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名朋友相約去河中游泳并“打賭跳水”,其中不會游泳的18歲賓某站在大橋上“猶豫和膽怯時”,被朋友謝某推入水中,賓某隨后在水中呼救,多名同行的朋友下水救人,過程中參與救人的18歲的賈某被沖入深水區溺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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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配圖 據央視新聞
賈某的父母隨后將當天一起去游泳的多人告上法庭。紅星新聞記者近日從裁判文書網了解到,一審法院重慶市榮昌區人民法院判決謝某賠償賈某父母各項損失498493.48元,當時獲救的賓某賠償賈某父母各項損失199000元。
一審判決書顯示,賈某的父母訴稱,事發的2024年4月26日,謝某邀約賓某、賈某等朋友前往河邊游泳,隨后大家來到河邊大橋上,期間賓某多次向謝某等人表示不擅長游泳,不能直接從大橋上跳入河中,因為從這跳下河是深水區,而當賓某站在大橋護欄上時,謝某從后面將賓某推入河中。賓某隨后在河中呼救,謝某等下河救人,但是發現無法將賓某推上岸,后賈某也下水救人,過程中賈某溺水身亡。據賈某父母稱,賈某是他們的獨生子,賈某的去世給他們造成了極大的傷害,他們要求謝某、賓某等賠償各項損失70余萬元。
被推下水的賓某答辯稱,對死者的死亡表示遺憾,但是賈某父母向自己主張賠償于法無據。賓某認為,本案中自己也是受害人,當時自己處于即將被水淹的危險境地,無法向賈某實施救助,自己未對賈某實施任何侵權行為,對賈某的死亡,自己主觀也沒有過錯。
推賓某下水的謝某辯稱,自己沒有事實侵害賈某生命權健康權的行為,同時,自己的行為與賈某的溺亡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故請求依法駁回賈某父母對自己的訴求。
法院審理后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該條款是關于見義勇為的法律規定。這里的“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主要是從受害人施救的動機角度考量,即只要施救人是出于保護他人民事權益的目的而實施救助行為最終導致自己受害,就有權請求受益人補償。本案中,賈某在發現同行朋友賓某發生危險時跳水施救致使自己溺亡,其行為及損害結果符合前述法律規定關于“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情形。賈某父母有權依照該規定獲得賠償和相應補償。
法院判決書中,也對該案所涉的糾紛,進行了評析。
首先,野外游泳本身具有不確定的風險性。本案中的各參與者均系成年人,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應當認知到野外游泳的危險性,其相約一起野外游泳系將自身置于不確定的危險環境中,均系自身安全的第一責任人,在自身發生險情時應對危害結果承擔相應責任。從本案證據和各方當事人陳述及公安詢問筆錄來看,事發時幾人因“打賭跳水”從大橋上往河中跳,賓某在“猶豫和膽怯時”被謝某推下橋跳入水中,導致不會游泳的賓某隨即處于溺水可能的險情中,賓某呼救后,同行多人參與救助,隨后賈某也參與救助,賈某因體力不支被水流沖到下游深水區溺亡。賈某的溺亡系救助處于險情中的賓某后發生的,其救助行為與謝某推賓某跳下橋具有事實上的關聯,謝某推人的行為增加了不會游泳的賓某溺水的風險,侵害了其合法權益;也增加了他人救助的可能性和施救者溺水的風險。謝某應對該起事件承擔主要責任。
其次,被救者賓某屬于獲益者并應適當補償。賈某救助賓某,其目的是使其免于被溺亡的極度危險并挽救其生命,賓某雖然是被他人救起,但賈某的行為增加了其被救的機會,且賈某在救人中付出了生命的代價,賓某是獲益一方。依法應對賈某的溺亡給予適當補償。
一審法院重慶市榮昌區人民法院判決,謝某賠償賈某父母各項損失498493.48元,獲救的賓某賠償賈某父母各項損失199000元。
紅星新聞記者 付垚 實習生 余沁媛
編輯 許媛
審核 王光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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