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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A省甲公司與B省乙公司簽訂《買賣合同》,約定“發生爭議協商不成時,雙方均可向各自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后因發生爭議,甲公司向A省某區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于2023年1月1日分配“訴前調”字號;乙公司則向B省某區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于2023年1月2日分配“民初”字號。
后因管轄爭議協商未果,兩法院逐級層報最高人民法院處理。
二、爭議焦點
A省法院認為:“訴前調”字號早于“民初”字號,B省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至A省合并審理。
B省法院認為:“訴前調”字號系A省法院單方編立并未告知乙公司,違反委派調解自愿、合法、依程序的原則,不宜憑此爭奪管轄。
三、法院裁判
最高院裁定:B省某區法院將案件移送至A省某區法院審理。
四、律師評議
“合抱之木,生于毫末;九層之臺,起于累土;千里之行,始于足下”。
民事訴訟管轄是當事人發起訴訟的開端,也是法院系統內部對于“如何受理第一審民商事案件”的分工協作。然而,在我國的民事訴訟實務中,管轄問題卻非常復雜,尤其以當事人因重復起訴而引起不同法院互搶案件的情況特別特出。因此,妥善協調不同法院間的管轄爭議,對于平衡訴訟秩序、統一法律適用、維護當事人訴訟權益都具有重要現實意義。
案涉《買賣合同》約定“發生爭議協商不成時,雙方均可向各自當地人民法院起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 “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案涉管轄約定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明確且具體,并不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法律規定,故而,A省某區法院和B省某區法院對各自受理的起訴均享有管轄權。
而兩地法院針對“同一訴訟主體,基于同一案件事實、同一法律關系所提出的不同或相同訴訟請求的分別受理”,又涉及到重復受理問題,屬于共同管轄爭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案件依法應該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而最高人民法院最終裁定“先立‘訴前調’字號,可視同最先立案”,則更多是基于我國 “調解程序前置制度”和“訴訟時效制度”的綜合考慮。
五、筆者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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