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正確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最高人民法院5月6日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該解釋將于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解釋(二)》共12條,從責任主體、責任認定、賠償計算、程序規定等方面作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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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車、借車發生交通事故
賠償責任如何認定?
租賃、借用機動車等情形下,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往往不是同一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對于該機動車一方的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條規定,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實踐中,“相應的賠償責任”如何理解,存在爭議。對此,《解釋(二)》第一條明確,被侵權人一并請求使用人與所有人、管理人承擔責任的,由使用人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責任;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在其過錯范圍內與機動車使用人共同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明確,上述責任主體實際支付的賠償費用總和不應超出被侵權人應受償的損失數額。
此條規定既有利于督促駕駛人安全駕駛,也有利于警示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在出借、出租時對機動車安全性能、駕駛人情況等予以充分注意。
乘車人“開門殺”
如何保障受害人權益?
機動車在道路上因開車門致他人損害的“開門殺”事故時有發生。“開門殺”多是行為人的疏忽引發,但往往后果嚴重。乘車人開車門造成他人損害時,機動車所投保險應否對該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實踐中存在不同認識。有的保險公司以乘車人并非機動車保險合同約定的被保險人為由,主張不應就乘車人的責任向受害人賠付。
為加強對受害人保障,合理分配風險,《解釋(二)》第二條正確界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中“機動車一方責任”的范圍,在第一款明確,被侵權人(即受害人)主張乘車人責任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并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以及按照商業三者險合同的約定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同時明確,保險賠償后仍不足的,由乘車人、駕駛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搭便車”發生交通事故
機動車使用人過錯如何認定?
日常生活中“無償搭乘”、“搭便車”等“好意同乘”行為,符合群眾生活常情。對于非營運機動車無償搭載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損害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規定,在機動車使用人沒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情形下,應減輕機動車使用人的賠償責任。另一方面,發生事故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往往會對事故責任作出全責、主責、同責、次責等認定。這一認定中的全責、主責,能否直接等同于機動車使用人對搭乘人所受損害具有“重大過失”,進而不能減輕其向搭乘人的賠償責任,存在不同認識。
經研究認為,公安交管部門作出的全責、主責等認定,通常是對事故中各方行為人的行為比較后作出,并不當然等同于確定機動車使用人對搭乘人所受損害的過錯。
“好意同乘”情形下,機動車使用人是否構成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仍需結合全案事實作出認定。《解釋(二)》第三條明確,人民法院應當綜合公安交管部門作出的上述認定、事故形成原因、機動車使用人的具體行為等,判斷機動車使用人是否構成“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這有利于充分發揮“好意同乘”制度價值,鼓勵互助、托舉善行。
來源:新聞聯播
編輯:崔婷婷 編審: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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