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庫:非法經營證券投資咨詢業務的定性
——廖某強非法經營案
入庫編號:2026-03-1-169-001 / 刑事 / 非法經營罪 /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 2022.03.11 / (2020)滬02刑初4號 / 一審 / 入庫日期:2026.04.30
裁判要旨
1. 證券投資咨詢業務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證券業務”。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從事證券投資咨詢業務,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依法以非法經營罪論處。
2. 認定是否為證券投資咨詢業務,應當結合有關主管部門的認定意見、所涉活動的實質內容等因素進行判斷。行為人提供的服務不同于單純的證券基本知識、相關理論、證券技術操作等知識培訓,而是就證券市場、證券品種的走勢和投資證券的可行性等,向公眾提供分析、預測或者建議的業務,直接影響投資者投資決策的,可以依法認定為證券投資咨詢業務。
關鍵詞:刑事 非法經營罪 未經許可 證券業務 證券投資咨詢 證券知識培訓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被告人廖某強成立教育培訓公司,經營范圍為從事證券知識培訓。在未取得證券投資咨詢業務許可的情況下,廖某強招募有關人員擔任講師,通過采取線上發布視頻、線下舉辦講座,面向社會公眾招攬學員聽課等方式,有償提供證券投資咨詢服務。根據廖某強的指示,講師除了培訓證券理論、技術等方面的知識,還會對當時市場熱點及大盤、板塊的趨勢作出分析、預測,提示相關個股的買賣點。經有關主管部門認定,廖某強的上述行為系面向社會公眾有償提供證券投資分析 、預測、建議,屬于從事證券投資咨詢業務。經審計,廖某強非法經營數額共計人民幣5億余元(幣種下同),個人違法所得9100余萬元。(其他非法經營犯罪事實略)2019年7月9日,被告人廖某強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庭審中,廖某強及其辯護人提出,廖某強的行為屬于從事證券知識培訓而非證券投資咨詢業務。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2020)滬02刑初4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廖某強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億元。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一是未經許可從事證券投資咨詢業務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二是如何界分證券知識培訓與證券投資咨詢業務。
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證券業務 ”包括證券投資咨詢業務。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 ,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對于證券投資咨詢業務是否屬于上述規定的“證券業務”,應當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等前置法律規范進行認定。證券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取得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證券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證券業務:(一)證券經紀;(二)證券投資咨詢;(三)與證券交易、證券投資活動有關的財務顧問;(四)證券承銷與保薦;(五)證券融資融券; (六)證券做市交易;(七)證券自營;(八)其他證券業務。”《證券、期貨投資咨詢管理暫行辦法》第三條進一步明確 ,從事證券投資咨詢業務,必須取得中國證監會的業務許可;未經中國證監會許可,任何機構和個人均不得從事證券投資咨詢業務。據此可知,證券投資咨詢業務屬于證券業務范疇,且必須取得中國證監會的業務許可,在管理要求方面與證券經紀、承銷與保薦、融資融券、做市交易等涉及證券發行、交易的業務的審批標準沒有實質區別,未經許可從事證券投資咨詢業務,對于擾亂市場秩序的程度與非法從事與證券發行、交易等證券業務具有相當性。故應當認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證券業務”包括證券投資咨詢業務。
第二,證券知識培訓與證券投資咨詢業務的界分。關于證券投資咨詢業務的范圍,《證券、期貨投資咨詢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是指從事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業務的機構及其投資咨詢人員以下列形式為證券、期貨投資人或者客戶提供證券、期貨投資分析、預測或者建議等直接或者間接有償咨詢服務的活動:(一)接受投資人或者客戶委托,提供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服務;(二)舉辦有關證券、期貨投資咨詢的講座、報告會、分析會等;(三)在報刊上發表證券、期貨投資咨詢的文章、評論、報告,以及通過電臺、電視臺等公眾傳播媒體提供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服務;(四 )通過電話、傳真、電腦網絡等電信設備系統,提供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服務;(五)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定的其他形式。”《中國證監會關于規范面向公眾開展的證券投資咨詢業務行為若干問題的通知》(證監機構字〔2001〕207號,2020年修改)規定:“任何機構或個人從事就證券市場、證券品種的走勢,投資證券的可行性,以口頭、書面、電腦網絡或者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形式向公眾提供分析、預測或建議的業務,必須先行取得中國證監會授予的證券投資咨詢業務資格證書或者經取得中國證監會授予的證券投資咨詢業務資格證書的機構聘任并符合相關從業要求。”實踐中,對于證券知識培訓與證券投資咨詢業務的界分,應當結合有關主管部門的認定意見、所涉活動的實質內容等因素進行判斷。一般而言,證券知識培訓主要涉及證券基本知識、相關理論、證券技術操作等,旨在幫助投資者掌握證券相關理論知識和操作技能,不直接影響投資者的投資決策 。而根據上述規定,證券投資咨詢業務涉及就證券市場、證券品種的走勢和投資證券的可行性,向公眾提供分析、預測或者建議的業務,直接影響投資者的投資決策。
本案中,被告人廖某強伙同他人,違反國家規定,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以證券知識教學培訓為幌子,向公眾提供市場熱點及大盤、板塊趨勢的分析、預測,提示相關個股的買賣點等服務,屬于有償提供證券投資咨詢業務,非法經營數額5億余元,違法所得9100余萬元,情節特別嚴重,故法院依法對其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25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120條、第160條
一審: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0)滬02刑初4號刑事判決(2022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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