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庫:未足額補償便強制使用土地應確認違法予以賠償
——胡某忠訴金沙縣人民政府強制使用土地及行政賠償案
入庫編號2024-12-3-020-008 / 行政 / 行政賠償 / 2023.08.18 / (2023)黔行終392號 / 二審 / 入庫日期:2024.12.31
裁判要旨
征收集體土地,應當依法足額給予補償。行政機關對于擬征收的集體土地未足額給予補償便強制使用,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前述行為違法,依法判令賠償。應當堅持賠償不低于補償的原則,將符合方案條件應當獲得的獎勵、利息等直接損失依法納入賠償范圍。
關鍵詞:行政 行政賠償 強制使用 違法 賠償 獎勵
基本案情
因修建貴陽(黔川界)某高速公路所需,S縣人民政府于2020年7月10日印發《S縣人民政府關于貴金古高速金沙段預征收土地的公告》(金府公告[2020]7號),地上附著物執行經畢節市政府批準的《貴陽經金沙至古藺高速公路(畢節境)建設項目征收安置補償方案》(以下簡稱補償方案)。
補償方案中明確對連片經濟林移除給予0-20%的獎勵。H某位于S縣的案涉集體土地在征收范圍內。2020年9月,對H某的土地及地上附著物進行了勘丈登記。其中,A地塊的土地面積為1.1728畝,該地上有1.1728畝的初產期櫻桃;B地塊的三塊土地面積分別為0.0736畝、0.9343畝、0.5272畝,其中0.0736畝的土地上有產前期櫻桃。以上兩幅土地共4塊總面積為2.7079畝。
2020年10月,S縣人民政府強制使用了H某的案涉土地。2021年1月30日,貴金古高速公路(金沙段)建設工作指揮部與H某簽訂了第097號《貴金古高速公路(金沙段)項目建設征地補償協議》,協議約定S縣人民政府征收H某土地2.7079畝,需向H某支付補償款人民幣120230.76元(幣種下同);H某在協議簽訂后10日內完成地上附著物的搬遷清理工作,并向指揮部交付土地。2021年8月10日,指揮部將協議約定的征地補償款打在H某的銀行卡上。但對1.1728畝土地上的初產期櫻桃樹、0.0736畝土地上的產前期櫻桃樹未予補償。
H某認為,其土地上還有櫻桃樹,S縣人民政府未補償其地上附著物便強制使用其土地的行為違法,故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法院判令:1.確認S縣人民政府強制使用H某案涉土地的行為違法;2.S縣人民政府賠償H某各項損失共計270891.23元;3.訴訟費用由S縣人民政府承擔。
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2023)黔05行初17號行政判決,確認S縣人民政府強制使用H某案涉土地行為違法,由S縣人民政府賠償H某經濟損失7331.2元及利息。宣判后,H某不服,提起上訴。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2023)黔行終392號行政判決,維持一審法院關于確認S縣人民政府強制使用H某案涉土地行為違法的判項,改判由S縣人民政府賠償H某經濟損失8797.44元及利息。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在補償尚未足額到位時,能否強制使用被征收土地,以及在行政賠償中,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獎勵應否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征收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并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征收土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即征收集體土地,首先要依法足額給予補償,其次應由縣級以上的人民政府責令其交出土地;再次拒不交出土地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本案中,由S縣人民政府成立的貴金古高速公路(金沙段)建設工作指揮部在未足額支付H某地上附著物補償款的情況下,強制使用其土地,違反上述法定程序,故應當確認指揮部強制使用土地的行為屬違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十六條第(八)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對指揮部強制使用H某土地造成的直接損失應予賠償,并計付利息。
本案系征收集體土地引發的行政賠償案件,其直接損失為合法征收應得的補償,補償方案經畢節市人民政府批準,現無相反證據否認補償方案的合法性,故應當參照該方案確定本案賠償數額。
經審理查明,H某被強制使用土地上有1.1728畝初產期櫻桃、0.0736畝產前期櫻桃未給予補償。現H某對使用土地面積與地上附著物并無異議。根據補償方案,初產期櫻桃5000-6000元/畝,產前期櫻桃為3000-4000元/畝,應當按高標準對H某所涉土地地上附著物予以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通過行政補償程序依法應當獲得的獎勵等屬直接損失。貴金故高速公路(金沙段)零星林木登記表(表一)記載,H某成片經濟林木調查記錄1.1728畝初產期櫻桃、0.0736畝產前期櫻桃。
補償方案第六條第二項經濟林木移植(除)獎勵規定,獎勵對象特指連片經濟林。根據協議簽訂時間分別給予0%-20%的獎勵。本案中,沒有證據證實指揮部在強制使用案涉土地時與H某就地上附著物的補償進行協商,案涉土地被強制使用,H某無任何過錯,為充分保護H某的合法權益,根據補償方案對其所提獎勵應予以支持,按總計賠償金額給予20%的獎勵,即:7331.2×20%=1446.24元。上述兩項賠償金共計8797.44元。綜上,法院依法判決由S縣人民政府賠償H某經濟損失8797.44元及利息。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48條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2〕10號)第3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2012年修正)第2條、第36條
一審: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黔05行初17號行政判決(2023年5月31日)
二審: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23)黔行終392號行政判決(2023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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