訴訟簡易程序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第一審行政案件時,所適用的一種簡化了的審判程序。與普通程序相比,簡易程序具有審理期限短、審判組織簡單、審理方式靈活等特點,能夠有效提高審判效率,降低訴訟成本,及時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人民法院審理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一)被訴行政行為是依法當場作出的;(二)案件涉及款額二千元以下的;(三)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案件的。除前款規定以外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當事人各方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發回重審、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
二、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有哪些核心區別
首先,審理期限不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審結。而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行政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陪審員組成合議庭,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其次,審判組織不同。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而普通程序必須組成合議庭審理。第三,審理方式不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情況,決定采取書面審理或者開庭審理的方式。而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原則上必須開庭審理,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可以書面審理。第四,送達方式不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用捎口信、電話、短信、傳真、電子郵件等簡便方式傳喚當事人、通知證人、送達裁判文書以外的訴訟文書。而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送達訴訟文書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進行。
三、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簡易程序嗎
當事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選擇適用簡易程序。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除法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以外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當事人各方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這意味著,對于不屬于法定適用簡易程序范圍的案件,如果原告、被告和第三人都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那么人民法院可以決定適用簡易程序。需要特別注意的是,當事人的約定適用必須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且必須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如果人民法院認為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即使當事人各方都同意,也不能適用簡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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