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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實際運行狀態上,也是同樣道理。靜態看,300萬以上的,才構成犯罪,好像是“準貪300萬”。但“準貪”這倆字,實際上證明了這300萬不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而是貪污。實踐中,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很少單獨適用,都是和貪污、受賄、濫用職務數罪并罰。“經全面審查調查,貪污的歸貪污,受賄的算受賄,但還多出來一部分,確實無法證明了,怎么辦?”“如高于300萬,按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辦。”
網友的智慧是無窮的。我前段時間寫了一篇關于《貪污賄賂案件司法解釋二》中涉民營企業條款的理解和適用的文章,很多網友留言:“這不是重點,重點是300萬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才能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還有人直接貼了個“證書”,名為“準貪300萬證”。
也就是說,很多人認為,對公職人員,300萬來源不明,才能構成犯罪,有不同意見。同時也認為,這是對官員的縱容;如果結合司法解釋對職務侵占規定的3萬元門檻看,這明顯是“寬治權嚴治民”。
提出上述觀點的人不少,帶有一定的普遍性。同時考慮到解釋清楚這個問題,涉及到對公職人員和非公職人員刑事法網的整體理解,涉及到實踐中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運行狀態,同時還涉及到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與貪污、受賄等相關犯罪的并行適用等問題,所以,專門就此寫篇文章,希望能澄清些認識。
一、全面還是局部:怎么看待職務犯罪的刑事法網?
我一直認為,法律很簡單。“就那幾個漢字,誰看不懂?”但看懂文字和準確理解之間,還有很大的距離。產生這個距離的主要原因,是各個法律之間、各個法條之間要相互援引,才能準確理解眼前法條的具體含義。
所以,看待法律一定要全局的看、整體的看。盲人摸象,永遠也看不到真相。
從整體上看,對公職人員和非公職人員職務犯罪的刑事法網是很清楚的。公職人員的貪污罪,對應非公職人員的職務侵占罪;受賄罪,對應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挪用公款罪,對應挪用資金罪。此前,公職人員的入罪門檻低,非公職人員的入罪門檻高。比如:公職人員3萬構成犯罪的,非公職人員要3倍5倍才行。
經由《貪污賄賂案件司法解釋二》修改后,上述入罪門檻和量刑標準,一律拉齊。
但很多人忽視了另外一個問題,就是公職人員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對應的是非公職人員什么犯罪?也就是,非公職人員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的,怎么辦?“不辦。”“人家有錢,又不是來自于違法犯罪,這礙著誰了?”“還不允許人家先富起來嗎?”
從整個刑事法網看,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的,和職務侵占、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挪用資金的,都一樣定罪、一樣處罰。但在上述這些犯罪的基礎上,對公職人員增加了一個專門的兜底性罪名,有300財產萬以上財產,經由辦案機關審查調查,不能證明來自貪污受賄違法所得,而他本人又不能證明來源合法,就依照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定罪處罰。
對非公職人員沒有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的相關規定,“踏實掙錢致富去吧”。
二、動態還是靜態:怎么理解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運行實際?
很多問題,靜態看很合理;但要結合動態運行狀態看,就不合理了。
我先舉一個大家天天見而又沒有引起重視的例子:根據訴訟法和陪審員法的規定,合議庭一般由法院的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中,人民陪審員的數量還多于法院的審判員。同時依照上述法律的規定,人民陪審員和審判員同票用權,少數服從多數作出裁判。
這是法律的明確規定,也是常識。
但有另外一個延伸的問題是:對審判員有錯案責任終身追究機制,對人民陪審員能不能也錯案責任終身追究?“你參與審判、參與合議、投了票,但判錯了,難道不需要擔責嗎?”
人民陪審員法立法過程中,就有不少同志提出上述觀點。
靜態看,從規定到規定看,從理論上看,確實很有道理。
但具體到實踐動態看,就變成了另一個樣子。
“審判畢竟還是有審判員主導的,這是實際。讓人民陪審員擔責,從紙面上符合權責一致的原則。但從實際看,可能恰恰相反。”
“合議庭內合而不議、審而不判的問題,司空見慣。誰承辦誰負責,只打決策權最大的,是不是更好?”
“就目前情況看,錯案責任追究機制啟動難、實施難,落地更難,先把當前規定落到實處,是不是更穩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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