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五十號)
《青海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已由青海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于2026年4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6年4月1日
青海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
(2026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行政執法監督,促進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對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派出機關和下級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工作開展的行政系統內部監督適用本條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對本部門所屬機構、派出機構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檢查,實行垂直管理或者實行雙重領導并且以上級部門領導為主的部門對所屬機構、下級部門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檢查,參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應當遵循合法公正、有錯必糾、協同高效、監督為民的原則,確保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組織領導,健全行政執法監督工作體制機制,協調解決行政執法體制改革和行政執法工作普遍性、規律性問題,支持和保障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切實履行職責。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監督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承擔行政執法監督具體工作,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情況。
設在鄉鎮(街道)的司法所協助縣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機構依法開展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第六條 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決定在本省相關領域相對集中行使行政執法職權的,依法承接職權的機關開展行政執法工作,應當接受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機構的監督。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對上述依法承接職權的機關開展監督時,可以協調職權劃出機關予以協助,職權劃出機關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職權劃出機關應當對依法承接職權的機關相關執法工作給予業務指導、協調,發現行政執法工作存在問題的,有權提出工作建議。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監督隊伍建設,配備與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相適應的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并加強職前培訓和業務培訓,提升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履職能力。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應當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行政執法業務知識,并具備相應工作能力。
第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建立健全特邀監督員制度,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律師、行業代表、新聞工作者、群眾代表等參與行政執法監督活動。
第九條 對在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和做出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健全行政執法監督協調聯動機制,推動行政執法監督與政府督查、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的協調銜接,避免重復監督。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通過開展政策解讀、答復有關問題、發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加強對行政執法工作的指導,促進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監督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執法主體、人員、權限、程序的合法性;
(二)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給付、行政檢查等行政執法決定的合法性、適當性;
(三)行政執法過程中的有案不立、推諉扯皮、以罰代管、違規異地執法、趨利性執法、簡單粗暴執法以及亂收費、亂罰款、亂檢查、亂查封等行為;
(四)行政執法人員證件、標志標識和執法裝備的規范使用情況;
(五)委托行政執法、綜合行政執法實施情況;
(六)行政執法人員資格、證件管理制度落實情況;
(七)行政執法公示、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等程序制度落實情況;
(八)行政裁量權基準等行政執法標準制度落實情況;
(九)行政執法事項清單管理、行政執法責任確定、行政執法狀況評議、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等相關制度落實情況;
(十)行政執法協同、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雙向銜接等工作制度落實情況;
(十一)行政執法體制改革中法治建設相關制度落實情況;
(十二)與推進全國統一大市場建設相關的行政執法制度落實情況;
(十三)依法應當監督的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可以采取日常監督、重點監督、專項監督等方式。日常監督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法律法規執行情況評估;
(二)行政執法資格確認;
(三)行政執法案卷評查;
(四)行政執法質效評議;
(五)行政執法工作檢查;
(六)重大行政執法處罰決定備案;
(七)監測研判和統計分析行政執法工作情況;
(八)行政執法工作報告;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對企業和群眾反映強烈、產生重大社會影響的典型性、代表性行政執法突出問題,可以采取掛牌督辦、提級監督等方式進行重點監督。
省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根據黨中央、國務院和省委、省政府決策部署,對關系經濟社會發展大局、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特定領域、特定問題依法開展專項監督。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實施行政執法監督可以采取要求行政執法機關自查、說明情況,詢問行政執法機關有關工作人員、行政相對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閱、復制行政執法案卷或者有關文字、音像資料、電子數據等有關材料,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機構進行鑒定、評估、檢驗、檢測,組織專家咨詢,召開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等措施。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信息化建設,推進行政執法公開和行政執法信息共享,提高行政執法監督效能。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統籌規劃,推進全省統一的行政執法監督平臺建設,綜合運用互聯網、大數據、人工智能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推動行政執法信息和行政執法監督信息互聯互通、數據共享。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可以對本級行政執法機關之間涉及行政執法事項清單管理、案件管轄以及跨領域、跨區域行政執法等方面的爭議進行協調;經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提出處理意見,按程序報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七條 對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履行而未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可以制發行政執法監督督辦函,督促其依法履行職責。
對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查明的違法或者明顯不當的行政執法問題,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可以制發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監督有關行政執法機關予以糾正。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執法監督督辦函或者意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或者糾正,并將糾正情況書面報告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情況復雜需延期的,經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同意,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十八條 對涉及重大問題或者行政執法機關未執行行政執法監督督辦函、意見書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提出處理建議,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本級人民政府決定糾正的,制發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予以糾正。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行政執法行為存在突出問題或者被制發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的,可以約談其負責人或者相關責任人,提出整改要求,明確整改時限;被約談方應當在要求的時限內書面報告整改情況;對未作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典型案例以及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發現的帶有普遍性、規律性問題可以予以通報。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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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青海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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