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法院案例:加班取會議文件途中單方交通事故,能否認定工傷?
(2026)晉1082行初22號
裁判要點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案情簡介
藥某系永和縣人大常委員會黨組成員,辦公室主任,機關黨支部書記。2025年3月11日晚11時左右在藥家灣發生交通事故,經搶救無效死亡。
2025年3月11日11時左右,藥某在單位加班安排第二日人代會相關事宜,隨后去取第二日會議所需的《議案審查報告》文件,途徑藥家灣記林超市附近突發意外,經搶救無效死亡。
2025年12月20日永和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情況說明“事故現場位于某金灣龍騰飯店對面,對現場進行勘查,并調取附近監控,未發現與其他車輛或人員發生碰撞”。
【案情】
人社局決定:不予認定工傷
白某與藥某系夫妻關系,白某提起工傷申請,永和縣人社局局受理白某的工傷認定申請后,于2026年1月23日作出RDL1320260001351001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根據提交的材料調查核實的情況與客觀事實和白某陳述基本一致,但事故發生時間與地點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白某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審判】
一審:撤銷不予認定工傷
白某起訴認為,藥某為確保次日人代會順利進行于2025年3月11日加班加點工作,在晚11時左右前往文體門市部取會議所需資料時因事故去世,系為單位正當利益、依法履行工作職責而從事的與工作內容直接相關的事宜,屬于工作原因;系完成特定工作任務的加班時間,屬于工作時間;也是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的合理區域,屬于工作場所,完全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等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在工作時間內,職工來往于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受到傷害的;(四)其他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在工作時間及合理區域內受到傷害的”的情形,應當認定為工傷。
原告認為,藥某因加班殉職的行為不僅應當褒獎,更應當獲得補償。被告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而且明顯不當,應當依法撤銷并判決其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永和縣人社局辯稱:答辯人認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認定清楚、證據充分。
1.本案基本事實。藥某系永和縣人大常委會黨組成員、辦公室主任,2025年3月11日晚在單位加班安排次日人代會相關事宜后,自行騎車離開,途中發生單方交通事故,經搶救無效于2025年3月13日死亡。
2.藥某的死亡不符合工傷認定的“三工”原則,不應認定為工傷。(1)不屬于法律規定的“工作時間”范疇。根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三)》“工作時間”:包括法律規定、勞動合同約定、用人單位規定的時間,以及完成臨時指派任務、加班的時間。藥某的加班工作已在單位完成,如果其取文件的行為屬實,該行為也非單位臨時指派的緊急任務,且發生在深夜11時,超出了為完成工作所需的合理時間范圍。(2)不屬于法律規定的“工作場所”范疇。“工作場所”是指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的區域及合理延伸區域,包括用人單位管理區域、完成特定工作的單位外區域,以及來往于多個工作場所的合理路線。藥某事故發生地為藥家灣記林超市附近,既非其工作單位,也非申請書中陳述的文件交接地點,不屬于與履行工作職責直接相關的合理區域,不符合“工作場所”的認定標準。(3)傷害結果與“工作原因”無直接因果關系。“因工作原因”需滿足履行工作職責與傷害結果存在因果關系,包括從事本職工作、完成單位指派任務、維護單位利益等情形。被答辯人提供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藥某于當晚11時許是否去取文件,也沒有其取材料行為單位有明確的指令或者通知安排等相關證據,同時,考慮時間因素等,答辯人認為,藥某發生事故屬于自身原因造成,其駕駛摩托車發生單方交通事故屬于個人交通行為,與履行工作職責無直接因果聯系,不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傷的法定條件。
3.答辯人作出的行政決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答辯人受理被答辯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依法對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對事故經過、時間、地點及當日相關工作人員等進行調查核實,事故發生系藥某自身過錯導致,不符合視為工傷的條件,因此,答辯人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整個過程嚴格遵循法定程序,適用法律準確。
法院認為,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工傷保險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故被告具有認定工傷的職責。
編號RDL13202600013510011《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載明的調查核實情況。被告當庭予以否認。應認定被告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綜上,應撤銷被告永和縣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責令其在法定期限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被告永和縣人社局2026年1月23日作出的RDL13202600013510011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二、責令被告永和縣人社局法定期限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案號:(2026)晉1082行初22號
本案中,藥某加班安排次日人代會事宜后,前往取《議案審查報告》。該文件系會議必需,因此應屬于履行工作職責的延伸。盡管時間為深夜11時,但加班本身已將工作時間合理延長;取文件路徑屬于工作場所的合理區域。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三)(四)項,符合“三工”原則。單方事故并不當然排除工傷,除非有醉酒、故意犯罪等法定例外。人社局以“非單位臨時指派”“超出合理時間”為由否定,實質是過度限縮了工作原因的認定標準。
如果證據無法證明藥某確系“取文件”而是個人事務,或事故發生地明顯偏離合理路線,則不予認定亦有其合理性。但本案現有證據材料(交通大隊情況說明、加班事實等)更支持工傷認定。因此,一審法院撤銷了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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