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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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執行實務中,申請執行人因與被執行人協商和解、暫時無法提供財產線索等原因,主動撤銷執行申請、導致案件終結執行的情形十分常見。
那么,因申請執行人撤銷申請而終結執行后,再次申請執行是否受兩年時效限制?超過時效申請的,法院應否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入選案例《某銀行支行與山東某甲公司、山東某某集團執行監督案》中明確:
因申請執行人撤銷申請而終結執行后,再次申請執行受兩年申請執行時效限制。該時效期間自執行程序終結之日起計算,符合時效中止、中斷情形的,依法適用相關規定;超過兩年時效且無正當理由的,法院不予受理,但若申請執行人能證明存在時效中斷、中止情形,法院仍應依法受理并執行。
本案焦點問題為,某銀行支行因撤銷申請導致執行案件終結后,再次向法院申請執行,是否受兩年時效限制,其超過時效后的申請應否得到支持。
根據本案查明事實,某銀行支行與山東某甲公司、山東某某集團簽訂借款合同,約定某銀行支行向山東某甲公司發放借款2000萬元,山東某某集團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執行人未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某銀行支行向法院提起訴訟,生效判決判令二被執行人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判決生效后,某銀行支行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因雙方達成初步和解意向,某銀行支行向法院提交撤銷執行申請,法院依法裁定終結執行。終結執行后,二被執行人未按和解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某銀行支行亦未在終結執行之日起兩年內再次申請執行,直至三年后才發現二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遂再次向法院申請執行,二被執行人抗辯,某銀行支行再次申請執行已超過兩年時效,法院應駁回其申請。某銀行支行不服,向法院申請執行監督。
根據《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因撤銷申請而終結執行后,當事人在該二年時效期間內再次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據此,某銀行支行因撤銷申請導致執行案件終結后,再次申請執行受兩年時效限制,其在終結執行三年后才再次申請,且未提供證據證明存在時效中止、中斷情形,已超過法定申請執行時效,二被執行人的抗辯理由成立,法院不應受理其再次執行申請,其執行監督申請亦應被駁回。
周軍律師提醒,撤銷執行申請再次申請執行受兩年時效約束。申請執行人撤銷執行申請后,應密切關注被執行人財產狀況和履行情況,在兩年時效內及時行使申請執行權;若存在時效中止、中斷情形,需妥善留存相關證據。被執行人面對超過時效的執行申請,可依法提出時效抗辯,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遇到執行時效認定、撤銷執行申請后再次申請、執行監督申請等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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