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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第55期】
監護制度,是保障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合法權益的重要防線。非近親屬能否擔任指定監護人?近日,汝城法院審結一起指定監護申請案件,依法駁回了非近親屬周某的監護申請,以明確裁判劃定監護權的法律邊界,傳遞監護指定必須以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為核心的司法導向。
申請人周某系被申請人羅某的嫂子。2019年11月,羅某因患精神分裂癥入院治療,經司法鑒定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羅某父母、兄長均已去世,無配偶、子女,僅有兩位姐姐。周某向法院申請認定羅某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并請求指定自己為羅某的監護人。經法院征詢,羅某的兩位姐姐均明確反對周某擔任監護人,羅某住所地的村委會亦不認可周某的監護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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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經審理查明,依法判決駁回周某的申請。裁判核心邏輯,始終圍繞"最有利于被監護人"原則,結合監護順位,親屬與基層組織意見等法定因素綜合考量:
一是監護順位優先保護,近親屬監護資格法定在先。根據《民法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成年人監護的法定順序為: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親屬,再到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組織。本案中,羅某的兩位姐姐屬于順位在先的近親屬,在其未喪失監護能力,未放棄監護資格的情況下,監護順位優先于非近親屬的周某。
二是非近親屬擔任監護人,需滿足法定前置條件。法律不禁止非近親屬擔任監護人,但設置了嚴格的門檻:需近親屬缺位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村委會居委會或民政部門同意;申請人具備監護能力,品行良好,自愿履職;且符合最有利于被監護人原則。本案中,羅某的姐姐作為適格近親屬并未缺位,且村委會明確反對周某擔任監護人,周某的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
三是以被監護人利益為唯一標尺,排除非必要監護安排。監護的核心目的,是保障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在羅某的近親屬明確反對,基層組織亦不認可周某監護資格的情況下,指定周某擔任監護人,不僅不符合法定程序,更不利于被監護人獲得穩定,可靠的照護,違背了"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根本原則。
監護不是權利,而是一份沉甸甸的責任。申請擔任監護人,應當出于對被監護人的關愛與保護,而非其他目的。人民法院將始終堅守法律底線,以公正裁判明確監護權的法律邊界,讓監護制度真正成為特殊群體的保護傘,讓司法既有力度,更有溫度,也有尺度,切實守護每一位特殊群體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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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稿」葉金蓮
「編 輯」譚 娟
「一 審」唐盼霞
「二 審」胡敏剛
「三 審」張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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