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文/汐溟 蘇荷馨
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債權人追加未實繳出資的股東為被執行人,股東應如何抗辯?如何舉證已履行出資義務?
案情
法院生效判決判令甲公司向乙支付100萬元,但甲公司無可供執行財產。甲公司的股東為丙和丁,認繳出資額分別為60萬元和40萬元,出資期限均已屆滿,但工商登記信息顯示二人實繳出資金額均為零。乙據此申請追加丙、丁為被執行人,理由是其未履行出資義務。若丙、丁主張已實際出資,應如何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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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之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或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特定條件下可被追加為被執行人。而在出資期限已屆滿的情況下,若股東未實繳出資,債權人有權直接請求追加該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因此,乙申請追加丙、丁為被執行人,具備明確的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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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20修正)》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之間對是否已履行出資義務發生爭議,原告提供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產生合理懷疑證據的,被告股東應當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該條款確立了“初步舉證+舉證責任轉移”的規則。本案中,乙提供的工商登記信息明確記載丙、丁實繳出資為零,已形成對股東未出資的合理懷疑,完成了初步舉證義務。此時,舉證責任依法轉移至丙、丁,二人必須就“已實際履行出資義務”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否則將面臨被追加為被執行人并承擔清償責任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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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丙、丁應如何舉證?從司法實踐和法律規定出發,其舉證路徑可從以下三個層面展開,形成完整、閉環的證據鏈:
第一,提供銀行轉賬憑證等原始資金流轉證據。根據《公司法(2023修訂)》第四十九條規定,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出資足額存入公司在銀行開設的專用賬戶。因此,最直接、最具證明力的證據是從股東個人賬戶轉賬至公司對公賬戶的銀行流水記錄。該轉賬必須注明“出資款”“注冊資本”“投資款”等明確用途,且金額、時間應與公司章程約定的認繳數額和出資期限相匹配。若資金通過第三方代付或存在多筆分次出資,還需提供相應說明及輔助憑證,確保資金來源清晰、去向明確,防止被認定為借款或其他性質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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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提交公司內部確認文件,體現出資的法律效力。出資不僅要求資金到位,還需經公司層面確認。依據《公司法》第五十六條,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股東認繳和實繳出資額、出資方式及日期等內容。因此,丙、丁應提供公司簽署的出資證明書、經備案的股東名冊以及公司財務賬簿中將該筆款項記為“實收資本”或“股東投入”的會計憑證。這些文件體現了公司對出資行為的認可,是出資完成的重要法律標志。若僅有轉賬記錄而無公司內部確認,可能被質疑出資未被公司接納,難以認定出資義務已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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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補充外部公示或第三方專業證明材料。為增強證據的公信力,股東還可提供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中關于實繳出資的公示記錄。盡管實踐中部分企業未及時更新實繳信息,但若系統顯示已實繳,則具有較強證明力。此外,工商檔案中留存的驗資報告、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實繳出資專項審計報告等第三方專業文件,亦可作為有力佐證。特別是在資金流轉復雜、存在代持或過橋資金等情形時,第三方報告能有效解釋資金路徑,排除合理懷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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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強調的是,單一證據往往存在證明力瑕疵。例如,僅有轉賬記錄可能被解釋為借貸;僅有股東名冊而無資金憑證則易被視為虛假記載。因此,股東應注重證據之間的相互印證,構建“資金流轉—公司確認—外部公示”三位一體的完整證據體系,方能有效對抗債權人的主張。
此外,法院在審查此類案件時,亦會結合出資背景、公司經營狀況、是否存在抽逃出資等情形綜合判斷。若發現股東雖有轉賬但隨后將資金轉出,或公司賬目混亂、缺乏真實經營記錄,可能認定為“名義出資”或“抽逃出資”,仍需承擔相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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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在債權人依據工商登記信息主張股東未出資并申請追加被執行人的情形下,股東不能僅以“已出資”進行口頭抗辯,而必須主動、全面、規范地履行舉證義務。唯有通過銀行流水、公司文件與外部證明相結合的方式,形成邏輯嚴密、相互支撐的證據鏈,才能依法排除執行追加風險,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同時,本案也警示廣大股東:出資義務不僅是公司設立的基礎,更是對債權人承擔責任的底線,務必依法依規完成實繳,防范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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