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陳棪
![]()
一、參考案例
(2025)京04民終955號民事判決 Y某、A公司信息網絡買賣合同糾紛案
二、案情簡介
某平臺是開展眾籌業務的網絡平臺。2023年7月,A公司在該平臺發起一個電動自行車眾籌項目,目標金額為69萬余元,支持者可通過支付6000余元參加該項目眾籌,回報為某某牌“電動自行車”。眾籌項目頁面展示了商品的外觀,“眾籌回報”處載明本次眾籌車款僅需6000余元即可擁有,所見即所得,全國均可上牌上路,為潮流出行圓夢;“公司簡介”處載明“本次眾籌活動的車款是某某款車型……按照國家要求進行整車質檢及3C認證申報,是新國標范圍內可合法上牌上路的改裝車款”;“權益承諾”處載明“本次眾籌執行最先發貨及全部發貨后90天的保價協議”;“售后說明”處載明“質保2年”;“風險提示”處載明“您參與眾籌是支持將創意變為現實的過程,而不是直接的商品交易……由于發起人能力和經驗不足、市場風險、法律風險等各種因素,眾籌可能失敗。”
同時,該平臺的《支持者協議》1 .3條約定:“眾籌指發起者與支持者共同完成項目、實現夢想的行為,在這一過程中支持者出資支持發起者、發起者完成項目并依據項目頁面中的約定完成承諾”。1 .4條約定:“項目:指發起者通過某平臺產品發起的、擬通過眾籌方式籌資的項目。”1 .7條約定:“支持者:指出資支持項目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2 .1條約定:“某平臺作為電子商務平臺,僅就發起者和支持者之間的眾籌提供平臺網絡空間、技術服務和支持等服務,并非商品銷售主體,不承擔銷售者責任。”
2023年7月1X日,某平臺一用戶在案涉眾籌項目下發表評論稱:“有幾個問題請幫忙解答一下:……2.車子改裝后的該車型是否已進入上海電動車目錄還是說正在辦理中,需要時間等待?這點對于上牌很重要。”針對前述評論,A公司回復:關于上牌問題您可以放心,某某品牌承諾也是國家的規定:商家銷售電動車如果不能合法正規上牌,車輛可原價退回,消費者的所有損失均由商家承擔,車子到手您就可以直接去車管所正規上牌的。
2023年8月X日,Y某支付6000余元參與案涉眾籌項目。2023年8月Y日,該項目籌到71萬余元,眾籌成功。2023年11月X日,Y某收到案涉電動自行車時,隨車發送的產品合格證為改裝前原車的產品合格證。該產品合格證載明的車輛制造商及生產企業為B公司。因隨車的產品合格證與車輛不符,該車輛無法正常上牌。Y某要求A公司退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解除Y某、A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退貨退款,A公司承擔退貨運費。一審法院判決A公司退還Y某貨款6000余元,Y某退還電動自行車,退貨運費由A公司承擔。A公司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法院裁判觀點
(一)關于Y某與A公司簽訂的商品眾籌合同的定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本編通則的規定,并可以參照適用本編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合同的規定。”商品眾籌模式是一種新型商業模式,眾籌主體涉及眾籌平臺、眾籌發起者、眾籌支持者等多方主體,在眾籌過程中存在眾籌成功、眾籌失敗、項目終止等多種情形,因此眾籌發起者和眾籌支持者的法律關系不能一概而論,亦無法明確歸入民法典合同編規定的典型合同中,故商品眾籌合同宜認定為非典型合同,應當通過查明當事人的真實意思,進而確定相應的法律關系。實踐中,從發起者發起的商品眾籌成功后的結果來看,通常存在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是眾籌時發起者明確告知眾籌商品尚未研發或者正在試驗階段,支持者下單時對于商品研發失敗需承擔相應的風險,此種情形下可以參照適用合伙合同的相關規定;另一種情形是發起者在發起眾籌時眾籌商品已經實際生產,不存在研發失敗風險,支持者下單時并無商品研發失敗預期的,支持者參與眾籌的目的是為了取得眾籌商品而并非為了投資回報,此種情形下可以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相關規定。當然,眾籌合同作為非典型合同,在現實中的表現較為復雜,有時會兼具合伙合同、買賣合同或者其他典型合同的特性,需要結合當事人的具體意思表示,依法審慎認定和處理。
本案中,案涉眾籌項目已成功籌集目標資金,A公司在該項目頁面展示了眾籌商品的外觀,列明了眾籌商品的電池容量、續航里程、整車重量等性能參數,進一步明確眾籌商品是“可合法上牌上路的改裝車款”,同時對發貨時間、保價期限、售后政策、發票開具等作出具體說明,在眾籌期間回復支持者詢問時也明確承諾相關售后問題。因此,無論是從A公司的角度還是從Y某的角度而言,可以確認雙方的締約目的為Y某支付價款后A公司交付案涉眾籌商品,Y某的真實意思并非是為了支持該眾籌項目并獲得投資回報,而是為了取得眾籌商品的所有權。故關于案涉商品引發的糾紛可以參照適用民法典關于買賣合同的相關規定,在Y某支付相應款項后,A公司應履行出賣人的相關義務。
(二)關于A公司應否承擔退貨退款的民事責任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條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8號,2020年修正)第四條規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條規定的‘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主要應當包括保險單、保修單、普通發票、增值稅專用發票、產品合格證、質量保證書、質量鑒定書、品質檢驗證書、產品進出口檢疫書、原產地證明書、使用說明書、裝箱單等。”第十九條規定:“出賣人沒有履行或者不當履行從給付義務,致使買受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買受人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予以支持”。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請求賠償損失。”據此,出賣人交付商品的相關單證是出賣人的從給付義務,未履行該義務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并請求恢復原狀。
本案中,A公司于2023年11月向Y某交付案涉電動自行車時,理應一并提供產品合格證,以便Y某能夠正常上牌上路,但A公司向Y某交付的商品合格證與案涉電動自行車不符,存在“貨不對板”情況。至本案審理終結前,A公司仍未能提供產品合格證明。案涉電動自行車因合格證問題無法正常上牌,影響Y某對該車的使用,致使案涉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作為支付貨款的一方,Y某主張解除案涉合同并請求A公司退貨退款及承擔退貨運費,于法有據,應予支持。
四、啟迪意義
通過網絡眾籌商品形成的合同屬于非典型合同,在實踐中的表現形式較為復雜。人民法院在審理因網絡眾籌引發的民事糾紛時,可結合眾籌的經營模式、宣傳內容,以及眾籌商品是否已具備生產條件等因素,明確當事人締約的真實目的究竟是獲取投資回報,還是取得眾籌商品的所有權,進而參照適用民法典規定的典型合同中最相類似的合同規定。當商品眾籌合同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相關規定時,眾籌發起者未履行包括從給付義務在內的出賣人義務,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眾籌支持者有權依法主張解除合同,并要求眾籌發起者承擔出賣人責任。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