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申請續封行為依法產生執行時效中斷效果
執行和解長期履行終結執行后續行查封的合法性與執行時效認定規則
有一種結案方式叫作 “以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需要長期履行為由終結執行”
(2025)最高法執監272號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申請執行期間的規定。當事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申請恢復執行期間自執行和解協議約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根據案涉《執行和解協議》約定及被執行人自認,和解協議履行期間的最后一個月是2019年8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該案恢復執行時效應計算至2021年8月。德州中院依申請執行人申請于2020年3月對被執行人孫某嶺名下案涉房產采取繼續查封措施,并未超過上述申請執行時效期間,且查封期間產生時效中斷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執 行 裁 定 書
(2025)最高法執監272號
申訴人(被執行人):孫某嶺,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
申訴人(被執行人):德州市某某建筑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德州市運河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孫某嶺,董事。
申請執行人:中國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德州益民支行,住所地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
負責人:趙某虹。
申訴人孫某嶺、德州市某某建筑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山東高院)(2024)魯執復344號執行裁定,向本院申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孫某嶺、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訴,請求:依法監督山東高院(2024)魯執復344號案件,督促其改正、撤銷違法裁定。事實和理由:一、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德州中院)于2023年5月10日重新查封孫某嶺名下位于**道**號**花園**市場公寓**層**號房**(以下簡稱案涉房產)的行為違反法律規定,該院(2024)魯14執異27號執行裁定解除對該房產的查封是正確的,應予維持。山東高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規范近期執行工作相關問題的通知》是錯誤的,本案并非系因解除強制執行措施而產生的爭議,本案終結執行后,德州中院另行作出查封裁定違反法律規定,應予撤銷并解除對孫某嶺名下案涉房產的查封。二、中國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德州益民支行(以下簡稱某某支行)至今未申請恢復執行,亦未提交申請執行期限中斷的證據,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認定其申請執行已經超過法定期限。三、本案爭議較大,山東高院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組織聽證,損害了孫某嶺的權利。
本院認為,本案審查焦點問題為,德州中院對孫某嶺名下案涉房產采取的查封措施應否解除。
首先,關于結案對采取查封措施的影響問題。根據本案已查明的事實,德州中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6)魯14執237號之二執行裁定,以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并正在履行為由,裁定終結(2016)魯14執237號案件的執行,實際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規范近期執行工作相關問題的通知》(法﹝2018﹞141號)第三條規定,以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需要長期履行為由終結執行。此種結案方式區別于執行完畢或申請執行人撤銷執行申請等情形下執行程序的徹底終結。上述第三條規定進一步規定:對該種情形終結執行的案件在報結時可以不作必須解除強制執行措施的要求。即此種終結執行與繼續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并不沖突,亦不禁止申請執行人在此種終結執行后申請續行查封,目的是為了在被執行人不履行需要長期履行的和解協議時,可以更好地保障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據此,某某支行在終結執行后申請續封案涉房產,并不違反法律規定。
其次,關于某某支行申請續封是否超過申請執行時效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申請執行期間的規定。當事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申請恢復執行期間自執行和解協議約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根據案涉《執行和解協議》約定及被執行人自認,和解協議履行期間的最后一個月是2019年8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該案恢復執行時效應計算至2021年8月。德州中院依申請執行人申請于2020年3月對被執行人孫某嶺名下案涉房產采取繼續查封措施,并未超過上述申請執行時效期間,且查封期間產生時效中斷效力。某某支行此后再次申請續封案涉房產,德州中院于2023年5月10日再次予以續封,某某支行兩次申請續封均未超過申請執行時效期間。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實行書面審查。案情復雜、爭議較大的,應當進行聽證。”即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以書面審查為原則,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山東高院在辦理(2024)魯執復344號案件時未組織聽證,并不違反上述規定。
綜上所述,孫某嶺、某某公司的申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其申訴請求不予支持。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1條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孫某嶺、德州市某某建筑機械有限公司的申訴請求。
審 判 長 馬 嵐
審 判 員 薛貴忠
審 判 員 劉麗芳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盛 強
書 記 員 常 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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