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國有公司、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務便利,自己經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企業同類的營業,獲取非法利益,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其他公司、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施前款行為,致使公司、企業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該條文經2023年12月29日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十二)》修改,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改的核心變化在于:將本罪的犯罪主體從原有的"國有公司、企業的董事、經理"擴展至"公司、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現了對民營企業內部舞弊行為的同等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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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什么是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
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是指公司、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務便利,自己經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企業同類的營業,損害公司、企業利益的行為。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國有企業與民營企業的董監高在構成本罪時,其犯罪構成要件存在顯著差異。
(一)國有企業董監高的犯罪構成
以國有企業為例,其犯罪構成要件包括以下四個方面:
第一,主體要件——特殊主體身份。構成本罪的主體必須是國有公司、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這里的"高級管理人員",根據《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的規定,通常包括公司的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主體身份的特殊性是本罪區別于一般非法經營罪的重要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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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行為要件——利用職務便利。國有企業的董監高必須具備且利用了其職務上的便利條件。所謂"職務便利",是指行為人因擔任特定職務而具有的主管、管理、經手公司、企業事務的便利條件。這種便利必須是與其職務直接相關的,而非偶然獲得的機會。例如,利用其掌握的客戶資源、供應鏈信息、商業機會等,將這些本屬于任職公司的業務轉移給自己或他人經營。
第三,行為方式——經營同類營業。該董監高自己或者為他人經營了與其所任職國企同類的業務,形成了直接的競爭關系。所謂"同類營業",是指與行為人任職公司、企業的經營范圍相同或類似的業務,二者之間存在現實的或潛在的市場競爭關系。這種競爭關系可能表現為爭奪同一客戶群體、同一市場份額,或者利用任職公司的商業機會為個人或他人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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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結果要件——獲取非法利益。行為人通過上述行為獲取了非法利益,且數額達到"巨大"的標準。這里的"非法利益",既包括直接的財產利益,也包括間接的財產性利益。甚至有觀點認為,除了正向的收益,反向的損失減免也屬于獲取了非法利益。
同時滿足以上四個要件,國有公司、企業的董監高就有可能涉嫌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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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營企業董監高的犯罪構成
民企董監高的犯罪構成要件與國企董監高存在兩個關鍵差異,體現在條文表述上有兩處明顯不同:
第一個差異:增加了"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前置條件。民營企業董監高要構成本罪,必須要"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這是國企董監高所沒有的表述。根據體系解釋的方法,此處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應當理解為《民法典》或《公司法》等私法規范,而應當理解為行政法或公法層面的強制性規定。也就是說,只有在違反了相關行政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的前提下,民企董監高的同類營業行為才可能構成犯罪。
第二個差異:增加了"致使公司、企業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結果要件。國企的董監高只要謀取了數額巨大的非法利益,就可能涉嫌犯罪。但民營企業的董監高除了要謀取非法利益之外,還必須"致使公司、企業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換言之,董監高個人獲利尚不足以構成犯罪,必須同時造成任職民營企業遭受重大利益損失,才符合入罪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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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兩條差異化規定,體現了刑法既要保護民營企業合法權益,同時又要避免刑法打擊面過寬過大。
三、司法實踐與典型案例
針對民企董監高的這一新增條款,由于施行時間較短,國內能夠檢索到的判例很少。通過公開渠道檢索,目前僅檢索到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的一起判決。
該案的簡要案情為:某民營企業的總經理,在擔任總經理期間,利用其親朋好友的名義設立了一家公司,將本應屬于其所任職公司的訂單截留,轉移至其親朋好友設立的公司。也就是說,他以親朋好友名義設立的公司,將原任職公司的利潤轉移占有,造成了原任職公司一定程度的經濟損失。法院最終認定該總經理構成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
這一判例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它明確了民企董監高構成本罪的基本行為模式:利用職務便利,通過關聯主體截留任職公司業務,轉移商業機會,造成原企業利益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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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辯護應對要點
(一)準確區分國企與民企的構成要件
在辯護工作中,首先要準確判斷案件涉及的是國有企業還是民營企業。如果是民營企業,必須嚴格審查是否滿足"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及"致使公司、企業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兩個特殊要件。不能簡單套用國企案件的認定標準。
(二)審查"同類營業"的認定是否準確
辯護中應當重點審查行為人所經營的營業是否與任職公司構成"同類"。如果二者經營范圍雖有交叉,但面向不同客戶群體、處于不同市場層次,經營時間存在先后差異等情形,使得兩者不存在直接競爭關系,則不宜認定為"同類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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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審查是否"利用職務便利"
需要審查行為人獲取商業機會是否確實利用了職務便利,還是基于其個人能力、行業資源或市場信息獨立獲取。如果商業機會的獲得與職務便利無直接因果關系,則不符合本罪的行為要件。
(四)審查損失認定是否客觀
對于民營企業案件,必須審查"重大損失"的認定是否客觀、有據。不能僅憑賬面數據或營業額的變化進行簡單計算,而應當結合客戶的選擇偏好、市場平等競爭情況、交易背景等綜合判斷。
(五)企業自救行為的出罪考量
當前有一個值得關注的案件:一家民營企業因股東經營理念分歧,導致企業融資渠道被關閉,企業經營難以為繼,甚至已經到了資不抵債的程度。在這種情況下,企業為了自救、為了應對債務危機,將企業資產轉讓給大股東(或關聯方),大股東受讓這些資產后,從事了與原來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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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東以其自己公司的名義承接相關業務時,其原來任職的公司生產經營已經停止,至少生產活動已經停止,僅有部分庫存在繼續處理。雙方之間不存在直接的競爭關系,不是截留原來任職企業的利潤,而是原來的企業為了自救,將資產設備轉讓給新的企業,新的企業再利用這些設備、資產進行生產。
在這種情況下,很顯然不符合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的立法旨意。本罪保護的法益是企業正常的經營秩序和財產利益,防止董監高背信損害企業利益。但當原企業已經停止生產、處于自救狀態時,新企業承接業務并不構成對原企業利益的侵害。因此,這一類新罪名在法律適用時,需要認真考慮立法目的和法益保護范圍,從而做到準確適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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