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隨著反腐敗法律制度的不斷完善,一些過去適用較少的罪名逐步進入公眾視野,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便是其中之一。該罪自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設以來,司法實踐中的適用頻率明顯上升,但無論是法律從業者還是普通公眾,對其理解仍存在不少模糊之處。本文結合現行法律規定及相關司法解釋,對該罪的認定邏輯與辯護策略作系統梳理。
一、立法緣由:為何增設該罪名
在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出現之前,刑法對受賄類犯罪的規制主要聚焦于國家工作人員本人。實踐中逐步顯現出一種規避法律的現象:國家工作人員的配偶、子女、情人等與之關系密切的人員,利用其身份影響力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并收受財物,而國家工作人員本人對此可能并不知情。由于行為人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難以按受賄罪追責;國家工作人員因不知情,同樣無法追究其刑事責任,由此形成了明顯的法律適用空白。
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條增設了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將此類行為獨立成罪,填補了上述立法空白。該罪名規定于現行《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
二、構成要件:哪些行為可能觸及該罪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的規定,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構成要件可從主體、行為、影響力作用對象及結果四個層面加以把握。
(一)主體:哪些人可能成為該罪的行為人
本罪的主體具有特殊性,主要包括以下三類人員:
第一類,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其他關系密切的人。其中“近親屬”通常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其他關系密切的人”則包括情人、秘書、司機、長期合作伙伴等雖無血緣關系但交往密切、足以對國家工作人員產生實質影響的人員。
第二類,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即曾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現已離職的人員。
第三類,離職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其他關系密切的人。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為人本身即為國家工作人員,且利用的是自身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并收受財物,則可能構成受賄罪,而非本罪。
(二)行為:何種行為模式落入該罪范圍
本罪的行為模式可分為兩種情形:
第一種,行為人利用與國家工作人員的密切關系,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并索取或收受財物。
第二種,行為人利用與國家工作人員的密切關系,借助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并索取或收受財物。
兩種模式的核心區別在于:前者的影響力直接作用于與其關系密切的國家工作人員本人;后者的影響力則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傳導至其他公職人員。
(三)影響力:針對的是何種力量
本罪中的“影響力”,是指行為人基于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的特定關系,所具備的能夠對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產生作用、進而影響公共事務決策或執行進程的無形力量。其核心要素包括:存在特定關系(近親屬或密切關系);能夠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產生實際作用;最終目的在于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四)結果:必須謀取不正當利益
本罪要求行為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所謂“不正當利益”,既包括利益本身不合法(如違法審批),也包括謀取利益的手段不合法(如本應公開招標而私下指定)。這一點與受賄罪存在明顯差異:受賄罪只要求“為他人謀取利益”,不要求利益本身具有不正當性;而本罪則明確以“不正當利益”為構成要件。
三、量刑標準:不同情節對應何種刑罰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二款,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量刑,參照受賄罪的相應標準執行。
數額較大或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沒收財產。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9號),受賄罪的數額認定標準為: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認定為數額較大;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的,認定為數額巨大;三百萬元以上的,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數額認定,參照上述標準執行。
四、司法實踐中的常見爭議焦點
(一)“關系密切”如何認定
這是本罪認定中最具爭議的問題之一。法律本身未對“關系密切”作出明確定義。司法實踐中,法院通常從以下幾個方面綜合判斷:雙方交往的時間長短、互動頻率;是否存在經濟往來或利益綁定;是否具有長期代理、互相請托的行為模式;社會一般觀念是否認為雙方關系密切。
普通的同學、同事、同鄉關系,若無經濟往來、利益綁定或長期代理等附加事實支撐,通常難以被認定為“關系密切”。
(二)“影響力”是否需要實質發揮作用
這是辯護工作中的重要切入點。控方需要證明,行為人的影響力實際對結果產生了作用——即國家工作人員之所以實施某一職務行為,是基于行為人的請托或影響力,而非其他獨立因素。
如果國家工作人員作出決定的原因,是請托人自身的商業實力、請托人直接輸送的利益、項目本身的客觀需求等獨立因素,那么行為人的影響力與職務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即被切斷,本罪難以成立。
(三)“不正當利益”如何界定
司法實踐中,“不正當利益”的認定范圍相對寬泛,包括但不限于:違法取得的利益;違反政策、行業規范取得的利益;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得的競爭優勢等。辯護人可從利益本身是否正當、謀取手段是否違規等角度提出異議。
五、辯護路徑與要點梳理
(一)主體資格方面的辯護
如果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僅為普通社交關系(如同事、普通同學、一般朋友),無經濟往來、無利益綁定、無長期代理行為,可主張其不屬于“關系密切的人”,主體不適格。
(二)行為性質方面的辯護
如果行為人僅起到引薦、介紹的輔助作用,未向國家工作人員提出具體請托事項,未參與后續權錢交易過程,可主張其行為止步于引薦,不符合本罪的行為要件。
(三)因果關系方面的辯護
如果國家工作人員提供幫助的決定,是基于請托人自身的商業實力、請托人直接輸送的利益、項目本身的客觀需求等獨立因素,而非行為人的影響力,可主張影響力與職務行為之間缺乏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四)犯罪數額方面的辯護
如果違法所得數額認定存在爭議(如包含合法收入、存在重復計算、電子數據不真實等),可申請重新鑒定或核減數額,爭取降低量刑檔次。
(五)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辯護
如果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僅起次要或輔助作用(如僅負責引薦,未參與核心權錢交易),可主張認定為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
(六)證據合法性方面的辯護
如果存在刑訊逼供、誘供、非法取證等情形,可申請排除相關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無法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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