魯法案例【2026】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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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25年2月16日,原告某工程公司承包了某小區的外墻保溫等工程。2025年4月29日、5月3日原告公司安全員將在施工過程中產生的保溫材料、砂漿袋、泡沫等建筑垃圾交給張某個人進行處置,張某將兩車建筑垃圾傾倒在縣城某路口向東300米空地,該建筑垃圾合計8.5立方米。
2025年5月2日,被告執法局執法人員在巡查時發現,在上述空地存在隨意傾倒建筑垃圾行為,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原告某工程公司處以如下行政處罰:1.警告;2.處罰款人民幣25000元。原告某工程公司不服,向被告縣政府提起行政復議,被告縣政府2025年9月8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決定維持案涉行政處罰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規定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他廢棄物。”《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施工單位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根據《山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系統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規定,“處置量在10立方米以下的"屬于 “較輕”裁量階次,處罰標準為“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本案中,原告交由張某個人處置的材料為其在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保溫材料、砂漿袋、泡沫等棄料及其他廢棄物,屬于上述法律規定建筑垃圾的范圍。原告公司安全員將建筑垃圾交由張某處置的行為屬于履行職務的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原告公司承擔。原告作為某小區外墻保溫等工程的施工單位,對于建筑垃圾應依法交由有資質的單位進行運輸,原告擅自將上述建筑垃圾交由張某個人進行處置,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因原告交由個人處置的建筑垃圾總量為8.5立方米,屬于“較輕”裁量階次,被告行政執法局參照該文件,經現場勘驗、調查、處罰前告知、集體討論等程序后作出給予原告警告,并處以罰款25000元的處罰并無不當。
被告縣政府收到原告復議申請后作出維持案涉行政處罰的復議決定符合法律規定。
最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被告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建筑垃圾的定義明確規定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條第二款,是指在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他廢棄物。建筑垃圾的傾倒、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都應當按照本法的規定執行。居民應當將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與生活垃圾分別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點。裝飾裝修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置建筑垃圾。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規定處置,防止污染環境。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違反上述法律規定的行為,將受到執法部門的行政處罰,處罰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不等。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及居民,應明確該行為的違法性,避免因不當行為而受到行政處罰。
法條鏈接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他廢棄物。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十三條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二條施工單位未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施工單位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四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行政機關是行政復議機關。
行政復議機關辦理行政復議事項的機構是行政復議機構。行政復議機構同時組織辦理行政復議機關的行政應訴事項。
轉自: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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