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文/汐溟 蘇荷馨
演出組織者未取得授權即在商業演出中演唱歌曲,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下文稱“音著協”)未發現該侵權行為,歌曲作者發現后向其發送律師函,主張權利,演出組織者繞過作者直接與音著協簽訂和解協議。歌曲作者還能否起訴演出組織者,訴請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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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案情】
甲是某首歌曲的曲作者,也是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下文稱“音著協”)的會員。乙舉辦演唱會,未經甲許可,也未與音著協簽訂授權協議。后甲發現乙舉辦的演唱會,向乙發送律師函,主張乙表演其音樂作品的行為侵犯其表演權,要求乙主動與其協商賠償事宜。
乙收函后與甲聯系,協商賠償事宜,但乙認為甲提出的賠償金額較高,遂與音著協聯系,協商賠償事宜。因音著協提出的賠償金額較低,乙遂就該次演出與音著協簽訂和解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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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1.對于該次侵權演出,乙能否與音著協簽訂和解協議?
2.乙與音著協簽訂和解協議后,甲還能否對乙提起訴訟?訴請賠償還能否被支持?
【法律評析】
集體管理組織有權就單個侵權行為與侵權人簽訂和解協議;會員在授權后,通常不能就同一侵權行為另行起訴主張賠償。該案中,乙與音著協簽訂和解協議后,甲即便對該案提起訴訟,其請求也無法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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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如下:
首先,集體管理組織(音著協)享有法定和解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2020修正)》第八條規定,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被授權后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為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主張權利,并可以作為當事人進行涉及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訴訟、仲裁、調解活動”。此處的“主張權利”和“作為當事人”進行相關活動,自然包含與侵權人協商、達成和解的權利。此外,《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二條也規定,集體管理活動包括“進行涉及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訴訟、仲裁等”。和解作為解決侵權糾紛的常見方式,屬于訴訟、仲裁活動的延伸或替代性解決途徑,和解協議則是解決爭議的直接結果。因此,集體管理組織在獲得會員就特定權利的授權后,有權代表會員與侵權人就包括單個侵權行為在內的侵權糾紛達成和解。就案涉侵權演出而言,乙有權與音著協簽訂和解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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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簽訂的和解協議,對會員具有法律約束力。
《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權利人與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訂立著作權集體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約定期限內自己行使或者許可他人行使合同約定的由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行使的權利。”該條款確立了“權利不并行”原則,即會員在合同期內將特定權利(如就侵權行為提起訴訟、和解的權利)的管理權授予集體管理組織后,自身便不能再行使。
盡管在司法實踐中,會員(著作權人)仍具備獨立的訴權主體資格,但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對所授權利的管理行為(如簽訂和解協議)對會員依然有效,視為會員本人的處理。該案中,音著協與乙簽訂和解協議后,其效力及于甲,視為甲與乙已達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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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甲雖有訴權,但因糾紛已解決,其訴請賠償無法獲得支持。
集體管理組織以其名義與侵權人達成的和解協議,只要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即對協議雙方(集體管理組織和侵權人)及權利人具有法律約束力。該和解協議實質上已經解決了雙方之間的侵權糾紛,通常包含侵權人停止侵權、支付賠償款(或使用費)等條款。故該案中,甲即便享有訴權,在已有生效和解協議的情形下,其再次主張賠償的請求已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法院不應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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