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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德州撲克不當然等于賭博犯罪
時下,司法機關對德州撲克涉賭行為持續嚴抓嚴打,尤其重點打擊借競技館、APP、境外平臺組織賭博、抽頭漁利的開設賭場犯罪。而刑法對德州撲克的評價并非停留在“是否玩德州撲克”這一表層問題上。
判斷德州撲克是否為賭博犯罪的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借德州撲克的形式,組織他人投入財物、結算輸贏,并從中持續獲利。換言之,德州撲克的刑事風險不在“牌”本身,而在其是否被改造成一個可充值、可下注、可提現、可抽水的賭博交易系統。
實踐中,一些平臺、俱樂部、微信群、線下牌局常以“競技”、“娛樂”、“朋友局”為名運行,但只要存在人民幣與積分、聯盟幣、籌碼之間的兌換關系,且組織者通過抽頭、服務費、房費、返點、代理分成等方式獲利,就可能脫離一般娛樂范圍,進入開設賭場罪的評價視野。
二、規范基礎:開設賭場罪、網絡賭博與跨境賭博規則
我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了賭博罪、開設賭場罪以及組織中國公民參與國(境)外賭博罪。相較于普通聚眾賭博,開設賭場罪打擊的是提供、控制、經營賭博場所或賭博平臺的行為,其社會危害性集中體現為組織性、持續性和營利性。
根據“兩高”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釋,以營利為目的,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條意義上的“開設賭場”。“兩高一部”關于網絡賭博犯罪的意見又進一步將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傳輸賭博視頻、數據并組織賭博活動的行為納入網上開設賭場的認定框架。
跨境德州撲克案件還涉及另一層規范,行為人即使將服務器、平臺主體、客服團隊或牌局場景放在境外,只要面向中國公民招賭吸賭,在境內完成代理推廣、收取賭資、上下分、結算或管理,中國司法機關仍可以依法處理。最高檢關于組織參與國(境)外賭博罪的內涵詮釋指出,組織中國公民參與國(境)外賭博,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照開設賭場罪的規定處罰。由此可見,境外因素并不會當然阻斷中國刑法評價,反而可能成為跨境賭博重點打擊的事實背景。
三、德州撲克涉開設賭場罪的構成要件分析
第一,客體方面,開設賭場罪保護的主要不是個別參賭人員的財產權益,而是國家對賭博活動的管理秩序、社會管理秩序以及與賭博資金流轉有關的金融秩序。
網絡德州撲克尤其容易與非法支付、銀行卡“四件套”、地下錢莊、洗錢、電信網絡犯罪等黑灰產結合,因而司法機關往往不會只把它看作普通牌局糾紛,而會從平臺治理和犯罪鏈條治理的角度加以評價。
第二,客觀方面,核心在于是否形成穩定、持續、可供多人參與賭博的場所或網絡賭場。具體到德州撲克案件,常見表現包括:
- 建立或者控制APP、網站、俱樂部、聯盟、房間;
- 取得境外平臺授權并在平臺內開設俱樂部;
- 通過微信群、電銷、代理、推廣鏈接招攬賭客;
- 設置客服、財務、上下分人員、群管理人員和技術維護人員;
- 接受微信、支付寶、銀行卡或虛擬幣充值;
- 將人民幣兌換為積分、聯盟幣、籌碼;
- 按照牌局輸贏結算,并允許提現;
- 再通過抽水、房費、服務費、代理返點等方式獲利。
只要這些環節形成閉環,行為人事實上就已經提供了賭博場所和賭博結算機制。
陜西紫陽縣跨境網絡賭博案,較為完整地呈現了當前網絡德州撲克案件中常見的犯罪鏈條和組織模式。
該案件線索最初并非直接來自賭博報案,而是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發現“一伙外地人在出租房內雇用當地女孩打電話”,初步判斷疑似電信網絡詐騙。公安機關隨即組織刑偵、治安、巡特警及派出所警力成立專案組,并于2024年8月22日對該團伙兩處出租屋和一處賓館房間內的窩點實施抓捕,當場抓獲謝某文等10名嫌疑人,查獲作案電腦2臺、手機30余部、銀行卡10張、電話卡10余張。經現場勘查,公安機關發現該團伙并非單純實施電信詐騙,而是涉嫌利用網絡開設賭場,遂依法立案偵查。
從犯罪組織結構看,該案并不是零散賭客之間的普通牌局,而是具有明確分工和持續運營特征的網絡賭場模式。2024年5月,湖北籍犯罪嫌疑人謝某文、謝某等人為非法牟利,商議合伙開設網絡賭場。其中,謝某文負責出資購買電腦、手機、電銷卡等作案設備,并聯系境外“德州撲克”平臺招募人員,取得在該平臺聯盟下設立俱樂部的授權;之后,團伙安排專人利用網絡創建俱樂部,并將該俱樂部接入境外平臺聯盟體系之下。換言之,該案中的德州撲克賭博并非依托線下賭場完成,而是依托“境外平臺—聯盟—俱樂部—境內代理團隊”的層級結構運行。
在境內運營環節,謝某負責在湖北、陜西等地選擇場所,招聘并培訓業務員,專門從事網絡賭博游戲推廣,同時組建電銷推廣團隊和俱樂部主機運維團隊。該團伙通過購買客戶數據包,以電話營銷方式引流潛在賭客,再添加客戶微信,并將客戶拉入團伙成員建立的微信群。進入微信群后,團伙成員繼續進行賭博引導,安排賭客使用微信、支付寶轉賬,由專人負責收款,并按照“1元兌換1分”的比例,在俱樂部網站上為客戶充值、上下分。隨后,賭客被引導進入俱樂部,利用境外平臺提供的德州撲克牌局進行網絡賭博。德州撲克在本案中已經不再是一般娛樂活動,而是被嵌入了完整的招賭、充值、上下分、參賭和結算體系。
該案的典型意義在于,它集中體現了“境外平臺+境內代理+線上俱樂部+人民幣上下分”的跨境網絡賭博結構。境外平臺提供基礎賭博環境和德州撲克牌局,境內團伙則負責實際招攬賭客、組織微信群、收取賭資、辦理充值和上下分、維護俱樂部運行。雖然賭博平臺和部分技術架構位于境外,但犯罪行為的關鍵環節發生在境內,包括人員組織、客戶引流、收款結算和賭客管理。因此,在刑法評價上,境外平臺因素并不能阻斷中國司法機關對境內組織者、推廣者、收款人員和運維人員追究開設賭場罪刑事責任。
第三,主體方面,開設賭場罪并不限于平臺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組織者、俱樂部負責人、代理、推廣人員、客服、財務、上下分人員、技術維護人員,只要明知相關平臺或牌局用于賭博,并在其中承擔組織、管理、結算、推廣、維護等實質功能,均可能構成共同犯罪。
當然,刑法評價仍應區分層級和作用。實際控制人、投資人和主要組織者通常是主犯;一般受雇人員是否入罪,則要結合其主觀明知、參與程度、獲利方式、工資水平以及是否參與分成等因素綜合判斷。對于僅從事輔助性事務、未參與利潤分成、獲利明顯較低的人員,實踐中可能更多適用行政處罰或認定為從犯。
第四,主觀方面,開設賭場罪要求行為人具有營利目的。德州撲克案件中,營利目的往往可以從抽水比例、房費規則、充值提現差額、代理返點、俱樂部收益、推廣提成等事實中推定。
即使行為人辯稱平臺只是“朋友娛樂”或者“競技練習”,只要其建立了持續獲利機制,并且其收益來源于他人參賭行為,就難以排除營利目的。
四、娛樂、競技與賭博的實質區分
概而言之,區分德州撲克娛樂活動與賭博犯罪,不能只看參與者是否自愿,也不能只看游戲是否具有技巧性,而應重點審查三個方面:
第一,是否存在財物輸贏及現金化結算。如果只是單純游戲積分、排名或者小額娛樂,不當然構成犯罪;但如果聯盟幣、籌碼、積分可以與人民幣等值兌換,且可以充值、提現、轉賬,就具有明顯賭博屬性;
第二,是否存在組織性和持續性。偶發朋友局與開設賭場的區別,在于后者通常有固定平臺、固定規則、固定人員分工和持續招攬機制;
第三,是否存在抽頭漁利或者平臺收益。組織者若只是同桌參與牌局,可能更接近普通賭博;但若其不以賭博輸贏為主要收益來源,而是從他人每一局、每一桌、每一次充值提現中抽取利益,就已經具有賭場經營者的身份特征。
五、結論
綜上,德州撲克不因其名稱、競技屬性或參與者自愿而當然違法,但也不能因為披上“娛樂”“競技”“俱樂部”“境外平臺”的外衣而脫離刑法評價。判斷德州撲克是否構成開設賭場罪,應圍繞營利目的、組織結構、場所或平臺控制、資金兌換、上下分、提現、抽水、代理分成等實質因素展開。實務中,只要行為人以德州撲克為載體,建立穩定的招賭、投注、結算和獲利系統,就很容易被認定為開設賭場。
(作者介紹:岳洶濤律師,清華大學法律碩士,曾任20年檢察官,現知恒(北京)律師事務所刑事部副主任,知恒全國刑專委副主任,專注于重大疑難復雜職務犯罪、經濟犯罪、走私犯罪刑事辯護,辦理的多起案例獲得無罪、不起訴、不批捕、緩刑、二審改判等理想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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