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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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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2021年10月起,本公號開設“深耕?微分享”專欄,主要刊登兩級法院法官在日常辦案中通過思考、摸索總結出來的審判思路、規律、經驗、技巧等,以期對其他審判人員或辦理同類案件有參考價值和借鑒意義,同時歡迎法律共同體及法律愛好者留言參與討論。
本期嘉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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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計算執行款是否可以全部清償債務及在執行款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如何確定其清償順序,是順利執結案件的要點。本文重點圍繞執行款清償順序及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計算進行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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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法釋〔2009〕6號)》中規定:執行款不足以償付全部債務的,應當根據并還原則按比例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與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在執行和解中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
而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再清償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負責人就《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答記者問中,對規定作了說明:根據《解釋》的規定,加倍部分債務利息應當最后清償,而本金、一般債務利息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三部分則可以參照《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有關規定確定順序清償,即: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
此外,另應當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執監269號案件中認為,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主要任務是推動生效裁判的執行,目標是及時實現生效裁判確定的義務,同時應當兼顧保護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等各方當事人權利。執行法院主導執行工作,對于相關執行款項的沖抵順序具有決定權。
對于執行的款項抵充債務的具體順序,執行法院應當根據執行工作的任務、目標以及案件的具體情況,站在有利于及時實現生效裁判內容和平衡保護各方當事人利益的角度予以確定,不宜簡單地根據前述規定確定,避免執行中持續、不當地擴大義務并導致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之間利益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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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證勝訴權益的實現,促使債務人及時履行義務和補償債權人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了遲延履行利息制度,“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根據該規定,無論申請執行人是否申請,法院都應當依職權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而在具體執行中,涉及多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法釋〔2009〕6號)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對四川高院的請示批復中,確定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時,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具體計算方法為:清償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清償的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同期貸款基準利率×2×遲延履行期間。
后來,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
將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區分包括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方法計算,生效法律文書未確定給付該利息的,不予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計算方法為: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來源:惠山法院
編輯:趙偉
審核:朱紅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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