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取得始于土地承包合同的生效時
(2019)最高法行申3300號
裁判要點
土地承包經營權在承包合同生效時已經設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行為屬于對承包人根據承包合同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確認和公示,土地承包合同等登記材料構成了行政機關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事實基礎。一般而言,如果行政機關對土地承包合同等申請登記材料的形式真實有效性已盡到審慎審查義務,那么,在申請登記材料未經法定途徑予以否定前,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作出的登記在實體合法性上應當予以認可。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
(2019)最高法行申330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尹某。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河南省延津縣人民政府。
被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被上訴人):任某。
再審申請人尹某因訴河南省延津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延津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記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豫行終269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馬鴻達、審判員李小梅、審判員仝蕾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尹某向本院申請再審稱:其母親在世時分得承包地2.2畝,后尹某和任某各種1.1畝。延津縣人民政府在沒有認真核實任某土地來源的情況下,將2.2畝土地全部錯誤地登記在任某的名下,登記頒證行為違法。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支持其一審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記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基本內容。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農村土地承包合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應一致”。據此,土地承包經營權在承包合同生效時已經設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行為屬于對承包人根據承包合同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確認和公示,土地承包合同等登記材料構成了行政機關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事實基礎。一般而言,如果行政機關對土地承包合同等申請登記材料的形式真實有效性已盡到審慎審查義務,那么,在申請登記材料未經法定途徑予以否定前,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作出的登記在實體合法性上應當予以認可。
本案中,任某與延津縣僧固鄉沙莊村民委員會簽訂的《農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約定任某承包土地8.88畝,涉案承包經營合同在形式上并無明顯瑕疵,且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申請書》及《承包地塊調查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公示結果歸戶表》中記載一致。延津縣人民政府在其職責范圍內對合同的真實有效性已盡到了審查義務,在頒證之前也進行了必要的調查、測繪和公示程序。其為任某頒發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與《農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記載的面積一致,其登記頒證行為并無不當。至于尹某所稱任某提供虛假材料問題,主要涉及任某與延津縣僧固鄉沙莊村民委員會簽訂的《農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合法性問題,一般不宜在行政訴訟中進行過度審查,尹某對此持有異議,可通過民事訴訟等途徑予以解決。
綜上,尹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尹某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馬鴻達
審判員 李小梅
審判員 仝 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書記員 王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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