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證期間屆滿后,保證人是否還要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期間屆滿后,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依法消滅,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條規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這意味著,保證期間是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法定期間,債權人必須在此期間內依法行使權利,否則保證責任將永久消滅,而非暫時中止。
二、如何確定保證期間的法定時長與屆滿節點
保證期間的確定遵循“約定優先、法定補充”原則。
一是當事人有明確合法約定的,按約定的保證期間確定屆滿節點,但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二是當事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或約定被視為沒有約定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 6 個月;三是當事人對保證期間約定不明,如約定 “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為止” 等類似內容的,統一認定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同樣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 6 個月。保證期間的起算點,自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主債務履行期限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的,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三、保證期間屆滿后,保證人僅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蓋章,是否需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期間屆滿后,保證人僅在債權人發出的催款通知書上簽字、蓋章或按指印,不必然產生重新承擔保證責任的法律效果。
根據規定,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僅在通知書上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債權人請求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通知書內容符合《民法典》關于保證合同成立的規定,保證人簽字同意承擔保證責任的除外。具體而言,只有催款通知書中明確載明了主債權的基本信息、保證范圍、保證方式、保證期間等核心條款,且保證人明確作出了“同意繼續為案涉債務承擔保證責任”的書面承諾,才會成立新的保證合同,保證人需按約定承擔責任;單純的簽字蓋章,僅能證明保證人收到了催款通知,不能推定其有重新承擔保證責任的意思,無需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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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甜律師
女,中共黨員,華南師范大學法學碩士研究生,天津莫道(和平)律師事務所主任,黨支部書記,武清區信訪事項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楊律師在大學和研究生階段均學習法學專業,具有深厚的法學理論知識,執業以來,擔任多家企業法律顧問和政府法律顧問,代理數百件民商事訴訟案件,積累了豐富的實踐經驗。楊律師認為法律是維權的最后防線,也是最可靠的防線,而好律師是就為當事人維權最重要的殺手锏,請相信法律的力量,相信好律師的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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