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 年,一筆煤炭購銷交易,讓盛某(天津)國際工貿有限公司(臺港澳與境內合資企業)陷入了長達 29 年的維權歷程。據該企業總經理封先生陳述,為處理該案相關事宜,其個人傾盡所有,甚至拍賣房產彌補相關損失,核心訴求為追回涉案 200 余萬元企業合法財產。該案從交易履行爭議,到多輪民事訴訟程序,再到刑事立案與后續撤案,歷經多年程序流轉,相關事實與程序事宜,當事人始終持有異議并持續主張權利。
一、案涉煤炭交易的基本情況
據封先生陳述,1996 年 9 月,嚴某萍以山西省晉某煤炭實業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的身份,與盛某公司簽訂煤炭購銷協議。協議簽訂期間,嚴某萍向盛某公司告知,其已與華能某電廠達成供貨合作關系,雙方約定以天津港平倉價 280 元 / 噸完成交易,嚴某萍同時將山西晉某煤炭公司財務公章、增值稅票質押給盛某公司,承諾將與電廠直接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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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交易合同,封先生提供)
基于上述協議約定,盛某公司依約將 15418 噸煤炭運至南通,總貨值達 4317040 元。據封先生陳述,協議履行過程中,嚴某萍將涉案煤炭以 215 元 / 噸的價格轉售,較協議約定價格每噸低 65 元,同時以煤炭 “質量不合格” 為由,扣除對應貨款 517334.4 元。
察覺交易存在異常后,封先生向天津相關部門反映情況。天津相關執法部門接報后介入調查,于 1996 年 10 月 4 日對該案正式立案偵查。據當事人提供的司法鑒定結果顯示,涉案煤炭質量符合國家標準,封先生主張,交易中提及的 “煤炭質量不合格” 事由,與該鑒定結論不符,無對應事實支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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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調查材料,封先生提供)
據工商檔案及法院調查材料顯示,山西省晉某煤炭實業有限公司注冊資本 280 萬元,無實際出資記錄,嚴某萍作為該公司時任總經理及股東,無對應出資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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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材料,封先生提供)
二、相關民事訴訟程序及當事人異議
據封先生陳述,在天津相關執法部門對該案的調查推進期間,嚴某萍與莊某平等人一同向太原市相關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封先生認為,該案交易發生地為天津港,合同履行地為江蘇南通,案件被告及第三人住所地均不在太原,依據當時的法律規定,太原市相關法院對該案不具備管轄權。
(一)涉案貨款調解相關事宜
太原市相關法院于 1996 年 11 月 4 日、5 日對相關案件完成立案,并于當日作出財產凍結裁定,凍結山西晉某煤炭公司銀行賬戶存款 130 萬元;同年 11 月 19 日,該院作出民事調解書,確認山西晉某煤炭公司與煤炭交易代理方朱某清達成調解協議,對涉案 99 萬余元貨款進行分割。
針對該調解書,封先生提出異議,其表示朱某清在案涉交易中僅負責代理結算,按約定每噸收取 3 元代理費,不具備涉案貨款分割的主體資格,其對該調解書的合法性持有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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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裁定書,封先生提供)
(二)判決相關費用認定的當事人異議
封先生對相關民事判決中的費用認定事項持有多項異議。其一,關于判決支持的 3.1 萬元律師費,封先生認為,該案發生于 1996 年,按照當時的司法規則,民事訴訟律師費實行 “誰委托、誰付費” 原則,律師費不屬于法定賠償范圍,且案涉雙方合同無律師費承擔的相關約定,該判決事項缺乏法律依據。
其二,關于判決認定的 6 萬元差旅費,封先生認為,該筆費用無對應的票據憑證、明細清單及用途說明,且 1996 年該筆金額遠超正常差旅開支的合理范圍,該認定事項事實依據不足。
其三,關于訴訟費用的承擔,封先生表示,判決列明的訴訟費等相關費用,絕大部分判令由其作為第三人獨自承擔,而判決相關認定的核心事由為 “煤炭質量不合格”,該事由與后續司法鑒定結論不符,其對此不予認可。
據案涉民事判決書內容顯示,除前述費用認定外,判決同時要求收回晉某公司抵押給封先生的增值稅票及財務章,判令被告晉某公司向原告退回定金 20 萬元,同時判令封先生向被告嚴某萍支付違約金 17 萬元;疊加前述差旅費、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封先生需承擔的款項合計達 23 萬余元。封先生表示,其因該判決及案涉交易事宜,蒙受了巨額經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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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先生陳述,嚴某萍將太原市相關法院 1996 年 11 月 19 日出具的調解書提交至原天津市塘沽相關執法部門后,該部門于 1996 年 11 月 22 日作出撤案決定,將該案定性為經濟糾紛,認定嚴某萍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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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先生表示,撤案后,就案涉煤炭對應的貨款,嚴某萍分別向兩個不同主體作出了結款安排:一方面告知封先生可使用其抵押的晉某公司公章、發票前往電廠辦理結賬手續,另一方面安排朱某清持相關合同前往電廠結賬。最終電廠未認可晉某公司的公章及相關結賬手續,對朱某清持有的相關合同予以認可,并將貨款支付給了朱某清。嚴某萍于 1997 年 8 月 20 日從朱某清處提取現匯 11 萬元,封先生主張,其企業對應的貨款被不當處置,累計金額超 110 萬元。
封先生表示,后續天津相關法院出具了相關裁定,司法鑒定亦確認案涉煤炭質量符合國家標準,但此時相關經濟損失已實際發生,其企業的財產損失未能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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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29 年維權歷程及相關程序事宜
1996 年該案撤案后,封先生及盛某公司持續主張相關權利。2003 年至 2015 年間,其多次向相關執法部門申請恢復案件偵查,相關申請未獲受理,其亦未能獲取對應的撤案正式法律文書。
2023 年,封先生再次調取山西晉某煤炭公司工商檔案,補充了該公司股東無實際出資的相關證據。2025 年 4 月 15 日,天津市濱海新區相關檢察院就封先生提出的刑事監督申請,作出《刑事監督案件受理通知書》,正式受理該案。封先生表示,截至目前,已超出法定的三個月辦理期限,其僅收到相關部門電話通知,告知維持原撤案決定,尚未收到書面裁定,其對相關程序事宜存在異議。
四、案件時效及當事人訴求
關于該案的追訴時效問題,依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案件已于 1996 年正式立案,且當事人二十余年來持續主張權利,符合追訴時效延長的法定情形,依法不受追訴時效限制。
盛某公司為臺港澳與境內合資企業,封先生表示,案涉款項包含外資及對應國有資產相關份額,該案給企業造成了巨額經濟損失,29 年來其為維權耗盡心力,企業經營也因此受到嚴重影響,損失的財產至今未能追回。
封先生及盛某公司表示,其最大的期盼,是相關部門能依法對案件開展全面核查,厘清相關事實。其相信相關部門會秉持 “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的原則,依法處理該案,維護企業的合法財產權益,保障市場主體的合法經營環境。
文中相關案件材料均由當事人封先生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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