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被告環保不達標,被政府部門責令停產,且沒有復工的條件,在此情況下能源管理合同已無法正常繼續履行。作為節能企業,前期對項目的資金、技術、人員等的投入均系產生的損失。
若解除合同,要求賠償損失則面臨損失的評估問題,一般會涉及設備返還、直接損失的評估等,鑒定過程較長,具體的結果難為預料,即使設備等返還后也無實用價值。所以,王律師不建議要求賠償直接損失。
在王律師處理的合同能源管理項目中,直接要求對方賠償合同全部履行后的節能收益,此方法舉證簡單、計算方法簡單,并最終獲法院支持。
主要法律依據:
合同解除的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賠償損失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賠償損失的內容:第五百八十四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
具體案例:
因在合同履行期間被告因生產線停產、檢修及其他原因造成不能達到10噸/小時的蒸汽產氣量,致使不能滿足合同約定的每年8000小時、10噸/小時蒸汽產量的標準。為此雙方在2015年11月16日另行簽訂了《補充協議》,對節能收益的分享期限進行了延長,對于不滿10噸/小時的差額部分,在第一年分享期后仍按上一年度分享的比例結算,直至前一期分享效益補齊,然后按原合同約定的第二年分享期比例執行。若蒸汽產量仍無法滿足10噸/小時的標準,剩余分享期仍按照前述補齊方式進行,以此類似。因此,雙方已經對節能項目所能夠產生的節能收益進行了充分的預見,若項目順利履行后原告應取得的節能收益是確定的。
根據合同4.1條約定,預計節能效益為1208.5元/小時(已經去除了水、電、人工費,為凈利潤);合同第4.2條,第一年原告分享節能效益的70%,第二年分享節能效益的15%,第三年分享節能效益的10%。根據合同4.3條約定,每年運行8000小時。
據此計算:原告第二年應獲得收益為1208.5元/小時*8000小時*15%(原告第二年應分享的比例)= 1450200元;第三年原告應獲得收益為1208.5元/小時*8000小時*10%(原告第三年應分享的比例)= 966800元。另,根據與2016年5月份的《結算單》,備注中的第五條載明“補第一年度不足10噸的蒸汽產量。(第一年度缺少量為23640噸,本次結算后的缺少量為18950噸)”;另根據2016年9月份的結算單備注中的第五條,截止本次結算時被告尚欠5482噸的差額沒有補足。5482噸*130元/噸*0.7(原告第一年應分享的比例)=498862元,原告主張498000元。
因此,雙方已充分預見了項目的節能收益及合同履行后原告應分享的節能收益,原告的上述應得收益是確定的、合理的,對于原告以上可得利益損失,被告應當給予賠償。
王立國 上海市建緯(濟南)律師事務所 高級合伙人
經濟糾紛 法律顧問 刑事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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