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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房地產交易中,一方拒絕履約或逾期履行等違約行為屢見不鮮。當違約發生時,守約方面臨的是解除合同、繼續履行還是主張賠償等法律選擇。對于違約行為的法律后果,北京市中恒信律師事務所梁靖律師結合民法典及最新司法解釋,系統梳理了房屋買賣合同違約糾紛的法律應對方案,供各方參考借鑒。
違約責任的認定
房屋買賣合同違約糾紛中,首要判斷的是違約行為的性質及程度。《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對方可以解除合同。司法實踐中,法院審查的核心標準在于合同目的能否實現——就房屋買賣合同而言,買受人的合同目的是取得房屋所有權并實現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出賣人的合同目的是獲取購房對價。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確立了違約責任的三種承擔方式: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梁靖律師指出,違約方承擔何種責任形式,不僅取決于守約方的選擇,還需考量合同是否具備繼續履行的主客觀基礎。若房屋已被轉賣并過戶、或已被司法查封,則構成法律上的“履行不能”,守約方應當主張解除合同并請求損害賠償。
損失賠償的數額
確定違約后,賠償數額的計算成為核心爭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這一條款確立了違約損害賠償的“填平原則”——守約方“可以”且“只能”在違約造成的全部損失范圍內要求違約方承擔賠償責任。
在房屋買賣糾紛中,守約方可主張的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直接損失指已付房款利息、中介費、稅費等實際支出;可得利益損失主要指房屋市場差價。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二款,若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守約方可請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復中強調,違約金與損失賠償的認定需“結合合同約定并根據個案具體情況妥善作出”。此外,定金罰則的適用以根本違約為前提,《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條規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梁靖律師認為,在實務操作層面,守約方應當特別重視兩個環節:一是證據的及時固定,包括書面催告函件、付款憑證以及違約行為證明;二是在訴訟過程中申請財產保全,對涉案房屋或違約方的其他財產采取查封措施,以防止對方轉移資產導致判決無法執行。對于賣方惡意“一房二賣”或隱瞞房屋抵押、查封等嚴重違約情形,梁靖律師建議守約方可以同時主張房屋差價損失及懲罰性賠償,以充分保障自身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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